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3號
TTDV,101,簡上,13,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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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蔡天姬 
      吳淑貞 
      吳爽熹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吳炎秋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 
      林南英 
      羅景全 
      羅景馨 
      羅惠美 
      羅秀美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第四頁第四行、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中關於「第11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10頁,即本判決附圖三」;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中關於「圖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三」;判決日期欄關於「101年3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3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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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