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志犯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陳述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補充、更正部分說明如下:(一) 陳德志自民國100 年6 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12月10 日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在陳德志販賣現場查封與102 年11 月5 日抽驗之同批之違規乾製金針產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終了時間為102 年11月5 日,然花蓮縣政府衛生局 於102 年11月5 日派員至陳德志營業販售處所抽驗4 件乾製 產品,驗出二氧化硫濃度均超過使用限量標準量,復於同年 12日10日前往販賣現場查封12包該批違規金針產品,有花蓮 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於102 年11日5 日後 ,仍有貯存、公開陳列違規金針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2 項規定,而據其坦認每年均因此等違規遭裁罰,其販 售之金針產品約每2 至3 月便會配送,每次配送2 至3 包不 等,分產品等級每台斤260 元至36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可 見其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購得有害人體健康之金針產品, 予以貯存、公開陳列,待合作之行號叫送購買便販售之,其 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未因遭裁罰而中斷,行為 之頻率固定,地點相同,所侵害均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數犯行獨立論罪,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 以一罪。又一行為如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 為單一,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無刑法第55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102 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犯罪行為,為聲請簡易判 決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至103 年1 月10日則為 被告販售違規金針後經裁處之時間,與犯罪時間無涉,附此 說明),已由外觀辨出他人兜售之金針產品經摻入過量之二 氧化硫,超過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仍接 續購買、貯存、販賣、公開陳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該等金針產品之二氧化硫係由被告摻入之記載應予刪除,被 告固未能提出來源之證明,然其否認為其摻入,又本案並未 在被告販售之現場扣得二氧化硫或相關調製器具,即無證據 證明該等二氧化硫確為被告摻入、調製,且其所述有多來源 ,且即便同一來源,亦可能就難以平均摻入等量二氧化硫至 金針產品中進而出售,故無法以各包檢驗出之二氧化硫有不 同濃度,而推論係被告自行摻入);(二)被告辯稱:若經 過清水清洗、浸泡熱水1 小時,並於烹煮過程中加鹽,便會 降低二氧化硫殘留量,即於人體無害云云,無論其所言是否 符實,觀之其販售之金針產品外包裝上並無此等教示,並為 相關應遵守此等作法之警語,及後果之告知,根本無法確定 消費者以何種方式處理、烹調,其辯解自無可取;(三) 102 年12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已先 後於103 年2 月5 日、12月10日修正,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之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則為「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之下限,並提高單 科、併科罰金之刑度上限,又刪除拘役之刑種,對於被告顯 然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條文及偵卷所附法條,檢察 官應係引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又固有謂103 年12月10日 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係將實害犯、具體危險犯、抽 象危險犯分列於第1 項、第2 項前段、後段,然修法前實務 關於「致危害人體健康」咸解釋為以具體危險犯者屬之,亦 即其不以實害之結果已經發生為必要之條件,僅須有客觀上 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者即已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修正前後關於「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用語相同,自應仍為 相同解釋。
二、爰審酌被告屢經裁罰仍無視法律規定,僅為一己私利,販售 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誠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因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故不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各該行號扣得被告出售之金針產品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而在被告營業處所由花蓮
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扣得知金針產品,因非屬必要沒收之物, 且食品衛生管理法就此有相關沒入銷毀之規定,且花蓮縣政 府已擬會同相關機關擇期銷毀,此詳該府行政處分書可明, 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已低,故不於茲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