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68號
HLDM,103,原訴,68,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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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
4號、103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枝宇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9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憶敏謝瑋婷謝子敬等 人,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 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 230.7公里處與永福路口 時欲右轉彎,其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輛而冒然右轉,不慎撞及林佳 燕騎乘、附載唐正盈之車號 000-000機車,致林佳燕等人車 倒地,林佳燕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 傷併左眉 4公分撕裂傷、左肩和膝蓋肌肉、韌帶及筋膜拉傷 、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傷害;唐正盈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 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上臂之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燕唐正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枝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訊,惟上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吳憶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林佳 燕、唐正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肇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佳燕唐正盈因本件事 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枝宇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 告陳枝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不 慎撞及林佳燕騎乘、附載唐正盈之車號 000-000機車,致林 佳燕等人車倒地,林佳燕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多處擦傷併左眉 4公分撕裂傷、左肩和膝蓋肌肉、韌帶 及筋膜拉傷、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傷害;唐正盈因而受有右肱 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 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駕駛汽車有前揭過失甚 明,且與林佳燕唐正盈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枝宇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枝宇以一過失行為,造成林佳燕唐正盈分別受 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陳枝宇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2人所 受傷勢,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枝宇明知其係102年 8月9日10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竟於103年8月12日10時 許,在本署就本案件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 虛偽供述吳憶敏為上開時、地駕車之肇事者,而對吳憶敏是 否涉有過失傷害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 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 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 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 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 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 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枝宇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枝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憶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瑋婷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被告陳枝宇於102年8月 9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憶敏謝瑋婷謝子敬等人, 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 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 230.7公里處與永福路口時欲 右轉彎,疏未注意同向車輛而冒然右轉,不慎撞及林佳燕騎 乘、附載唐正盈之車號 000-000機車,致林佳燕等人車倒地 ,林佳燕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 左眉 4公分撕裂傷、左肩和膝蓋肌肉、韌帶及筋膜拉傷、左 臂神經叢損害之傷害;唐正盈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 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上臂之扭傷 及拉傷之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
㈡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陳枝宇於103年 8月12日上午9時55 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其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得保持緘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3項權利事項後,檢察官先以「 被告」之身分訊以相關案情,略以:「(問陳:當時你在上 開AAV-5285號自小客車上嗎?)是,我坐在副駕駛座。(問 陳:開車的人是誰?)在場的吳憶敏」,訊畢後,檢察官即 諭知「具結義務跟偽證處罰,並命證人陳枝宇朗讀結文後具 結」,檢察官旋將被告陳枝宇之身份轉為證人,並請被告陳 枝宇以證人身分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再訊以 「(問陳:102 年8月9日10時50分,駕駛AAV-5285號自小客車行經鳳林鎮台 九線230.7公里處與永福路口,撞到前方399-QDC機車,造成 被害人受傷,是你還是吳憶敏?)是吳憶敏,是吳憶敏開的 車」,有當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 (見103年度偵 字第373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是該案檢察官於令被告 具結作證轉為證人前,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諭 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項關係規定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之情形,足以認定。 ㈢查被告陳枝宇與同案被告吳憶敏 2人於偵查中因互指對方為 實際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2 人具有利害相對關係甚為灼然 ,是被告陳枝宇若非證述同案被告吳憶敏為實際駕駛上開小 客車之人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可能要自證自身才為實際 駕駛之人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是其證述既有可能令自己構 成犯罪,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然承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項程序,依



據前開判例意旨所述,該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且為確保證 人該項權利,同時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令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即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 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本案檢察官於令證人即被告陳 枝宇具結作證前既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踐行告知 證人即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令證人陳枝宇具結, 此時該具結程序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 瑕疵,縱證人即被告陳枝宇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被告陳 枝宇虛偽證述之犯行亦無從依偽證罪加以論處,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枝宇於前揭時、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令被告即證人陳枝宇具結,惟因作證前並未 告知證人即被告得拒絕證言,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是縱證 人即被告陳枝宇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詞係與事實相違之虛偽陳 述,其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偽證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偽證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前開偽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陳枝宇偽證部分無罪之判決。五、本件被告陳枝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該偽證部分應諭知無罪,業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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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