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慶耀
董依瑄
林世華
林家慶
李家宏
上五人共同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5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依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依瑄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慶耀為經營地下錢莊,雇用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及林 世華,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葉慶耀提供資 金或親自接洽放款事宜;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及林世華 等人依葉慶耀之指示與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或收取、催討 本利,透過友人介紹、張貼路旁廣告或在更生日報刊登廣告 等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耀 慶、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及林世華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時、地,乘彭鏡祥、李建廣、梁金連、易昭文急需現金 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再向彭鏡祥 、李建廣、梁金連、易昭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重利。又李家宏明知林世華從事上開重利犯 行,亦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駕車搭載林世華協助進行附表 編號三、四重利借貸之收放款犯行。
二、葉慶耀與董依瑄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五之時、地,乘郭明俊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金錢,再向郭明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重利。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亦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 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耀慶、董依瑄、林家慶 、林世華、李家宏及上開五人之辯護人、被告張啟鴻,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耀慶、董依瑄、張啟鴻、林家慶、林世華及李 家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志帆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彭鏡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阿汎思迪翁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金連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明俊於警詢之證述,並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耀慶、董依瑄、張啟鴻、林家慶、林世華及李家宏 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 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除明文將若干以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 款項,均列入利息(重利)範圍計算外,尚提高有期徒刑 及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且考量原構成要件未能涵蓋 若干情形,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增列「難以求助之 處境」之情形,即擴大該條重利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規定。又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 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葉耀慶、董依瑄、張啟鴻、林家慶、林世華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家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 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 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 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4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等對於同一被害人各次 借貸後之各次收取重利雖未必全程參與,仍無礙於其等共 同犯重利罪之認定。是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葉慶
耀、張啟鴻、林家慶與李志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認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被告葉慶耀、張 啟鴻、林家慶、林世華與李志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認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葉慶耀、董依 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 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查被告等分別貸與 金錢與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就同一借款人而 言,客觀上固有數次不等之借款行為,然係被告等對於同 一被害人利用相同之需款孔急情狀,本於單一決意接續而 為,且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等 向被告等先後之借貸過程,均係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 畢前便再為借貸,即其後之借貸實不無借新還舊之情,愈 徵被告等就此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之後 各次貸款之本金、重利均合併收取,就同一被害人放貸並 收取重利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 合理。至於被告等對不同被害人犯之重利罪、幫助重利罪 ,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世華前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 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 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家宏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就其幫助犯重利罪,共貳罪,均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卡、存摺、匯款單、契約書、本票 、支票、帳本、簿冊、廣告收據、薪資袋、身分證、健保 卡、印章、蝴蝶刀、藍波刀、彈簧刀、球棒等物,或非本 案被告等所有(詳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欄之記載,而其中 有記載本案被告葉慶耀所有、持有之票據部分,倘係借款 人用以擔保而出具,如借款人清償借款後,本得取回該等 物品,自難認係被告葉慶耀或共犯等犯罪所得之物,即非 屬於被告葉慶耀或共犯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客觀上即非供本案重利、幫助 重利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與本案重利、幫助重利犯 行之關聯性屬低,僅具證據性質,且上開物品均非必要沒
