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木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65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砂輪機壹臺、鑽床壹臺、電鑽壹支、改造手槍工具壹盒、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玖顆、工業底火壹佰顆、紙雷管參拾捌發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砂輪機壹臺、鑽床壹臺、電鑽壹支、老虎鉗壹支、金屬撞針貳枝、金屬槍管壹枝、金屬扳機連動桿壹枝、金屬彈簧貳枝、金屬扳機壹枝、金屬抓子鉤壹枝、改造手槍工具壹盒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扣案之子彈玖顆、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砂輪機壹臺、鑽床壹臺、電鑽壹支、老虎鉗壹支、工業底火壹佰顆、紙雷管參拾捌發、金屬撞針貳枝、金屬槍管壹枝、金屬扳機連動桿壹枝、金屬彈簧貳枝、金屬扳機壹枝、金屬抓子鉤壹枝、改造手槍工具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金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及持有、寄藏槍、彈 ,竟分別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 向網路賣家「蔚為風雲」購買模擬槍1枝後,於103年3 月 22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B棟2樓第6 室之居處, 將上開模擬槍拆解後,以其所有之電鑽貫通槍管,再以其 所有之砂輪機磨製槍組零件,並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將槍身 重新組裝固定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二)於103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網 路賣家「蔚為風雲」購買無填充火藥用以裝飾之子彈後, 並向五金行購得喜得釘及生存遊戲道具槍店購得工業底火 、紙雷管後,於103年4月17日,在上址,將其所有之工業 底火及紙雷管放入子彈底帽作為底火,並將彈殼與底帽接 合,再將喜得釘之火藥取出,以磅秤秤重計算過之火藥填 入彈殼後,並將彈殼與彈頭接合,嗣將帽底與彈殼、彈殼 與彈頭接合處塗上指甲油封合,以此方式製成子彈共18顆 ,隨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三軍公墓 試射4顆子彈成功。
(三)於103年4月18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網路賣家 「蔚為風雲」購買槍身1枝(含彈匣1個)及金屬撞針2 枝 、金屬槍管1枝後,於103年4 月22日,在上址,著手以其 所有之電鑽貫通槍管,並以其所有之砂輪機、老虎鉗等工 具組裝擊錘、扳機,部分彈簧,惟因撞針、部分彈簧尚未 修改完成而未遂。
(四)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明知許美仙持有之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仍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代為保 管,並隨身持有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經警於103年4月24日上 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持搜索票搜索劉 金木上開居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其中5 顆於鑑驗時試射用 磬而不復存在)、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砂輪機1臺、電鑽 1 支及老虎鉗1支、工業底火100 顆、紙雷管38發、鑽床1臺、 槍枝零件2 包(內含金屬撞針2枝、金屬槍管1枝、金屬扳機 連動桿1枝、金屬彈簧2枝、金屬扳機1枝、金屬抓子鉤1枝) 、改造槍枝工具1盒。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經警於103 年7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巷00號「采盈汽車旅館」前,持搜索票搜索劉金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隨身包包扣得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劉金木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6292號鑑定書、103年8月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9月5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300 號函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網路賣家「蔚為風雲」購買模擬槍 1 枝及無填充火藥用以裝飾之子彈,並向五金行購得喜得釘 及生存遊戲道具槍店購得工業底火、紙雷管後,將上開模擬 槍拆解後,以其所有之電鑽貫通槍管,再以其所有之砂輪機 磨製槍組零件,並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將槍身重新組裝固定成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另將其所有之工業底火及紙雷 管放入子彈底帽作為底火,並將彈殼與底帽接合,再將喜得
釘之火藥取出,以磅秤秤重計算過之火藥填入彈殼後,並將 彈殼與彈頭接合,嗣將帽底與彈殼、彈殼與彈頭接合處塗上 指甲油封合,以此方式製成子彈,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 之槍枝、子彈,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改裝槍、彈所為,自係製造無疑。至 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製造子彈14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共製造18顆子彈,且取其中4 顆試射,均能順利擊發等語 ,足認被告所製造之子彈應為18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製造 子彈之數目,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 造槍枝及子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金屬撞針2枝、金屬槍 管1 枝為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 (三)改造槍枝所用,為被告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亦不另 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者,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 枝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製造子彈18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 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犯行, 雖已著手將槍管貫通並組裝部分零件等製造手槍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實害,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製造4 顆子彈部分起訴,惟該部犯行與已 起訴製造14顆子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公 訴人亦未就被告持有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起訴,惟該部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均已如前述,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主, 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其用以製造槍 枝、子彈之槍身、子彈及部分組成零件係從網際網路向賣家 「蔚為風雲」、並供稱寄藏之槍枝所有人為許美仙,惟賣家 「蔚為風雲」所販賣模擬槍、未含火藥裝飾用之子彈、槍身 及其他零組件均係經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法製造 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手槍半成品、金 屬撞針、金屬槍管併遭查獲扣案,是由被告所述賣家「蔚為 風雲」本身並無不法情事,亦未經檢警調查而查獲,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 規定。此外,許美仙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一事,經本院 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為 因僅有被告之供述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槍枝屬許美仙所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簽分偵辦許美仙,有花蓮縣警 察局103年10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30053279 號函、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6日花檢錦愛103偵4001字第2017 9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亦不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是均無據此作為減輕 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於法尚有未洽。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係原住民,為狩獵之方便,始加以改造手槍並製造符 合改造手槍口徑使用之子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卷內資 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彈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核與
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之行為不同;又被告所寄藏之改 造手槍,其所寄藏之時間非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其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罪目的 使用,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故被告之 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干擾程度未深,亦未生實害於具體之 他人,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實有悛悔之心,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上開二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此兩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國家禁 止人民製造、販賣、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等行為,竟為自 身興趣及打獵之方便改造手槍,並製造符合該改造手槍使用 之子彈,而製造改造手槍1枝、子彈18顆、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又受許美仙之託寄藏改造手槍1 枝,其行為為法所不許 ,並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危安事件,所幸被告並未利用上開槍 枝、子彈從事非法行為或交由他人利用,亦未使任何實質危 害發生,另考量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並配 合檢警調查、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 衡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尚有一子須扶養,有員工職務證明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劉金木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何時製造改造手槍、子彈 均詳細坦承於不同時間製造,而其所坦承之製造時間亦相當 密接,此與實務上其他案件被告雖亦坦承犯行,然對於製造 槍、彈時間常供述忘記或一起製造,因此判決均認定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相較,反因被告劉金木誠實供出其於不同時間 製造槍彈而必須論以數罪使自己陷於不利益,如此將使更誠 實面對自己過錯而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之人反而處罰越重,是 本院考量上開情況顯有不公,因此對於本件定應執行部分在 本院裁量範圍內核定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刑度,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公平。
七、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9顆、金屬撞針2 枝、金屬槍管1枝,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原扣案 子彈5 顆,於鑑驗時用磬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砂輪機1臺、電鑽1支、老虎鉗1 支、工業底火100顆、紙雷管38發、改造手槍工具1盒,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鑽床1 臺、金屬扳機連動 桿1枝、金屬彈簧2枝、金屬扳機1枝、金屬抓子鉤1枝,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