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3號
TTDV,103,小上,3,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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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上訴人 陳資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 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訴外人Rebete,Maria Rebecca Ban diola(下稱瑪麗亞)積欠款項乙節,因瑪麗亞未能依約還 款,上訴人曾依法就瑪麗亞簽發之本票持以向法院取得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並確定,嗣後上訴人以上開確定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瑪麗亞對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4002號),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萬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核 發扣押命令,後並核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債 權範圍內,將瑪麗亞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依 移轉命令所載比例交由上訴人收取。因被上訴人拒不依移轉 命令內容交付上開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尚未受償之2萬6,971元。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未按移轉 命令內容履行,依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上訴人得以債 權受讓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關於瑪麗亞之每月薪



資,瑪麗亞自陳:每月實際薪資7,765元等語(本院卷第58 頁),原告雖不同意,但原告未提出具體金額,亦未提出足 以佐證之資料,而被告所述15,000元(本院卷第58頁),亦 無單據,參酌臺灣社會慣於剝削外籍看護工之常情,及本件 既有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瑪麗亞每月自被告受領之薪資僅 為7,765元....」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萬9,619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向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逾越1萬9,619元部分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因而上訴人僅獲致一部勝訴。縱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剝 削外籍看護工之情事,實際僅給予瑪麗亞每月薪資7,765元 ,更見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就 瑪麗亞每月1萬5,000多元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上訴 人,不應以剝削之事由影響移轉命令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既已自認瑪麗亞每月自其受領之薪資為1萬5,000多元, 瑪麗亞於原審亦自陳其薪資為7,765元,且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103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上亦主張瑪麗亞每月應得薪 資應以1萬5,000多元計算,顯見瑪麗亞每月薪資實為重要事 項,原審竟未詳加調查並說明即遽認瑪麗亞之每月薪資僅7, 765元,上訴人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其論斷顯與論理法則 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判決難謂適法,因而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2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 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 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 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 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並說明即遽認瑪麗 亞之每月薪資僅7,765元,其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關於瑪麗亞之每月薪資, 原審斟酌瑪麗亞自陳:每月實際薪資7,765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未提出具體金額,亦 未提出足以佐證之資料,而被上訴人所述1萬5,000元(見 原審卷第58頁)亦無單據,併參酌臺灣社會慣於剝削外籍 看護工之常情,及本件既有之證據資料,因而認定瑪麗亞 每月自被告受領之薪資僅為7,765元,尚難認有何違背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 理法則,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 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不當, 核屬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 非適法且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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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