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58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3
年度聲再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慶耀為經營地下錢莊,雇用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葉 慶耀、張啟鴻、林家慶部分均已分別判刑),共同基於意圖 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葉慶耀提供資金或親自接洽放款事 宜;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依葉慶耀之指示與借款人接洽 、交付借款或收取、催討本利,以透過友人介紹、張貼路旁 廣告或在更生日報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 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耀慶、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乘李建廣急需現金週轉之際,由阿汎思 迪翁代為向葉耀慶、李志帆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向李 建廣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所示之重利。二、訊據被告李志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葉慶耀、林世華、張啟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證人 李建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阿汎思迪翁於本院之證述相 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規定,除明文將若干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均列入利息(
重利)範圍計算外,尚提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且考量原構成要件未能涵蓋若干情形,為避免法律適 用上之漏洞,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即擴大該條 重利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共同正 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 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 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 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 而,被告與葉慶耀、張啟鴻、林家慶對於李建廣借貸後之各 次收取重利雖未必全程參與,仍無礙於被告與葉慶耀、張啟 鴻、林家慶共同犯重利罪之認定。又按刑法重利罪,以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 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 為依據。查被告與葉慶耀、張啟鴻、林家慶貸與金錢與李建 廣,客觀上固有數次不等之借款行為,然係被告與葉慶耀、 張啟鴻、林家慶對於同一被害人利用相同之需款孔急情狀, 本於單一決意接續而為,且據李建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其向被告與葉慶耀、張啟鴻、林家慶先後之借貸過程, 均係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便再為借貸,即其後之借 貸實不無借新還舊之情,愈徵被告與葉慶耀、張啟鴻、林家 慶就此對李建廣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之後各次貸款之本 金、重利均合併收取,就同一被害人放貸並收取重利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外, 尚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
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 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目前經濟狀況、智識能力及尚有2 子須撫養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至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存摺、匯款單、契約書、本票、 支票、帳本、簿冊、廣告收據、薪資袋、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蝴蝶刀、藍波刀、彈簧刀、球棒等物,或非本案被告 等所有(詳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欄之記載,而其中有記載同 案被告葉慶耀所有、持有之票據部分,倘係借款人用以擔保 而出具,如借款人清償借款後,本得取回該等物品,自難認 係同案被告葉慶耀或共犯等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同案被 告葉慶耀或共犯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可資參照),或客觀上即非供本案重利、幫助重利等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用,或與本案重利、幫助重利犯行之關聯性屬低 ,僅具證據性質,且上開物品均非必要沒收之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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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民│借貸│借貸金│ 利息計算方式 │與借款人接洽,實際│
│ │ │國) │地點│額(新│ │參與借款、收款及催│
│ │ │ │ │臺幣,│ │討債務等重利犯行之│
│ │ │ │ │下同)│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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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建廣│⑴100年1月至│不詳│200萬 │預扣30萬元,每10天│葉慶耀 │
│ │ │ 7月間某日 │ │元 │為1期,每期繳納利 │李志帆 │
│ │ │ (起訴書原│ │ │息為30萬元,年息為│張啟鴻 │
│ │ │ 記載98年8 │ │ │635.29﹪(算式為30│林家慶 │
│ │ │ 月間某日,│ │ │萬元÷170萬元<200 │ │
│ │ │ 嗣經檢察官│ │ │萬元-30萬元>×3次 │ │
│ │ │ 以函文更正│ │ │/月×12×100﹪= │ │
│ │ │ ) │ │ │635.29﹪<小數點後 │ │
│ │ │ │ │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⑵上開⑴隔半│同上│50萬元│預扣15萬元,每10天│ │
│ │ │個月後某日 │ │ │為1期,每期繳納利 │ │
│ │ │ │ │ │息為15萬元,年息為│ │
│ │ │ │ │ │1542.86﹪(算式為 │ │
│ │ │ │ │ │15萬元÷35萬元< │ │
│ │ │ │ │ │50萬元-15萬元>×3 │ │
│ │ │ │ │ │次/月×12×100﹪=│ │
│ │ │ │ │ │1542.86﹪<小數點後│ │
│ │ │ │ │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⑶上開⑵隔半│同上│30萬元│預扣5萬元,每10天 │ │
│ │ │個月後某日 │ │ │為1期,每期繳納利 │ │
│ │ │ │ │ │息為5萬元,年息為 │ │
│ │ │ │ │ │720﹪(算式為5萬元│ │
│ │ │ │ │ │÷25萬元< 30萬元 │ │
│ │ │ │ │ │-5萬元>×3次/月× │ │
│ │ │ │ │ │12×10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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