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號
TTDV,103,家聲,1,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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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金焜
相 對 人 張美燕
代 理 人 蔡中民
相 對 人 張金發
      張金財
      翁張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發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佰柒拾壹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金發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胞姊張淑卿原係本件相對人,惟於本院調 解時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按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父親張東波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6,371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 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參,先予 敘明。
二、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 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聲請 人主張兩造對父親張東波均有扶養義務,其自102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業已支付照顧張東波所 需之照養費用共計278,226 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用),上開 費用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淑卿共同負擔,爰請求相對人各 返還聲請人46,371元(計算式:278,226÷6=46,371元)之 分擔額(下稱系爭分擔金額),核其性質係屬「共同扶養義 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本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三、相對人張金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父親張東波於101年12月間罹患失智症,自102年 1月起 安置於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柏林養 護中心),張東波於系爭期間安置於柏林養護中心所需之系



爭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支付,因兩造均為張東波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應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在支付上開費用後 ,曾聯繫相對人,詎相對人張金發張美燕張金財竟不理 會聲請人,相對人翁張美鶯則因電話不詳無法取得聯繫,致 使聲請人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為扶養張東波之利益,聲請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所受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 按兩造及張淑卿(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應平均 負擔張東波扶養費之比例,請求相對人張美燕張金發、張 金財、翁張美鶯各給付聲請人系爭分擔金額。
至於相對人張美燕張金財翁張美鶯(下稱張美燕等 3人 )雖以其等自幼未受張東波扶養照顧,並主張免除其等對於 張東波之扶養義務為抗辯,然聲請人自母親朱美琴口述中所 得知相對人以前之生活狀況,乃張東波朱美琴結婚後,仍 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當時相對人分 別就讀小學及幼稚園,嗣因大水沖走上開房屋,相對人方搬 去與祖父母同住,張東波則與朱美琴搬遷至總工會宿舍居住 ,因對於相對人照顧上比較不便,故張東波都是委託祖父母 照顧,祖父母買東西都用賒帳,再由張東波朱美琴負責清 償,兩造祖父張萬清與大姑張阿秀經常藉此向張東波或朱美 琴討子女生活費,相對人若有讀書、生病所需,張東波亦係 透過祖父與張秀給付金錢因應,實與相對人所辯張東波未有 扶養之情不符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張美燕張金發張金財翁張美鶯應各給 付聲請人46,371元(即系爭分擔金額)。二、相對人則以:
張金發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抗辯或答 辯聲明。
張美燕等3人共同以:張東波從小就沒有負養育相對人之責 ,都只有養育聲請人一家,兩家已五、六十年沒有往來,因 張東波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張 東波之扶養義務,其餘各自答辯如下:
1.相對人張美燕:伊最年長,知道較多,母親在世時,張東 波即與朱美琴交往,張東波都沒有回家,母親過世後,張 東波就與朱美琴另組家庭,伊從12歲就開始作童工貼補家 用,祖父有跟伊老闆預借長期金錢,伊等於是押給人家, 直至結婚為止,家裡每天都有人來討債,所欠油鹽都是祖 母向左鄰右舍東借西借過日子,張東波從來沒有養過伊, 亦不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都是祖父母在經濟拮据情形下



養大。祖父在相對人翁張美鶯配偶過世時通知張東波,張 東波竟回祖父一句「叫我去,這裡生意叫誰顧」,相對人 均對張東波沒有感情。至於聲請人所稱房屋遭大水沖走始 搬遷至總工會云云,係因聲請人父母結婚當日,祖父母將 房間門全部用木板釘死,不准聲請人之母親進家門,縱經 張東波請總工會主任秘書與祖父商談仍無解,聲請人父母 方搬至總工會,嗣聲請人與其父母一直都住在其外祖父家 及於該處賣早餐,賣早餐收入均為聲請人母親之收入,相 對人始終均與祖父母同住於未遭大水沖走一半之房屋內, 何來朱美琴所述之事實?反觀聲請人數十年來未曾養過張 東波,且張東波係被迫離開臺東,以致張東波找伊配偶蔡 中民說有困難,問說有無地方可以給他住,蔡中民也是那 時才認識張東波蔡中民還隱瞞伊提供房子給張東波住, 並提供日常用品,扶養張東波計有9年7月,若以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15,000元計算,其業已負擔1,725,000 元之扶養 費用,遠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聲請人就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而言,尚需與其他相對人各分擔287,500元予伊, 嗣因蔡中民年紀大,工廠虧損收起來,便將張東波帶回去 給其女婿黃天政,張東波在黃天政家住的期間比蔡中民照 顧期間還久,遑論張東波不省人事時,係由黃天政用自己 的車送回臺東,不是聲請人送去的,聲請人為此還與黃天 政發生爭執。又伊與蔡中民目前沒有工作,所剩財產要留 著養老用,現在應該由聲請人扶養張東波等語。 2.相對人張金財:母親過世時伊約 5歲,張東波離家時伊還 不懂事,伊讀五專的錢是伊祖父東湊西湊湊出來的。從小 張東波都沒有養過相對人,根據伊祖父跟伊說張東波偶爾 會回來住,伊的錢都是祖父給伊的,伊不知道張東波有無 付生活費或拿錢給祖父母,聲請人理應提出證據,況伊記 得祖父要相對人向張東波請求生活費時,竟遭張東波以「 錢丟到水裡還有聲音,給你們就像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 等語羞辱,致使相對人心靈受創仍得不到張東波一點關愛 ,且張東波與聲請人母親再婚搬遷後,祇全心呵護聲請人 家庭。又胞姊張美燕國小畢業後,因祖父母年邁、經濟困 難,加上張東波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陸續去當童工及女工 直至結婚搬離臺東始得脫離貧困生活,胞妹翁張美鶯之夫 翁連福婚後因車禍死亡,其與幼女頓失依靠、徬徨無助時 ,張東波非但沒有幫助處理喪葬事務,更未有一通安慰或 關心的電話,均令相對人對張東波感到非常寒心。至於聲 請人聲稱其父母婚後和相對人同住及生活費用由張東波支 付乙節,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母親僅將戶籍遷入、遷出



