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秋萍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
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秋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4「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1至23、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4至31、附表四編號9 至15所示偽造「林金龍」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秋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2月20日均自任會首,召集會 員、會期及開標地點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每會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二會均採外標制,底標各為 5 百元,皆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得標會員開立以標 息金額加計會款5 千元為發票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以 為擔保,詎鄧秋萍於下列時間、地點,因需款孔急,竟分別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偽造有價證券(本票)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之本票),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如會員林文偉 、高玉念、劉淑芳、林金龍等4 人名義(除高玉念係真實會 員外,其餘均為鄧秋萍虛列之會員),在標單上偽簽林文偉 等人簽名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標息金額,而偽造表彰 林文偉等人投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以投標行使,得標後 並各於得標當日,均在其前夫朱學明位於臺東市卑南鄉○○ 村○○路000巷0號住處,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林文偉等4 人之署名及指印,而分別接續偽造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其中編號24至31發票人林金龍部分,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 ),嗣於各次得標後陸續交付予高小玲等其他真實活會會員 以為擔保,致不知情之高小玲、謝盛芬等真實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5 千元予鄧秋萍,共計詐 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會款,並足生損害於高玉念或高小 玲等其他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
㈡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如附表二編號
2 、4 所示虛列會員易文華、林金龍等2 人名義,同樣以上 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表彰易文華、林金龍欲投標之標單準私 文書,訛稱係由易文華、林金龍得標,並各於得標當日,均 在朱學明上揭住處,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易文華、林金龍之 署名及指印,而分別接續偽造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其 中編號9 至15發票人林金龍部分,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 嗣陸續交付予謝盛芬、邱玉雪等其他真實活會會員以為擔保 ,致不知情之謝盛芬、邱玉雪等真實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5 千元予鄧秋萍,共計詐得附表二 編號2、4所示之會款,並足生損害於易文華或謝盛芬等繳交 會款之活會會員。
二、嗣鄧秋萍於100 年5 月間,因無資力繼續經營附表一、二合 會而倒會,高小玲、邱玉雪、謝盛芬始知受騙。三、案經高小玲、邱玉雪、謝盛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對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 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緝二卷第22至24、43、76至78頁,本院訴緝卷第48頁反面 、第77至78、82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小玲於偵查中(交查卷第26頁,核交卷第82頁,偵緝二卷 第42頁,偵緝卷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高玉念於偵查中( 偵緝卷第70至7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雪於偵查中(交查卷第25頁,偵緝二卷第42頁)、證人 即被害人易文華於偵查中(交查卷第27、28頁,偵緝二卷第 4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高小 玲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9 、16、24之本票影本4 張(他一卷第12頁)、互助會名單(他一卷第10頁),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並有邱玉雪於偵查中提出互助會名單及附表四 編號1 、2 、5 、6 、9 至12之本票影本8 張(他一卷第14 、15頁,偵緝二卷第55至56頁,核交卷第67頁),謝盛芬於 偵查中提出附表四編號4 、13之本票影本2 張(他一卷第1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5 、6、9至12所示 本票8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 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 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 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 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 1項以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2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倘制作名義人 係被告虛構或不存在之人,亦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 條 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是苟 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時,則該本票 屬無效之票據。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71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會 員投標之標單,據以競標行使,得標後又偽造各該遭冒標會 員名義開立附表三、四本票(未完整記載發票日期部分,因 非有效之票據證券,僅論以私文書),對其他尚未得標之真 實會員行使供作擔保,詐領真實活會會員繳納會款等行為, 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標單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格式完整之本票部分)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標單或本票上各該被冒標人之署名、指印, 均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或本票有價證券(未載明完整發票日 期者則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 或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之本票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5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林金龍」本票行為部分,原認被告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各次得標後,同時偽造同一被冒標者之本票數張(含 偽造有價證券或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之私文書),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偽造本 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後,先後持以對其他真實活會會員 行使並詐領會款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亦應 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2 、4 各次犯行中, 行使偽造標單,得標後復行使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各期活會會員作為擔保,藉以詐取會款,其犯罪目的均係為 詐取會款,行使偽造之標單及本票均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 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為適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 、3 、 4 ,與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二編號4 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 、4 中,所犯4 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或因時 間互有間隔(差距約5 日或一個月),或因所犯構成要件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察官依告訴人邱玉雪、謝盛芬、高小玲提出之現有本票 (他一卷第11、12、14、15頁,核交卷第67頁),僅起訴被 告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1、9、16、24,附表四編號1、2、4 至6、9至12所示之本票部分,而未起訴本判決附表三、四所 列其餘本票犯行,惟本案告訴人邱玉雪等3 人僅係全部被害 人之其中一部分,且被告業已當庭自承:其於各期合會冒名 得標後,會依當期其餘真實活會會員之人數,一起開立本票 ,交予該其餘真實活會會員收執(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反面),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同次開立之本票數 目,應係扣除虛列會員以外之其他真實活會會員,開立之本 票形式,衡情應係相同,本院即以此認定之。