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199號
HLDM,103,原花簡,199,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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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約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度偵字
第4971、5134、525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約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豪」 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 用以供詐騙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侵害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因思慮未周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 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陳稚 鑫等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述從事業工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03年度偵字第5134號
103年度偵字第5252號
103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楊約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約新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新城北 埔分局(下稱北埔分局)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



民國103年8 月7日18時2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 將上述物品於該日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至南投縣○○鎮○ ○路00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豪」所屬之 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之人於103年8 月6日20時56 分許、103年8 月7日18時14分、17時43分許、15時20分許撥 打電話給陳稚鑫洪碩廷吳清逸、蕭仲康等人佯稱其等之 前在露天拍賣網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要購買點數 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陳稚鑫洪碩廷、吳 清逸、蕭仲康等人陷於錯誤,陳稚鑫於同年月7 日17時44分 至48分許,轉帳款新臺幣(下同)2 筆共計6 萬元至楊約新 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嗣再依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 日18時1 分至33分許,在台中市 ○○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店購買MYCARD點數共計20張 、計4 萬元;洪碩廷於同年8 月7 日19時16分許,轉帳款3 萬元至楊約新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嗣再依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 日19時,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店購買GASH點數共計9 張、 計4 萬5 千元;吳清逸、蕭仲康分別於同年月7 日18時20分 許、17時51分,分別至高雄市○○區○○里○○○街0 號之 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 機,各轉帳款20112 元、15479 元至楊約新上述北埔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碩廷、蕭仲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約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碩廷、蕭仲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稚鑫吳清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上開被害人之轉帳或匯款憑據各1 份、購買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及宅配通顧客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 之幫助犯,其1次提供上述2帳戶致數名被害人遭騙受害,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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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