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從 事貸款收取重利、幫助犯重利罪等行為,非惟破壞金融秩 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 問題,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各該借款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決定告貸,兼衡 各次貸款之金額多寡有別,利率高低亦有不同,暨被告等 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渠等各次犯 行獲利若干,又借款人有尚未清償全數本金,並參酌借貸 資金為被告葉慶耀所提供,餘被告董依瑄、林世華、林家 慶、張啟鴻所以參與重利犯行,悉依被告葉慶耀指示為之 ,是主事之被告葉慶耀之情節顯然較重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葉耀慶、董依瑄、林家慶、 林世華、李家宏以其等與被害人梁金連、郭明俊已和解並 以存證信函向被害人彭鏡祥、李建廣、易昭文免除三人之 借貸債務,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張啟鴻則提 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罹患惡性腫瘤之診 斷證明書,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雖未審酌被 告所稱之上開情事,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而量處低度刑罰,縱考量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亦難 謂原審量刑有失比例原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亦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董依瑄與葉慶耀,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 犯意聯絡,由葉慶耀雇用雇用李志帆、張啟鴻、林家慶及林
世華,葉慶耀負責提供資金或親自接洽放款事宜,並指示李 志帆、張啟鴻、林家慶及林世華與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或 收取、催討本利,董依瑄則擔任會計,收受上開人等向借款 人收取款項之分工,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葉耀慶等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乘彭鏡 祥、李建廣、梁金連、易昭文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再向彭鏡祥、李建廣、梁金連、 易昭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重利 後,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董依瑄。因認董依瑄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董依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係以被告董依瑄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葉慶耀於警詢之供 證、被告張啟鴻於偵查中之供證、共同被告李志帆於警詢之 供證、被告林家慶於警詢之供證,為其論據(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蒞字第180號論告書二)。訊據被告 董依瑄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重利犯行 ,辯稱:彭鏡祥、李建廣、梁金連、易昭文我不認識,也不 是我去收的,李志帆沒在做的時候,張啟鴻會拿錢到我家先 讓我保管,然後我再拿給葉慶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啟鴻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志帆、林家慶負責花蓮 地區收錢,被告董依瑄是會計,每天收到多少錢每天繳清 ,我會跟被告董依瑄對帳,我自己有一本帳冊,被告董依 瑄那邊也有一本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2號卷第14、 15頁),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對於董依瑄為會計亦稱屬實,
則上開二人均供稱被告董依瑄為會計,此部分被告董依瑄 亦供稱:葉慶耀手下把現金收回來後交給我保管等語(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四第40頁)。又被告葉慶耀於 警詢供稱:董依瑄是我女朋友,如果花蓮地區資金不夠, 我會匯款至董依瑄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中,再叫董依瑄 拿給張啟鴻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116頁 ),此部分被告董依瑄亦供稱葉慶耀曾經匯款彰化銀行花 蓮分行(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215頁)。互核 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董依瑄曾提供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供葉慶耀匯款交與張啟鴻,而張啟鴻、林家慶於收取本金 及利息曾交與被告董依瑄保管,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董依瑄何時參與被告葉慶耀等人所為之 重利犯行,此乃涉及被告董依瑄有無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五 之犯行,並與何人為共同正犯,不得僅以被告董依瑄曾經 擔任會計,據認被告董依瑄均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 行。
