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10號緩起訴處分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 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違反義務程 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 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技工 、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宋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雄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花 蓮縣新城鄉新城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5 瓶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QW號機車自該處欲返回位在花蓮縣花 蓮市德安四街住處。嗣於同日22時3 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臺九線公路190.4 公里南下車道時,因酒後騎車有 不穩之情形,經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明顯酒味,經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 3038、案號10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