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2號
TTDV,103,重訴,2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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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易金寶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郭國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
64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原重附民字
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沙 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 ○0 號姊妹小吃部 內偕友聚餐,適被告於鄰桌飲酒,因細故與伊及友人口角衝 突後,即先行離去。詎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俊耀行經沙 鹿區忠貞路與福祥巷口附近時,被告竟持棍棒朝伊頭部揮打 ,致伊左臉部受到重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顏面骨 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眼外傷及左眼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伊就醫治療,左眼視力僅似有光感,視力小於0. 01(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即健康,致左眼喪失視力,永久無法從事重勞動工作,而喪 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837,704 元,且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令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837,70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但 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且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核與上開刑事 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身體及 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
1.原告主張喪失全部勞動力之損害4,837,704元部分: 查原告自陳其左眼視力僅似有光感,視力小於0.01,而於 100 年1 月12日經診斷乃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左 眼完全喪失視力,無恢復可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足信屬實 。又所謂「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1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 公分以內指數者,則上 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堪認構成失明,且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3 障害項目「一眼失明者」之要件,而屬 第8 級失能。又原告自陳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從事勞力 工作,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所受傷害程度,應認其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62%,爰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 告係70年8 月2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99年9 月11日,算 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36年之勞動年數,原從事臨時工之 工作,每月薪資按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 元,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31,276 元【計算式 :19,273×12=231,276 】,以一次請求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計 算式:231,276 ×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



=4,837,7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62%,是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99,376 元【計算式:4,837,704 ×62%=2,999,376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9,376 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說,故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 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
⑵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名下有房屋乙幢。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建築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2頁),且經兩造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999,376 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4,499,376 元【計算式:2,99 9,376 +1,500,000 =4,499,376 】,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99,3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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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