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金焜
相 對 人 張美燕
代 理 人 蔡中民
相 對 人 張金發
張金財
翁張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發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佰柒拾壹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金發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胞姊張淑卿原係本件相對人,惟於本院調 解時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按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父親張東波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6,371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 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參,先予 敘明。
二、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 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聲請 人主張兩造對父親張東波均有扶養義務,其自102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業已支付照顧張東波所 需之照養費用共計278,226 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用),上開 費用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淑卿共同負擔,爰請求相對人各 返還聲請人46,371元(計算式:278,226÷6=46,371元)之 分擔額(下稱系爭分擔金額),核其性質係屬「共同扶養義 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本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三、相對人張金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父親張東波於101年12月間罹患失智症,自102年 1月起 安置於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柏林養 護中心),張東波於系爭期間安置於柏林養護中心所需之系
爭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支付,因兩造均為張東波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應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在支付上開費用後 ,曾聯繫相對人,詎相對人張金發、張美燕、張金財竟不理 會聲請人,相對人翁張美鶯則因電話不詳無法取得聯繫,致 使聲請人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為扶養張東波之利益,聲請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所受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 按兩造及張淑卿(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應平均 負擔張東波扶養費之比例,請求相對人張美燕、張金發、張 金財、翁張美鶯各給付聲請人系爭分擔金額。
至於相對人張美燕、張金財、翁張美鶯(下稱張美燕等 3人 )雖以其等自幼未受張東波扶養照顧,並主張免除其等對於 張東波之扶養義務為抗辯,然聲請人自母親朱美琴口述中所 得知相對人以前之生活狀況,乃張東波與朱美琴結婚後,仍 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當時相對人分 別就讀小學及幼稚園,嗣因大水沖走上開房屋,相對人方搬 去與祖父母同住,張東波則與朱美琴搬遷至總工會宿舍居住 ,因對於相對人照顧上比較不便,故張東波都是委託祖父母 照顧,祖父母買東西都用賒帳,再由張東波或朱美琴負責清 償,兩造祖父張萬清與大姑張阿秀經常藉此向張東波或朱美 琴討子女生活費,相對人若有讀書、生病所需,張東波亦係 透過祖父與張秀給付金錢因應,實與相對人所辯張東波未有 扶養之情不符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張美燕、張金發、張金財、翁張美鶯應各給 付聲請人46,371元(即系爭分擔金額)。二、相對人則以:
張金發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抗辯或答 辯聲明。
張美燕等3人共同以:張東波從小就沒有負養育相對人之責 ,都只有養育聲請人一家,兩家已五、六十年沒有往來,因 張東波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張 東波之扶養義務,其餘各自答辯如下:
1.相對人張美燕:伊最年長,知道較多,母親在世時,張東 波即與朱美琴交往,張東波都沒有回家,母親過世後,張 東波就與朱美琴另組家庭,伊從12歲就開始作童工貼補家 用,祖父有跟伊老闆預借長期金錢,伊等於是押給人家, 直至結婚為止,家裡每天都有人來討債,所欠油鹽都是祖 母向左鄰右舍東借西借過日子,張東波從來沒有養過伊, 亦不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都是祖父母在經濟拮据情形下
養大。祖父在相對人翁張美鶯配偶過世時通知張東波,張 東波竟回祖父一句「叫我去,這裡生意叫誰顧」,相對人 均對張東波沒有感情。至於聲請人所稱房屋遭大水沖走始 搬遷至總工會云云,係因聲請人父母結婚當日,祖父母將 房間門全部用木板釘死,不准聲請人之母親進家門,縱經 張東波請總工會主任秘書與祖父商談仍無解,聲請人父母 方搬至總工會,嗣聲請人與其父母一直都住在其外祖父家 及於該處賣早餐,賣早餐收入均為聲請人母親之收入,相 對人始終均與祖父母同住於未遭大水沖走一半之房屋內, 何來朱美琴所述之事實?反觀聲請人數十年來未曾養過張 東波,且張東波係被迫離開臺東,以致張東波找伊配偶蔡 中民說有困難,問說有無地方可以給他住,蔡中民也是那 時才認識張東波,蔡中民還隱瞞伊提供房子給張東波住, 並提供日常用品,扶養張東波計有9年7月,若以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15,000元計算,其業已負擔1,725,000 元之扶養 費用,遠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聲請人就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而言,尚需與其他相對人各分擔287,500元予伊, 嗣因蔡中民年紀大,工廠虧損收起來,便將張東波帶回去 給其女婿黃天政,張東波在黃天政家住的期間比蔡中民照 顧期間還久,遑論張東波不省人事時,係由黃天政用自己 的車送回臺東,不是聲請人送去的,聲請人為此還與黃天 政發生爭執。