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宏志於民國103年 1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五路之 「好樂迪KTV」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 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前由南往北車道時 ,因酒精發揮作用,致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均顯著降低而 未能注意同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竟自後追撞同向車道上之由 羅時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直至羅 時豐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花蓮縣○○市○○路 0段00號 前人行道上之鐵製欄杆後始停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蕭宏志滿身酒味且至路旁嘔吐,遂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時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依 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 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依證人羅時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當時伊下車走到後方察看追撞伊車子的人,伊看到該車駕駛 坐在裡面昏迷不醒,伊怎麼拍車窗都沒有反應;對方(即被 告)被警方叫醒後身上有明顯酒味,且滿臉通紅,又跑到路 邊嘔吐且意識不清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 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如何發生車禍、與何人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之道路狀況、車禍發生後現場處理情形、是否有 報警處理等情節均供稱不記得獲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4頁 至第1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駕車時業因酒精發揮作用而陷 入對於四周環境完全缺乏記憶力與辨別力之程度,其駕駛專 注力及操控力自均因此受到嚴重程度之影響,其要如何可以 安全駕車上路,實有疑問,故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公眾用路 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險;又其酒後駕車犯行對他人財產已造 成實害結果;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