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壹輛及汽車鑰匙壹支發還卓敬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敬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由司法警察於李清全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住處執行扣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3年10月21日之扣押筆錄可稽(院卷第262-264頁);又本案 經法院於103年12月3日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當場試行以 扣押之車輛進行模擬,以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核已無更行 留存該扣押車輛及其汽車鑰匙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車輛 及汽車鑰匙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卓敬詠因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及汽車 鑰匙 1支,現上開車輛仍由該分局保管,汽車鑰匙由本院贓 物庫保管中(本院103年度刑管字第271號)。而上開車輛已採 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附卷,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履勘 犯罪場所,模擬案發時車輛碾壓被害人鄭成福之情形後,已 無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將前開扣押車輛 1輛 及汽車鑰匙1支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