(二)被告葉慶耀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董依瑄為我女友,之前我 的款項曾經交給李志帆收取,但我發現李志帆會偷用錢, 後來我只能相信被告董依瑄,如果我不在花蓮,被告董依 瑄會幫我把張啟鴻、林家慶收到的錢保管,再將錢交給我 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頁卷一第19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李志帆之前有拿我裡面的錢,這種情況後我 就把錢交給董依瑄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卷第104頁反面)。又被告張啟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主要工作是負責收錢,收錢之後我都是把錢交給李志帆, 後面李志帆沒有做的時候,就會給董依瑄等語(見103年 度原簡上字第15號卷第100 頁)。此外,共同被告李志帆 於本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審理時供稱:我將收到的錢直 接匯到葉慶耀的戶頭,董依瑄負責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見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卷第202頁反面、第203 頁), 則上開三人之供述,均指向董依瑄於李志帆離開後,負責 保管張啟鴻、林家慶對外收到重利之本金、利息再交與葉 慶耀,核與被告董依瑄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董依瑄係 於李志帆離開後始參與葉慶耀等人之重利犯行。(三)共同被告李志帆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11月至100年7月 左右在幫葉慶耀負責放款、收錢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58號卷三第271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11月 到99年78月份幫葉慶耀負責放款、收錢等語(見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第299頁);於本院103年度簡再字第 1號審理時供稱:我99年出監後約7月份去做的,大約做了
6、7月,我只知道沒有做很久,詳細工作時間沒有印象等 語(見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卷第200頁),是共同被告 李志帆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憑藉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李志帆 參與重利犯行之時間,然證人易劭文於偵查中證稱:於 100年3、4 月其打電話借錢,是被告李志帆、林家慶拿錢 過來給我,也是李志帆、林家慶來跟我收利息,於100年7 月因我無力負擔利息,我又向李志帆、林家慶說我無法負 擔,又多借了43萬元,於100年9月,我開的支票跳票,我 又向李志帆、林家慶請他們老闆葉慶耀來協調還款金額, 葉慶耀說用130 萬元處理,第一期先付30萬元,之後付20 萬元,第一期我付30萬支票後,第二期無力償還又借了20 萬,之後就是是林世華負責來收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282 號卷第90頁、第91頁),而共同被告李志帆於警詢 、偵查中亦供述其有參與易劭文借款事宜,起訴書亦認共 同被告李志帆有參與向易劭文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 是共同被告李志帆至少於100年10月即附表編號四(3)仍 受僱於葉慶耀,依上開所述,於上開時點前,被告董依瑄 尚未參與重利犯行,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犯罪時間均 於100 年10月前,足認被告董依瑄並無參與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犯行。
(四)至於共同被告李志帆於警詢時雖供稱:葉慶耀、張啟鴻、 董依瑄、林家慶及我在公司上班等語,惟其於同日偵訊時 供稱:當時董依瑄只是老闆娘,並無參與工作等語(見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17頁反面、第301 頁),則 共同被告李志帆前後供述不一,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董依瑄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董依瑄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有何參與重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 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董依瑄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涉犯重利罪 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借貸時│借貸│借貸金│ 利息計算方式 │與借款人接洽,實際│ 原審量處之宣告刑 │
│ │人 │間(民│地點│額(新│ │參與借款、收款及催│ │
│ │ │國) │ │臺幣,│ │討債務等重利犯行之│ │
│ │ │ │ │下同)│ │被告 │ │
├──┼──┼───┼──┼───┼─────────┼─────────┼──────────┤
│一 │彭鏡│自98年│不詳│第1次 │預扣4萬元,每10天 │葉慶耀 │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
│ │祥 │4月間 │ │借40萬│為1期,每期繳納利 │李志帆(於99年1月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某日起│ │元,之│息4萬元,年息為400│日出監後始參與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至100 │ │後陸續│﹪(算式為4萬元÷ │) │元折算壹日。 │
│ │ │年4、5│ │償還本│36萬元< 40萬元-4萬│張啟鴻 │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 │ │息再借│元>×3次/月×12× │林家慶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前後│100﹪=400﹪),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約借款│後借款計息方式相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萬 │ │ │董依瑄、林家慶、張啟│
│ │ │ │ │元 │ │ │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李建│⑴100 │不詳│200萬 │預扣30萬元,每10天│葉慶耀 │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
│ │廣 │年8月 │ │元 │為1期,每期繳納利 │李志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某日│ │ │息為30萬元,年息為│張啟鴻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 │ │635.29﹪(算式為30│林家慶 │元折算壹日。 │
│ │ │書原記│ │ │萬元÷170萬元<200 │ │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
│ │ │載98年│ │ │萬元-30萬元>×3次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8月間 │ │ │/月×12×1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某日,│ │ │635.29﹪<小數點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嗣經公│ │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董依瑄、林家慶、張啟│
