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08號
HLDM,103,聲,808,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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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福堂



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福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 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本 院於96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 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 94年5月18日送監執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3 0113884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 105年11月13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1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05年7月16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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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