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44號
HLDM,103,侵訴,44,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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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00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部分,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未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衡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迄至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 珊、吳雪萍陳慧君、巫菀菁、林莉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證物、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竊盜部分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10 1年3月31日至103年4月13日間,為本案共計 6次之竊盜犯行 ,其中更有3件係於103年1月至同年4月間所為,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茲經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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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