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虹絨
被 上訴人 文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 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為會期自民國102年3月 15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約定每期合會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每月1、15日開標、共38期(下稱系爭合會)之合 會會員,其僅係出借名義供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呂保松參加 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每期會款均由呂保松繳納,於102年4 月15日得標之系爭合會金亦由呂保松收取,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自行書寫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其上 編號6記載「nhung融x 15/4(1000)」,其中「nhung」為 上訴人越南姓名之拼音,惟系爭名單編號17、18、19後方分 別記載「小英」、「小英的老公」、「小英的小姑」等國字 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添載,系爭名單之原本僅記載系爭 合會會員之越南姓名拼音,且系爭名單編號17、18、19之越 南姓名拼音皆屬同一人,可知被上訴人初始製作系爭名單時 並未加以區分系爭名單編號17、18、19是否為越南友人本人
或其家人,而係全部以越南姓名記載,倘系爭名單編號17、 18、19真為越南友人本人或其家人,則系爭名單編號6係呂 保松非無可能?即便被上訴人嗣因訴訟上之需要而於系爭名 單編號17、18、19後方分別添載「小英」、「小英的老公」 、「小英的小姑」等國字,而未於系爭名單編號6後方記載 呂保松等國字,亦難即遽此認定製作系爭名單時參加系爭合 會之人確實為上訴人,原審以被上訴人添加之中文說明,認 定系爭名單編號6「nhung融」之人係上訴人而非呂保松,顯 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又訴外人即臺東市豐源里里長尤增 雲曾為被上訴人與呂保松間就系爭合會之會款繳納事宜進行 協調,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合會之相關事項均由 呂保松處理,原審雖有傳喚尤增雲到庭,竟忽視上開待證之 事實,逕自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致本件訴訟爭點真偽不明, 而使上訴人受有敗訴之不利益,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 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 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 3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 聯性之證據,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 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 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 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原審以系爭名單及被上訴人添加之中文說明 ,認定參加系爭合會之人確實為上訴人,顯有證據法則適 用之違誤;又尤增雲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合會之 相關事項均由呂保松處理,原審竟忽視上開待證事實,逕 自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
查,原審已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名單(見原審卷第13 頁),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名單其上編號6記載「nhung融 x 15/4(1000)」,其中「nhung」為上訴人越南姓名之 拼音,且經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者楊氏碧幸證述在案(見 原審卷第3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8卷 ),且其後復記載「15/4」,而與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5 日得標之意義相符,堪認確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參與系爭 合會情形所為之記載。又系爭名單編號17、18、19後方有 分別記載「小英」、「小英的老公」、「小英的小姑」之 記載,足徵被上訴人所邀集之系爭合會,未限制會員資格 應為其所認識之人,縱為已認識之人之親屬,其亦同意其 參與該合會。而系爭名單記載上訴人部分,乃記載「nhun g融」即上訴人本人,而非上訴人之前夫,且上訴人亦承 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足認成立系爭合會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本人無訛。是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名單,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前開文書真偽,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據 ,則難據此認定原審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 而有關前揭情事之調查,原審本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 求之拘束,況且前揭事實之調查與否已欠缺必要性,是上 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 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