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易字,103年度,11號
HLDM,103,原花交易,11,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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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建豊於民國103年5月24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花蓮縣秀林鄉台 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 時狀況雖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逕由告訴人陳逸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號重型機車右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因而兩車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第 4級、左肩胛骨及 肋骨3-12骨折併血胸、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 103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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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