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194號
HLDM,103,原花簡,19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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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玲為少年唐○○之母,其明知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非行為警查獲,於民國 103年5月2日15時15分許起 至16時 9分許止,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時,唐○○為逃避刑責,對警謊報「林家鉉」之年籍資料, 並在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造「林家鉉」之署名,以示該 筆錄為其所被詢問,陳美玲竟因害怕唐○○受刑事處罰入監 服刑,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述警詢筆錄之監護人欄 偽造「蘇芳玉」之署名及指印,並交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蘇方玉本人及司法與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嗣經陳美玲唐○○所涉之他案為警通知時,始為警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蘇方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5月 2日有關林家鉉之警詢筆錄及被 害人蘇芳玉之戶籍資料各 1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日之 調查筆錄偽造「蘇芳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 表「蘇芳玉」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 一種,而被告在如警詢筆錄之文件上偽造「蘇芳玉」之署名 、指押,乃向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等筆錄 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構成偽造 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使其子唐○○免受刑事處罰 而掩飾身分,竟於警詢筆錄上擅自冒用與本案無關之人名義 的行為,對被冒用人顯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以及侵害警 察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的公信力,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 47歲,犯罪起因乃是避免其子身陷囹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無任 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足認本次犯行應是一時失慮而誤罹 刑章,是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即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如附表所示偽 造「蘇芳玉」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 1 │警詢筆錄 │偽造「蘇芳玉│筆錄末監護人欄位。│
│ │ │」之署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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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