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賴啓忠
債 務 人 余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
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當月以
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莉香於10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
,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余莉香自101年09月至103年10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69,642元,但於103年8月2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
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3,726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73,36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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