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祥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馬文財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江德仁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曾林義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文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德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林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及曾林義為親戚、朋友關係,於民 國102年11月17日凌晨 2時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基 督教會後方山邊東光部落,見杜群忠飼養之山羊無人看管並 受困在排水溝內,該排水溝與杜群忠飼養山羊之圍籬距離僅 約 100公分,可得而知為他人之物,並非野生山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福祥攜帶 繩索,曾林義攜帶木棍,馬文財、江德仁在旁圍捕,由曾林 義當場持木棍殺死山羊後,共同以此方式竊得山羊 1隻,嗣 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再將該山羊搬運至江德仁 位於花蓮縣○○鄉○○村○○ 000號住處,宰殺後朋分羊肉
。杜群忠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 11時許發現山羊遭竊報警, 經警於102年11月 20日在馬文財位於花蓮縣○○鄉○○村○ ○000號住處冰箱內,扣得山羊肉塊1袋(業經警發還杜群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所犯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93頁),核與被 害人杜群忠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2 頁至第27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刑案現場照片1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8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30009704 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 見本院卷第136-1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4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 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凌晨 2時0分許,惟依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 1頁)所 載,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被告江福祥、馬 文財於警詢時,亦供述行竊時間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 ,而被害人杜群忠於警詢時表示係於102年11月 18日上午11 時許發現山羊1隻遭竊(見警卷第 25頁),故本案犯罪時間應 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杜群忠發現遭竊時間應 為10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二、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行 竊山羊,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 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江福祥持以行竊之繩索、被告曾林義持以行竊之木 棍屬兇器,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江福祥持 以行竊之繩索,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特別威脅,非屬兇 器;被告曾林義持以行竊之木棍,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 係屬經加工而製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器具,或僅係自然界之木頭,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繩索、木棍係屬兇 器,容有誤會。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313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4人 犯罪事實所為,雖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惡性非大,本院審酌 被告4人共同持木棍1枝行竊山羊 1隻之犯罪情節,參以其竊 得財物,被害人杜群忠表示成羊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0元至8,000元左右(見警卷第24頁),被告 4人分別以5,0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切結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1、212、213頁),所生危害尚 非甚鉅,又被告 4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依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被告 4人均為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謀生不易 之背景,本院審酌被告 4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 4人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江福祥、馬文財 、江德仁、曾林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無 足取;(二)被告江福祥前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馬文 財前於94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被告江德仁前無科刑紀錄;被告曾林義前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江福祥係輕度精神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頁、第 48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太太 及小孩需要扶養;被告馬文財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從 事山上劈草、種樹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好,目前自己一個 人,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江德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自陳為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曾林 義係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 54 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殘 障補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四)被告江福祥提議竊盜、被 告曾林義持木棍殺死山羊、被告馬文財、江德仁在旁為捕之 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山羊已遭被告 4人殺死,山羊肉塊 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0 頁);(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切結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1、212、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馬文財固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自始未受刑 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德 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文化因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均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213頁),足認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江福祥、曾林義,在本件判 決前,分別因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 163號判決、103年度 原易字第 138號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於緩刑 要件,尚難逕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 4人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繩索、木棍,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 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