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8號
TTDV,103,司拍,3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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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陳宏名
相 對 人 蘇美珍
相 對 人 張榕英
相 對 人 郭廷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 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 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金主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案外人於100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800,000元,約定 103年8月12日到期清償,詎案外人除攤還部分本金700,000 元及繳至10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又 案外人暨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 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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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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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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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台東市 │永豐 │ │732 │旱│2719.00 │全部 │蘇美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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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台東市 │永豐 │ │732-1 │旱│2719.00 │全部 │張榕英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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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台東市 │永豐 │ │732-2 │旱│2719.00 │全部 │張榕英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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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台東市 │永豐 │ │732-3 │旱│2721.01 │全部 │郭廷銘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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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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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