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7號
HLDM,103,交易,87,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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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吳嘉心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花 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 369號前時因 欲路邊停車而將肇事車輛停靠路邊,適有蔡沛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害車輛)亦沿同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吳嘉心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且應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蔡沛彤騎乘被害 車輛之車旁動態,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肇事 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與被害車輛之右側龍頭把手發生碰撞,蔡 佩彤因上開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 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吳嘉心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蔡沛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交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 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 彤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核交卷第5頁),復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第20頁至第25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一節,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 。上揭規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 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 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 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 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 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 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自小 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 27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 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停靠路邊欲開啟車門時,即應恪 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前揭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 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 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 (例如,放棄於此路段開啟 車門下車等),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謹慎觀察後方來車後 再開啟車門等 )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貿 然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陳無訛 (見核交卷第 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偵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所為 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



性。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
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之規範目的在藉由強加駕駛人保持一定程度注意之 義務,俾減少道路交通環境之參與者之死傷,而被告既於偵 查時自承 :告訴人可能係在伊將後視鏡收起來的空檔自後方 過來,伊才沒有看到等語(見核交卷第 5頁),是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於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實害結果中,且此一實害結果亦無悖 於一般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 座車門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常態關聯性及風險實現關 係一情亦堪認定。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速限義務, 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 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 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 之過失犯罪。
五、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六、自首之認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2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 符。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 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輕忽停車 後開啟車門應注意車後動態規定之規範意義,致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被害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中指中段 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 ,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應值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後曾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之為尋求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盡之努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卷第18頁背面),併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在花蓮縣花蓮市遠東百貨擔任專櫃小姐,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20,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需要扶養雙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違反(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應 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 所生實害、因過失違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公訴檢察官 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 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 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 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性或永久性剝奪犯罪人之自 由法益、財產法益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誠心 悔悟,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 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 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 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 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 (犯罪矯治之 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不僅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復於偵查 時自承 :伊有看左方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伊按電 動紐收好左車門之後視鏡後,打開車門,剛好撞到被害車輛 之右側把手,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可能係在伊收好後 視鏡之空檔騎過來,伊承認在開門前沒再次確認後方來車,



這部分確有過失等語(見核交卷第 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 知悉其未仔細確認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係肇事 之原因,且細觀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確曾一度 檢視後方來車等節,亦堪認定。是以,自被告之上揭供述以 觀,被告對前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亦有履行之意願,並 於犯後對其過失肇致本案之細節如實交代,果敢承認其違反 注意義務行為之過失本質,顯見被告於於偵、審程序中之自 白,應係出於對其犯行之悔悟,是本院認被告內在之倫理機 制尚具功效,並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 刑罰功能,故本案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降低。(三)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衡以過 失犯罪之本質為「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及「客觀(主觀) 注意義務之違反」,不似故意犯罪之犯罪人於主觀上存有「 顯在」之法敵對意識,易言之,縱認過失犯罪仍具法敵對意 識,然僅屬「潛在」,且參之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已牴觸 立法者藉由過失傷害罪所形塑之「任何人均應謹慎,不得恣 意侵害他人之身體利益」之既有權威關係 (法秩序、行為規 範 ),惟被告過失犯行所肇致之實害結果僅為右手中指中段 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13頁),而尚未對身體機能產生無法或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故對上開既有權威關係之侵擾程度本屬有限,再 審酌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內心之悔悟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前揭既有權威關係之有效性時,已有 助於法和平性之回復,並減少國家藉由刑罰回復或重建既有 權威之必要性,是本案亦無須藉刑罰權之實際發動已收一般 預防效用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衡酌「被告人格矯治之必要性」、「既有權威回 復之必要性」,而認對被告暫緩刑之宣告,應已足矯正被告 ,並重建既有國家權威,併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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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