,怎能稱住在一起呢?遑論祖父母曾告知相對人說張東波 在臺東總工會上班期間,因經常賭博致經濟狀況不佳,如 何養護照顧相對人?是張東波自相對人小時候就捨棄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父親責任,反觀聲請人自幼即享盡天倫照 顧,並正值壯年,夫妻兩人均有穩定工作、收入頗豐,現 張東波有病在身,卻要求自幼被捨棄之相對人共同負擔責 任,實屬欺人太甚。
3.相對人翁張美鶯:伊3歲時母親過世,從小是由祖父母教 養長大,大姑張阿秀亦有幫忙,張東波從未拿錢照顧過 伊,未盡為人父親之責,相對人就好像死了父母的小孩, 沒有家庭溫暖,祖父亦曾罵聲請人母親破壞相對人家庭, 害伊母親早逝,造成他沒兒子、沒有媳婦。大姊張美燕小 學畢業沒有繼續升學,前往工廠賺錢幫忙家計,祖母幫人 家洗衣服照顧相對人,伊國小學費要分三、四次才付得完 ,國中畢業開始半工半讀,高中也是讀夜校半工半讀,那 時祖父母都已經6、70歲,都還要去作工養育相對人,並 叫相對人不要跟聲請人一家往來,伊都是祖父母一手照 顧長大,甚至伊配偶過世時,祖父曾通知張東波張東波 竟還回應賣豆漿,生意很忙,沒有時間,既未到場,亦未 向伊表達過關心。如果沒有本件開庭,伊不認識聲請人, 聲請人亦不認識伊,伊現年60歲,上班賺的錢只夠養活自 己,張東波這五、六十年來不僅從來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給 伊,亦沒有跟伊聯絡過,伊對張東波充滿怨懟,張東波若 沒有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為何要照顧張東波,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負擔張東波之扶養費,顯有不公。
4.共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下列事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美燕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下 列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可稽,堪 信為真實。
兩造父親張東波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張邱玉霞婚後育有 相對人張金發(37年12月3日出生)、張美燕(40年5月1日 出生)、張金財(42年8月25日出生)與翁張美鶯(44年12 月15日出生)等4名子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4頁)。
張邱玉霞於46年12月8日因患肺結核死亡(張東波戶籍登記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
張東波與聲請人母親朱美琴於48年4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5 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同上揭戶籍登記簿、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明書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