又伊與蔡中民目前沒有工作,所剩財產要留 著養老用,現在應該由聲請人扶養張東波等語。 2.相對人張金財:母親過世時伊約 5歲,張東波離家時伊還 不懂事,伊讀五專的錢是伊祖父東湊西湊湊出來的。從小 張東波都沒有養過相對人,根據伊祖父跟伊說張東波偶爾 會回來住,伊的錢都是祖父給伊的,伊不知道張東波有無 付生活費或拿錢給祖父母,聲請人理應提出證據,況伊記 得祖父要相對人向張東波請求生活費時,竟遭張東波以「 錢丟到水裡還有聲音,給你們就像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 等語羞辱,致使相對人心靈受創仍得不到張東波一點關愛 ,且張東波與聲請人母親再婚搬遷後,祇全心呵護聲請人 家庭。又胞姊張美燕國小畢業後,因祖父母年邁、經濟困 難,加上張東波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陸續去當童工及女工 直至結婚搬離臺東始得脫離貧困生活,胞妹翁張美鶯之夫 翁連福婚後因車禍死亡,其與幼女頓失依靠、徬徨無助時 ,張東波非但沒有幫助處理喪葬事務,更未有一通安慰或 關心的電話,均令相對人對張東波感到非常寒心。至於聲 請人聲稱其父母婚後和相對人同住及生活費用由張東波支 付乙節,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母親僅將戶籍遷入、遷出
,怎能稱住在一起呢?遑論祖父母曾告知相對人說張東波 在臺東總工會上班期間,因經常賭博致經濟狀況不佳,如 何養護照顧相對人?是張東波自相對人小時候就捨棄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父親責任,反觀聲請人自幼即享盡天倫照 顧,並正值壯年,夫妻兩人均有穩定工作、收入頗豐,現 張東波有病在身,卻要求自幼被捨棄之相對人共同負擔責 任,實屬欺人太甚。
3.相對人翁張美鶯:伊3歲時母親過世,從小是由祖父母教 養長大,大姑張阿秀亦有幫忙,張東波從未拿錢照顧過 伊,未盡為人父親之責,相對人就好像死了父母的小孩, 沒有家庭溫暖,祖父亦曾罵聲請人母親破壞相對人家庭, 害伊母親早逝,造成他沒兒子、沒有媳婦。大姊張美燕小 學畢業沒有繼續升學,前往工廠賺錢幫忙家計,祖母幫人 家洗衣服照顧相對人,伊國小學費要分三、四次才付得完 ,國中畢業開始半工半讀,高中也是讀夜校半工半讀,那 時祖父母都已經6、70歲,都還要去作工養育相對人,並 叫相對人不要跟聲請人一家往來,伊都是祖父母一手照 顧長大,甚至伊配偶過世時,祖父曾通知張東波,張東波 竟還回應賣豆漿,生意很忙,沒有時間,既未到場,亦未 向伊表達過關心。如果沒有本件開庭,伊不認識聲請人, 聲請人亦不認識伊,伊現年60歲,上班賺的錢只夠養活自 己,張東波這五、六十年來不僅從來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給 伊,亦沒有跟伊聯絡過,伊對張東波充滿怨懟,張東波若 沒有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為何要照顧張東波,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負擔張東波之扶養費,顯有不公。
4.共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下列事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美燕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下 列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可稽,堪 信為真實。
兩造父親張東波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張邱玉霞婚後育有 相對人張金發(37年12月3日出生)、張美燕(40年5月1日 出生)、張金財(42年8月25日出生)與翁張美鶯(44年12 月15日出生)等4名子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4頁)。
張邱玉霞於46年12月8日因患肺結核死亡(張東波戶籍登記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
張東波與聲請人母親朱美琴於48年4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5 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同上揭戶籍登記簿、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明書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
張東波與朱美琴婚後育有訴外人張淑貞(48年12月19日出生 ,已於96年4月4日死亡)、張淑卿(51年5月19日出生)、 聲請人張金焜(54年1月10日出生)等3名子女(本院依職權 調取張淑貞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暨其配偶黃天政個人戶籍 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張淑卿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及第211頁)。
張東波現因罹患失智症安置於柏林養護中心,其於系爭期間 所需之安置保證金、照護費、醫療、住院及看護等相關費用 共計278,226元(即系爭扶養費),全由聲請人先行支付《 柏林養護中心預收保證金暫執單、柏林老人養護中心收據、 收費通知單(102年2月、3月份)與耗材及代墊款收費明細 表(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及1月21日至2月20日、2 月21日至3月20日、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21日至5月20日 、5月21日至6月20日、6月21日至7月20日、7月21日至8月20 日、8月21日至9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日期:102 年1月21日及10月2日、5日)、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02年10 月2日)、看護費收據(期間:102年5月8日至12日、9月27 日至10月5日)、張東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及第28頁》。