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6
、197號),被告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啟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七六一一六六二五號及其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及其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及其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啟霖、顏宇宏(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 字第1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張大偉(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在張大偉所經營之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 0 號及233 號之「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共同經營地下錢 莊,由張大偉提供資金,透過顏宇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招攬、連絡借款人,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貸予借款人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收取利息,嗣顏宇宏因另案被羈押後,即由孫啟霖向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利息,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訊據被告孫啟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顏宇宏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葉作洋、劉盛源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1 份、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偵辦張大偉等人重利案件照片28張、第一車業行名片 影本、借據保款條及商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規定,除明文將若干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均列入利息( 重利)範圍計算外,尚提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且考量原構成要件未能涵蓋若干情形,為避免法律適 用上之漏洞,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即擴大該條 重利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顏宇宏、張大 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求正當工 作,反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時,介紹重利貸款,並收取各期 利息,致借款人經濟負擔更為沉重,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被收取 重利之情形、目前經濟狀況小康、並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事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之 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之規定)。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共同被告顏宇宏用以供本案招攬、連絡重利借款人之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SIM 卡,係共同被告顏宇宏所 有,且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扣案之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顏宇宏供承在卷,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卷宗及判決
可佐,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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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 金額 │本利和暨利息總額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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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葉作洋│99年9月15 │5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後 │ 49.28﹪│週年利率之計算式=(1 │
│ │ │日下午1時 │ │,實拿本金4萬6,000│ │萬7,000÷4萬6,000×100│
│ │ │許在「第一│ │元以每30日為1期, │ │﹪)÷9×12月= 49.28﹪│
│ │ │中古機車大│ │共需繳納9期,每期 │ │(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
│ │ │賣場」 │ │本利和各為7,000元 │ │入) │
│ │ │ │ │,該9期需繳納之本 │ │ │
│ │ │ │ │利和為6萬3,000元、│ │ │
│ │ │ │ │利息為1萬7,000元(│ │ │
│ │ │ │ │6萬3,000元-4萬 │ │ │
│ │ │ │ │6,000元=1萬7,000元│ │ │
├──┼───┼─────┼───┼─────────┼────┼───────────┤
│ 二 │劉盛源│99年10間,│5萬元 │預扣6,000元後,實 │ 60.30﹪│週年利率之計算式=(1 │
│ │ │在花蓮縣吉│ │拿本金4萬4,000元,│ │萬9,900÷4萬4,000×100│
│ │ │安鄉「貝汝│ │以每30日為1期,共 │ │﹪)÷9×12月=60.30﹪ │
│ │ │商場」前 │ │需繳納9期,每期本 │ │(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
│ │ │ │ │利和各為7,100元, │ │入) │
│ │ │ │ │該9期需繳納之本利 │ │ │
│ │ │ │ │和為6萬3,900元、利│ │ │
│ │ │ │ │息為1萬9,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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