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 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4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東河鄉○○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新臺幣954,150元出賣予被告,並於 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 賣價金。又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 日,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 履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4日為被告應履行買 賣價金給付義務之相當期限,若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則併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亦 不存在,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97年11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父親黃新章所有,嗣伊之父 親於92年10月間死亡,繼承人為伊之母親鄭金妹、伊之弟弟 即原告之夫黃朝鴻及伊3人,而伊之母親因年事已高而無意 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黃朝鴻與伊2人共同繼承,惟黃 朝鴻因經商而有貸款需要,遂於97年間經家族協議後,將系 爭不動產先借予黃朝鴻而辦理繼承登記於黃朝鴻一人名下, 以利其作為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使用,然伊並未拋棄繼承。 詎料黃朝鴻於97年5月間即因病死亡,黃朝鴻之配偶即被告 及黃朝鴻之子黃炤竣遂因繼承順位在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致伊因繼承黃新章而取得之財產權受侵害,被告因而將本應 由伊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伊,並由
地政士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名下,然兩 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親黃新章所有,黃新章於 92年10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鄭金妹、其子黃朝 鴻及被告等3人,惟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乃 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黃朝鴻一人名 下。又黃朝鴻嗣於97年5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遂由黃 朝鴻之配偶即原告及黃朝鴻之子黃炤竣2人於97年10月29 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 並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7 日、97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至35、64至86頁),堪可認 定,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須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原因為「買賣」為其論據。惟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 登載之「登記原因」,乃係由地政機關按申請人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為登記,地政機關僅就所檢附相關文件是否合 於規定而為准否登記之考量,並非保證申請人所提出之文 件均與事實相符且正確無誤,是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登載之 「登記原因」與該登記原因實際上是否確實存在,核屬二 事,而當事人基於其稅捐規劃或其他公、私法上之考量,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選擇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之所有權異動 原因為其「登記原因」者,亦所在多有,從而本院尚難僅 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選擇之 「登記原因」為「買賣」,即遽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3.且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乃係委由地政士李林 玉雪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而李林玉雪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曾證稱 :當時係鄭金妹請伊過去辦理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事宜,因在場的人商量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伊就按照 他們的交代辦理,但當時並無定金、價金交付及付款方式 之協議、討論,當時應該沒有買賣的意思等語,有該第二 審民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見該第二審民事事件卷宗第50 頁反面、第51頁)。準此,益難認兩造間確係出於買賣之 真意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4.又原告雖另稱: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 民事事件中,曾自承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上開民事事件乃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買賣契約存在而訴請本件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民 事事件中,僅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登記為買賣,而其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不爭執,惟並未 明確承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查,被告於該民事 事件中復與本件訴訟同以:其因繼承其父親黃新章之遺產 而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係因原告配偶 黃朝鴻貸款需要始登記在黃朝鴻一人名下等語為辯,而否 認原告有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卷第58頁)。準此,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既自始即否認 原告得本於買賣契約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難認被告 確有自承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真意。是原告此節主張, 亦難認可採。
5.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非低,從而買賣價金通常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有定金、頭期款等部分款項之協議或給 付,至遲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相當時日即為全部價 金之給付,而若買受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 衡諸常情,出賣人理當即時向買受人請求給付以確保權益 ,不至於待時隔多年後始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惟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早於97年間即已辦妥,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並未有定金及其他付款方式之協 議或約定,業據承辦地政士李林玉雪證述如前;且買受人 即被告復從未給付買賣價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 ,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均未有相 關款項之協議或給付,然出賣人即原告卻係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之數年後,始先後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履行契約訴訟及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上 開情狀顯與前述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是兩造間是否確 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更非無疑。
6.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本於契約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在「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場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39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既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 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證明之責任。
2.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 難認其主張可採。次查,被告之母鄭金妹曾另訴請求本件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該民事事件中稱:伊之配偶黃新 章死亡後,伊拋棄繼承之權益,故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黃朝 鴻及被告均分,但因黃朝鴻從事水電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或 擔保,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朝鴻 ,從而黃朝鴻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自應返還 予本件被告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卷 宗可資佐證(見該民事事件卷第140頁);而被告間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承辦地政士李林玉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號原告鄧潔英被訴竊盜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當初經協調 而登記於原告配偶黃朝鴻一人名下,其曾聽說係因黃朝鴻 有在包工程,而需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且訴外人 黃坤榮即黃朝鴻之堂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復證稱:其曾聽
鄭金妹說,鄭金妹之配偶黃新章過世後,因黃朝鴻在外面 有包工程,遂由黃朝鴻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以作為財力 證明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見 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57頁),均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本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3.且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曾稱:伊之配偶黃朝鴻過 世後,黃朝鴻之堂哥黃坤榮與鄭金妹商量要將系爭不動產 一半過戶給被告,伊不想計較,且因伊之子黃炤竣尚有一 半,伊因而同意過戶一半給被告,而鄭金妹當時亦同意伊 所要求應將黃朝鴻死亡保險理賠金作為伊之子黃炤竣之教 育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31頁),另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更曾自承 伊之配偶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經鄭金妹家族與 伊協商後,達成:伊將因繼承自黃朝鴻遺產中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而鄭金妹 則應將黃朝鴻死亡保險理賠金作為伊之子黃炤竣之教育費 用等協議,伊因而於97年11月25日將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等語,而鄭金 妹於該民事事件中則亦稱:其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將 繼承自黃朝鴻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37、38、1 40、141頁),核與承辦地政士李林玉雪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所證述:黃朝鴻過世後,經兩造家族協調而委託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等語,及訴外人黃坤榮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所證述:鄭金妹於97年9月份左右叫其去旁聽鄭金妹與 原告商議黃朝鴻死亡後所遺留不動產之事,雙方同意共同 登記於被告及黃炤竣名下,沒有講到條件等語(見系爭偵 查案件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56頁),均互核相符,堪 認屬實。準此,原告既係本於其與被告家族之協議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更難 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復未能證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 律上原因,則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或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