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共同負擔張東波之扶養義務,張東波於系 爭期間所生之系爭扶養費,均由其代為墊付,相對人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自得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依各應分擔之金額返還,然此為相對人張美 燕等 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張金發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金發給付 系爭分擔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抗辯對張東波之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張美燕等3人各給付系爭分擔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分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使得利人 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 ,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再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故主張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人,自應就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請求之人如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未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要屬當 然。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張東波為兩造之父親,兩造與張淑卿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業如上揭三、所述,是兩造均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張東波於18年10月15日出生,現年85歲,目前有失智症 ,已無法工作,在柏林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現無法維持其生活等情,此有上揭三、所示聲請人所 提出柏林養護中心之繳費單據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東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 最近5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及第11 6 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兩造與張淑卿應共同負擔張 東波之扶養費,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聲請人業已支付於系爭期間照護張東波所需之系爭扶養費, 業如上揭三、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兩造與張淑卿平均共同 負擔系爭扶養費,各應負擔系爭分擔金額,要非無據,應認 可採。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金發返還系爭分擔金額部分。因本件係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自返還系爭 分擔金額,雖其本質上具有訟爭性(即當事人對於權利義務 關係或其得喪變更之要件事實有爭執或對立性),且係請求 法院就過去所發生之事實及權利義務關係為回顧性之裁判, 然立法上為借重非訟法理(如以裁定方式及抗告救濟程序為 內容之簡易主義)以達成更迅速而經濟的裁判及優先平衡保 護程序利益,乃將此類本質上訴訟事件(或稱真正訴訟事件 )非訟化審理,而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家 事非訟事件,如上揭壹、二、所述。惟因此類事件本質上仍 不失其訟爭性,故在上開非訟化審理之範圍外,仍應適用部 分訴訟法理,如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就事證調查所規定 之協同主義,並得依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處分權主義及 言詞辯論等規定,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之處分可能性及訟 爭性之需求。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張金發償還上開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本屬當事人得 處分之事項,因相對人張金發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 答辯,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應依家事事件法10條第 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即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聲請 人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應認屬實。是以,相對人張金 發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期間因聲請人代墊系爭扶養費,受有 免為扶養張東波之利益,其利益額即為系爭分擔金額,應返 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張金發給付系爭分擔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抗辯張東波自其等喪母後即與朱美琴另 組家庭,其等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張東波未盡扶美義務, 請求免除對張東波之扶養義務部分。經查:
聲請人主張張東波對於相對人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據其母 親朱美琴所告知,而據證人朱美琴到庭雖證稱:伊與張東 波交往 3年才結婚,因伊父母不同意所以一直沒有結婚, 交往時張東波前妻已經過逝了,伊才與張東波在一起,沒 有看過張東波前妻,係聽別人講才知道她已過逝,結婚後 原本與相對人同住,沒多久大約 1年左右,因為住不下, 才搬出來住,房子後來被水流走,相對人就跟伊公婆租屋 住,伊與張東波搬去安慶街住,當初公公跟張東波講要用 錢時,伊會拿給張東波,張東波都沒有跟伊講公公為何要 用錢,只要用錢,伊就會應付,卻不會去追蹤張東波如何 用錢,當初公公婆婆沒有收入,他們在賣牛,伊沒有管他 們的事,當時伊、張東波確實與公公共同生活一年多,一