│ │ │訴人當│ │ │) │ │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庭更正│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⑵上開│同上│50萬元│預扣15萬元,每10天│ │ │
│ │ │⑴隔半│ │ │為1期,每期繳納利 │ │ │
│ │ │個月後│ │ │息為15萬元,年息為│ │ │
│ │ │某日 │ │ │1542.86﹪(算式為 │ │ │
│ │ │ │ │ │15萬元÷35萬元< │ │ │
│ │ │ │ │ │50萬元-15萬元>×3 │ │ │
│ │ │ │ │ │次/月×12×100﹪=│ │ │
│ │ │ │ │ │1542.86﹪<小數點後│ │ │
│ │ │ │ │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⑶上開│同上│30萬元│預扣5萬元,每10天 │ │ │
│ │ │⑵隔半│ │ │為1期,每期繳納利 │ │ │
│ │ │個月後│ │ │息為5萬元,年息為 │ │ │
│ │ │某日 │ │ │720﹪(算式為5萬元│ │ │
│ │ │ │ │ │÷25萬元< 30萬元 │ │ │
│ │ │ │ │ │-5萬元>×3次/月× │ │ │
│ │ │ │ │ │12×100﹪=720﹪)│ │ │
├──┼──┼───┼──┼───┼─────────┼─────────┼──────────┤
│三 │梁金│⑴99年│花蓮│5萬元 │預扣5,000元,每10 │葉慶耀 │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
│ │連 │11月間│火車│ │天為1期,每期繳納 │李志帆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某日 │站後│ │利息5,000元,年息 │張啟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站 │ │為400﹪(算式為5, │林家慶 │折算壹日。 │
│ │ │ │ │ │000元÷45,000元< │林世華 │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
│ │ │ │ │ │50,000元-5,000元>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 │ │ │ │ │×3次/月×12×1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4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董依瑄、林家慶、張啟│
│ │ │⑵上開│同上│5萬元 │同上計息方式 │ │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⑴之後│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1個月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某日│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林世華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家宏幫助犯重利罪,│
│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四 │易昭│⑴100 │花蓮│40萬元│預扣4萬元,每10天 │葉慶耀 │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
│ │文 │年3、4│縣吉│ │為1期,每期繳納利 │林世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月間某│安鄉│ │息4萬元,年息為400│李志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日 │吉安│ │﹪(算式為4萬元÷ │張啟鴻 │元折算壹日。 │
│ │ │ │路2 │ │36萬元< 40萬元-4萬│林家慶 │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
│ │ │ │段36│ │元>×3次/月×12×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0號 │ │100﹪=4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⑵100 │同上│43萬元│預扣5萬3,000元,每│ │董依瑄、林家慶、張啟│
│ │ │年7月 │ │ │10天為1期,每期繳 │ │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
│ │ │間某日│ │ │納利息5萬3,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年息為400﹪(算式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為5萬3,000萬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47萬7,000元< 53萬 │ │林世華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元-5萬3,000元>×3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次/月×12×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4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家宏幫助犯重利罪,│
│ │ │⑶100 │同上│20萬元│預扣2萬元,每10天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年10月│ │ │為1期,每期繳納利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間某日│ │ │息2萬元,年息為4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式為2萬元÷ │ │ │
│ │ │ │ │ │18萬元< 20萬元-2萬│ │ │
│ │ │ │ │ │元>×3次/月×12× │ │ │
│ │ │ │ │ │100﹪=400﹪) │ │ │
├──┼──┼───┼──┼───┼─────────┼─────────┼──────────┤
│五 │郭明│⑴101 │不詳│25萬元│預扣2萬5,000元,每│葉慶耀 │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
│ │俊 │年5月 │ │ │10天為1期,每期繳 │董依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13日前│ │ │納利息2萬5,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101 │ │ │年息為400﹪(算式 │ │元折算壹日。 │
│ │ │年5月 │ │ │為2萬5,000元÷22萬│ │董依瑄共同犯重利罪,│
│ │ │初某日│ │ │5,000元< 25萬元-2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萬5,000元>×3次/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12×100﹪=4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⑵101 │同上│30萬元│預扣3萬元,每10天 │ │ │
│ │ │年5、6│ │ │為1期,每期繳納利 │ │ │
│ │ │月間某│ │ │息3萬元,年息為400│ │ │
│ │ │日 │ │ │﹪(算式為3萬元÷ │ │ │
│ │ │ │ │ │27萬元< 30萬元-3萬│ │ │
│ │ │ │ │ │元>×3次/月×12× │ │ │
│ │ │ │ │ │100﹪=4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