張東波朱美琴婚後育有訴外人張淑貞(48年12月19日出生 ,已於96年4月4日死亡)、張淑卿(51年5月19日出生)、 聲請人張金焜(54年1月10日出生)等3名子女(本院依職權 調取張淑貞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暨其配偶黃天政個人戶籍 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張淑卿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及第211頁)。
張東波現因罹患失智症安置於柏林養護中心,其於系爭期間 所需之安置保證金、照護費、醫療、住院及看護等相關費用 共計278,226元(即系爭扶養費),全由聲請人先行支付《 柏林養護中心預收保證金暫執單、柏林老人養護中心收據、 收費通知單(102年2月、3月份)與耗材及代墊款收費明細 表(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及1月21日至2月20日、2 月21日至3月20日、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21日至5月20日 、5月21日至6月20日、6月21日至7月20日、7月21日至8月20 日、8月21日至9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日期:102 年1月21日及10月2日、5日)、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02年10 月2日)、看護費收據(期間:102年5月8日至12日、9月27 日至10月5日)、張東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及第28頁》。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共同負擔張東波之扶養義務,張東波於系 爭期間所生之系爭扶養費,均由其代為墊付,相對人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自得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依各應分擔之金額返還,然此為相對人張美 燕等 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張金發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金發給付 系爭分擔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抗辯對張東波之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張美燕等3人各給付系爭分擔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分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使得利人 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 ,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再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故主張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人,自應就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請求之人如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未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要屬當 然。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張東波為兩造之父親,兩造與張淑卿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業如上揭三、所述,是兩造均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張東波於18年10月15日出生,現年85歲,目前有失智症 ,已無法工作,在柏林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現無法維持其生活等情,此有上揭三、所示聲請人所 提出柏林養護中心之繳費單據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東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 最近5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及第11 6 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兩造與張淑卿應共同負擔張 東波之扶養費,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聲請人業已支付於系爭期間照護張東波所需之系爭扶養費, 業如上揭三、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兩造與張淑卿平均共同 負擔系爭扶養費,各應負擔系爭分擔金額,要非無據,應認 可採。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金發返還系爭分擔金額部分。因本件係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自返還系爭 分擔金額,雖其本質上具有訟爭性(即當事人對於權利義務 關係或其得喪變更之要件事實有爭執或對立性),且係請求 法院就過去所發生之事實及權利義務關係為回顧性之裁判, 然立法上為借重非訟法理(如以裁定方式及抗告救濟程序為 內容之簡易主義)以達成更迅速而經濟的裁判及優先平衡保 護程序利益,乃將此類本質上訴訟事件(或稱真正訴訟事件 )非訟化審理,而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家 事非訟事件,如上揭壹、二、所述。惟因此類事件本質上仍 不失其訟爭性,故在上開非訟化審理之範圍外,仍應適用部 分訴訟法理,如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就事證調查所規定 之協同主義,並得依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處分權主義及 言詞辯論等規定,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之處分可能性及訟 爭性之需求。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張金發償還上開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本屬當事人得 處分之事項,因相對人張金發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 答辯,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應依家事事件法10條第 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即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聲請 人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應認屬實。是以,相對人張金 發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期間因聲請人代墊系爭扶養費,受有 免為扶養張東波之利益,其利益額即為系爭分擔金額,應返 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張金發給付系爭分擔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抗辯張東波自其等喪母後即與朱美琴另 組家庭,其等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張東波未盡扶美義務, 請求免除對張東波之扶養義務部分。經查:
聲請人主張張東波對於相對人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據其母 親朱美琴所告知,而據證人朱美琴到庭雖證稱:伊與張東 波交往 3年才結婚,因伊父母不同意所以一直沒有結婚, 交往時張東波前妻已經過逝了,伊才與張東波在一起,沒 有看過張東波前妻,係聽別人講才知道她已過逝,結婚後 原本與相對人同住,沒多久大約 1年左右,因為住不下, 才搬出來住,房子後來被水流走,相對人就跟伊公婆租屋 住,伊與張東波搬去安慶街住,當初公公跟張東波講要用 錢時,伊會拿給張東波張東波都沒有跟伊講公公為何要 用錢,只要用錢,伊就會應付,卻不會去追蹤張東波如何 用錢,當初公公婆婆沒有收入,他們在賣牛,伊沒有管他 們的事,當時伊、張東波確實與公公共同生活一年多,一



