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曾程煥
相 對 人 邱蕭本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號提新臺幣(下同)30萬為擔保在 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因 相對人已自動履行而告終結,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