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池
非訟代理人
即關 係 人 田丁美蘭
相 對 人 謝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甲○○○(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 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 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 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關 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相對人丙 ○○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 乙○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囿於當時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明文,無從併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相對人丙○○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丙○ ○之監護人,因其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維護其利 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之教友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親屬系統
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上揭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及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教友,聲請人及相對人向來即 為其與其他教友關懷之對象,其對於相對人受監護及財產狀 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兩造關係密切,且陳明願任會 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考,聲請 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 權益,是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 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乙○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