起在送牛奶,在公公家作事,本來伊公公有賣牛,後來伊 自己也有買牛,惟沒有在公公家過夜,伊與張東波是住在 總工會宿舍,而張東波與伊結婚後作工有養相對人,伊與 張東波賺的錢是用來扶養相對人到他們畢業、結婚,伊自 己三名子女是由伊父母幫忙扶養,伊與張東波賺的錢就養 相對人,張東波賺的錢到底怎麼用伊不知道,伊賺的錢有 幫公公還債,也有幫忙付相對人張金發、張金財之學費, 伊是拿給張東波去繳學費,因為伊沒有與公公同住,張東 波如何交給公公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反面)。惟相對人母親張邱玉霞於 46年12月8日死亡, 朱美琴與張東波係48年4月15日結婚,業如上揭三、 所述,則朱美琴證稱其與張東波交往時,張邱玉霞已經過 世,其與張東波係交往 3年多才結婚,顯與事實有違;又 其證稱:與張東波結婚後有與相對人同住 1年多,係住不 下才搬出來等語,然經相對人張金財質以其祖父不同意張 東波與朱美琴結婚,究有無同住乙事?(見本院卷第185 頁),即改稱:因與張東波一起送牛奶,在公公家作事, 沒有過夜,睡覺是出來外面睡,與張東波住在宿舍等語, 是其所言,究否可信,亦非無疑;另其固證稱:張東波有 養相對人等語,然核其述「張東波賺的錢到底怎麼用伊不 知道,伊賺的錢有幫公公還債,也有幫忙付相對人張金發 、張金財之學費,伊是拿給張東波去繳學費,因為伊沒有 與公公同住,張東波如何交給公公伊不知道」,其既不知 悉張東波係如何扶養相對人,縱張東波有交付金錢予相對 人祖父母,亦無從逕以證明張東波對於相對人確有盡扶養 之責。再者,依社會一般人認知及本於父母子女之天性, 繼母對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照顧,通常會次於自己所生 子女,如優於自己所生之子女,則繼母與繼子女彼此間之 依附關係及感情應甚為緊密,本院在審理時觀諸相對人張 美燕與朱美琴之互動,並非如此,且兩造均自承平時互不 往來,且參諸朱美琴證稱其與張東波賺的錢是用來扶養相 對人,自己三名子女則是父母幫忙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亦與上揭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另參以朱美 琴先證稱:「(問:當時祖父母有無收入?)沒有。」, 復稱:「他們在賣牛,但我沒有管他們的事」、「結婚後 與張東波一起在送牛奶,在公公家作事」、「(問:作牛 奶的工作,是誰在經營?)原本我公公有買牛,我後來自 己也有買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益徵其上開證 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並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是朱美琴到庭 所為之證述殊難盡信。
又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辯稱張東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除其等各自所述之情節,要屬一致外,並核與證 人即兩造表哥楊恆吉(其母為楊張阿秀係兩造姑姑)到庭 證述:張東波是伊二舅,結了兩次婚,第一次婚姻生了相 對人這邊的小孩,舅媽因為肺病過逝,一、二年之後,二 舅又跟同事結婚另組家庭,生了聲請人等三姊弟,伊只知 道相對人他們一出生都是由伊外公外婆在照顧,二舅第二 次結婚後印象中是沒有帶二舅媽回去住過,而伊只知道張 美燕小時候很辛苦,跟伊妹妹一樣從國小畢業就因為生活 很艱苦到火柴工廠工作,其餘相對人都有讀書,狀況還不 錯,生活還過得去,經濟狀況如何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頁及第205頁)及證人即聲請人胞姊張淑貞之配偶 黃天政到庭證述:張東波與其前妻所生小孩(即相對人) 間之關係,伊偶爾聽相對人張美燕先生蔡中民說張東波都 沒有照顧前妻的小孩,他們從小都是跟祖父母一起住,因 為張東波30歲時就再娶朱美琴,所以沒有再理相對人,也 比較沒有照顧相對人,張東波與相對人很少聯絡,從相對 人小時候就很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要屬相符。另參證人即相對人張美燕配偶蔡中民到庭證 稱:伊與張美燕是相親結婚的,伊去阿公阿嬤家提親,由 阿公決定張美燕的婚事,當時張東波不在,伊結婚時張東 波也沒有去,張美燕後來有提過張東波,說她國小剛畢業 ,沒有領到畢業證書就去當女工,我們22、23歲訂婚,因 為相對人張金財還在讀書,阿公要求我們延後兩年結婚, 要張美燕幫忙多賺錢,而伊與張東波在他還沒到桃園之前 沒有往來,張美燕回娘家都是回阿公阿嬤,且伊幫忙照顧 張東波都是在桃園的工廠,伊住家在蘆洲,伊小孩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外公(即張東波),亦不知道有外公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張美燕與蔡中民於64年5月9日之結 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載主婚人是「張萬清(即 兩造祖父)」,而非兩造父親張東波),有關張美燕自幼 至結婚之生活情形,均與張美燕等 3人所述相符,衡情應 非臨訟所杜撰。是張美燕等 3人上揭所辯之事實,應非虛 構,足可信實。再者,倘若張東波自相對人年幼時即盡其 扶養義務,張美燕應不致國小畢業即未升學,並開始作童 工,翁張美鶯亦不致高中讀夜校半工半讀,且張美燕等 3 人對張東波之父子(女)情感不致如此疏離,甚至有對張 東波存有怨念,故可認以張東波對於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
承上,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抗辯張東波於其等年幼時即與
聲請人母親朱美琴另組家庭,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因而請求免除其等對張東波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為可採。
從而,相對人張美燕等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於張東波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 則聲請人縱有為張東波支出扶養之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 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則揆諸上揭 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美燕等 3人返還系爭分擔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前項(即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本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金發各自按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