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逸君
魏逸欣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凌
被 上訴人 高澄裕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中濱段竹湖小段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業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3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徐慧萌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 第37頁),並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徐慧萌,而 徐慧萌雖未聲明承當訴訟,惟揆諸上開規定,該所有權移轉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徐慧萌 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過原審共同被告李重勳所有坐 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地段50地號之國有地及上訴人林惠 凌、魏逸君及魏逸欣共有坐落同地段46地號土地(下稱46地 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周圍之台11線公路,且通行寬度須3 公尺以利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李重勳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及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李重勳、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林惠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但被上訴人應給 付償金等語。上訴人魏逸君、魏逸欣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陳:上訴人林惠凌於原審時係稱伊本身務農,若被上訴人 係務農使用,林惠凌始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惟被上訴人目 前均係以砂石車、怪手等大型車輛通行,已影響伊等之居住 安全。而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未通知伊等到場,且原審判決 通行之路徑橫跨伊等所共有之46地號土地,致伊等難為土地 之利用,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並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原審共同被告李重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徐慧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鄰地通行 權之目的,乃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 ,而令袋地之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俾能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核屬袋地所有權 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之限縮,則揆諸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及財產權所負之社會義務,鄰地通行權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自明,是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亦非得 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 ,從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袋地所有人若可經 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相鄰之他人土地較為便 利,仍應選擇通行其自己之土地,非得捨棄經由自己所有 土地之方式對外聯絡,而主張對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否則難謂無過度擴張袋地所有人之權利,並課予鄰地所 有人過重之社會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於原審判決時有藉由通行上訴人所 共有之46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 、134、177、180頁及證物袋),固堪認屬實。 2.惟查,被上訴人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慧萌,業如前述。再查,與系爭土地西 側相鄰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地號土地,及再西側 之同地段118地號土地均為徐慧萌所有(下分別稱98、118 地號土地),而近鄰118地號土地之西側即有約4公尺寬之 柏油產業道路可與台11線公路聯絡,且經由118地號土地 西側通行3公尺寬之土地至該柏油產業道路,僅需另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第三人所有土地約10.51平方公尺等情,有 前揭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98、118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 幀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7、65、73頁) 。而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徑,使用鄰地之面積 為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277.90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64.39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20.21平方公尺, 共計使用第三人所有之鄰地面積為362.5平方公尺,與上 開藉由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徐慧萌自己所有98、118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之方式相較,原審判決之通行路徑顯非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自應優先選擇藉由通行自己所有近鄰之土地以對外聯絡, 是難認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仍有通行原審判決之路徑以對 外聯絡之必要。
(三)據上,系爭土地現既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現所 有人復已無通行原審判決路徑以對外聯絡之必要,而有其 餘對周圍土地損害更小之路徑可資通行,則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共有之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共有之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通行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