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毓才前因恐嚇案 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 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為「林毓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8 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於99年6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 月27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100年8 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1月19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且無駕駛執照」。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 車」。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林毓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 花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 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 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 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 存僥倖,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一)更正後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 ,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 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 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 ,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以商為業之生 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毓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才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11月11日20時許 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中華紙漿場附近某不詳 地址朋友家,飲用2 瓶海尼根啤酒及吃薑母鴨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仔樹腳臺11線17公里處, 行車異狀,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 同日21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才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因
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花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 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