起在送牛奶,在公公家作事,本來伊公公有賣牛,後來伊 自己也有買牛,惟沒有在公公家過夜,伊與張東波是住在 總工會宿舍,而張東波與伊結婚後作工有養相對人,伊與 張東波賺的錢是用來扶養相對人到他們畢業、結婚,伊自 己三名子女是由伊父母幫忙扶養,伊與張東波賺的錢就養 相對人,張東波賺的錢到底怎麼用伊不知道,伊賺的錢有 幫公公還債,也有幫忙付相對人張金發張金財之學費, 伊是拿給張東波去繳學費,因為伊沒有與公公同住,張東 波如何交給公公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反面)。惟相對人母親張邱玉霞於 46年12月8日死亡, 朱美琴張東波係48年4月15日結婚,業如上揭三、 所述,則朱美琴證稱其與張東波交往時,張邱玉霞已經過 世,其與張東波係交往 3年多才結婚,顯與事實有違;又 其證稱:與張東波結婚後有與相對人同住 1年多,係住不 下才搬出來等語,然經相對人張金財質以其祖父不同意張 東波朱美琴結婚,究有無同住乙事?(見本院卷第185 頁),即改稱:因與張東波一起送牛奶,在公公家作事, 沒有過夜,睡覺是出來外面睡,與張東波住在宿舍等語, 是其所言,究否可信,亦非無疑;另其固證稱:張東波有 養相對人等語,然核其述「張東波賺的錢到底怎麼用伊不 知道,伊賺的錢有幫公公還債,也有幫忙付相對人張金發張金財之學費,伊是拿給張東波去繳學費,因為伊沒有 與公公同住,張東波如何交給公公伊不知道」,其既不知 悉張東波係如何扶養相對人,縱張東波有交付金錢予相對 人祖父母,亦無從逕以證明張東波對於相對人確有盡扶養 之責。再者,依社會一般人認知及本於父母子女之天性, 繼母對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照顧,通常會次於自己所生 子女,如優於自己所生之子女,則繼母與繼子女彼此間之 依附關係及感情應甚為緊密,本院在審理時觀諸相對人張 美燕與朱美琴之互動,並非如此,且兩造均自承平時互不 往來,且參諸朱美琴證稱其與張東波賺的錢是用來扶養相 對人,自己三名子女則是父母幫忙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亦與上揭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另參以朱美 琴先證稱:「(問:當時祖父母有無收入?)沒有。」, 復稱:「他們在賣牛,但我沒有管他們的事」、「結婚後 與張東波一起在送牛奶,在公公家作事」、「(問:作牛 奶的工作,是誰在經營?)原本我公公有買牛,我後來自 己也有買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益徵其上開證 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並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是朱美琴到庭 所為之證述殊難盡信。




又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辯稱張東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除其等各自所述之情節,要屬一致外,並核與證 人即兩造表哥楊恆吉(其母為楊張阿秀係兩造姑姑)到庭 證述:張東波是伊二舅,結了兩次婚,第一次婚姻生了相 對人這邊的小孩,舅媽因為肺病過逝,一、二年之後,二 舅又跟同事結婚另組家庭,生了聲請人等三姊弟,伊只知 道相對人他們一出生都是由伊外公外婆在照顧,二舅第二 次結婚後印象中是沒有帶二舅媽回去住過,而伊只知道張 美燕小時候很辛苦,跟伊妹妹一樣從國小畢業就因為生活 很艱苦到火柴工廠工作,其餘相對人都有讀書,狀況還不 錯,生活還過得去,經濟狀況如何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頁及第205頁)及證人即聲請人胞姊張淑貞之配偶 黃天政到庭證述:張東波與其前妻所生小孩(即相對人) 間之關係,伊偶爾聽相對人張美燕先生蔡中民張東波都 沒有照顧前妻的小孩,他們從小都是跟祖父母一起住,因 為張東波30歲時就再娶朱美琴,所以沒有再理相對人,也 比較沒有照顧相對人,張東波與相對人很少聯絡,從相對 人小時候就很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要屬相符。另參證人即相對人張美燕配偶蔡中民到庭證 稱:伊與張美燕是相親結婚的,伊去阿公阿嬤家提親,由 阿公決定張美燕的婚事,當時張東波不在,伊結婚時張東 波也沒有去,張美燕後來有提過張東波,說她國小剛畢業 ,沒有領到畢業證書就去當女工,我們22、23歲訂婚,因 為相對人張金財還在讀書,阿公要求我們延後兩年結婚, 要張美燕幫忙多賺錢,而伊與張東波在他還沒到桃園之前 沒有往來,張美燕回娘家都是回阿公阿嬤,且伊幫忙照顧 張東波都是在桃園的工廠,伊住家在蘆洲,伊小孩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外公(即張東波),亦不知道有外公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張美燕蔡中民於64年5月9日之結 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載主婚人是「張萬清(即 兩造祖父)」,而非兩造父親張東波),有關張美燕自幼 至結婚之生活情形,均與張美燕等 3人所述相符,衡情應 非臨訟所杜撰。是張美燕等 3人上揭所辯之事實,應非虛 構,足可信實。再者,倘若張東波自相對人年幼時即盡其 扶養義務,張美燕應不致國小畢業即未升學,並開始作童 工,翁張美鶯亦不致高中讀夜校半工半讀,且張美燕等 3 人對張東波之父子(女)情感不致如此疏離,甚至有對張 東波存有怨念,故可認以張東波對於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
承上,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抗辯張東波於其等年幼時即與



聲請人母親朱美琴另組家庭,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因而請求免除其等對張東波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為可採。
從而,相對人張美燕等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於張東波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 則聲請人縱有為張東波支出扶養之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 相對人張美燕等 3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則揆諸上揭 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美燕等 3人返還系爭分擔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前項(即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本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金發各自按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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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