又起訴書雖僅 起訴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1、9、16、24,附表四編號1 、2、4至6、9至12所示之本票部分,而未起訴本判決附表三 、四其餘本票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在各次犯行 中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因迫於一時資金 週轉不靈之財務壓力,冒標後為取信於合會會員而偽造本票 ,並持之交付予會員詐取會款,而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所交付 之本票,多係供擔保之用,會員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 ,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 非嚴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 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 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二者殊非相當;參以被告於 100年6月間即透過會員楊雅惠各轉交告訴人高小玲2,800 元 、告訴人邱玉雪11,252元,再由其前夫朱學明陸續償還告訴 人高小玲、邱玉雪、謝盛芬各26,000元,業經高小玲、邱玉 雪陳述明確,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
第83頁);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 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經濟 陷於困難,竟多次冒標,並偽造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以詐 取會款,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員權益 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院審理前即已先後賠償告訴人高小玲 、邱玉雪、謝盛芬 3人各共計28,800元、37,252元、26,000 元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 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 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規定,然倘能證明業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林文偉」、「高玉念 」、「劉淑芳」、「林金龍」、「易文華」標單準私文書, 僅係表彰各該會期何人得標,並無債權證明性質,且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成後,通常即會當場撕毀或丟 棄,且迄今多年均未據告訴人或被告提出扣案,堪認上開標 單均已滅失,又其上各該被偽造之署名,亦均因各該標單滅 失而不復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之本票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 號1 至23及附表四編號3、4、7、8之本票有價證券,雖未扣 案,然前開本票尚得做為各會員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具有一 定之經濟價值,且本件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均尚未獲被告全 額之賠償,衡情持票人不至於逕自銷毀前開本票,復無證據 證明前揭本票已滅失,自應連同已扣案之本票,依同條規定 沒收之,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各主文項下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之「林文偉」、「高玉念」、「劉淑芳」 、「易文華」署名及指印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 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4至31、附表四編號9 至15所示各該未具 完整格式之本票私文書上,偽造「林金龍」之簽名及指印( 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私文書雖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所 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各會員,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所稱B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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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99年10月25日至100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晚上8時整)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12會,以 │
│鄧秋萍為會首,會員計有林榮德(2會)、謝盛芬(1會)、林金龍(虛列,1會)、高小玲(1會)│
│、楊雅惠(1會)、林慶茂(2會,卷附互助會單原載胡美月經刪除改列「林文慶」部分,實為林慶│
│茂之誤載)、劉淑芳(虛列,1會)、高玉念(冒標,1會)、林文偉(虛列,1會),每會會款5千│
│元,採外標制,底標5百元,競標以1百元為單位,得標者需開立以標息金額加計會款5千元為發票 │
│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做為擔保,活會會員則需交付每會會款5千元予會首,各次開標日期、地 │
│點及得標情形分列如下: │
├──┬─────┬──────┬─────┬──────────────┬──────┤
│編號│得標者姓名│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標息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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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鄧秋萍 │99年10月25日│ │首會,由鄧秋萍開立票面額 5千│無。 │
│ │ │ │ │元之本票,向各會員收取每會5 │ │
│ │ │ │ │千元之會款。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
│ │ │ │ │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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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虛列會員:│99年11月25日│臺東縣卑南│被告偽造林文偉標單競標,得標│鄧秋萍犯偽造│
│ │林文偉 │2,800元 │鄉利嘉村利│後開立以林文偉為發票人如附表│有價證券罪,│
│ │ │ │民路187巷8│三編號1至8之本票 8張,並交予│處有期徒刑壹│
│ │ │ │號 │虛列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執,│年陸月,附表│
│ │ │ │ │詐得每會活會款5千元,共計4萬│三編號1至8所│
│ │ │ │ │元。 │示之本票8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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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冒標活會會│99年12月25日│臺東縣卑南│被告偽造高玉念標單競標,得標│鄧秋萍犯偽造│
│ │員:高玉念│3,100元 │鄉利嘉村利│後開立以高玉念為發票人如附表│有價證券罪,│
│ │ │ │民路187巷8│三編號9至15之本票共7張,並交│處有期徒刑壹│
│ │ │ │號 │予虛列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執│年陸月,附表│
│ │ │ │ │,詐得每會活會款5千元,共計3│三編號9至15 │
│ │ │ │ │萬5千元。 │所示之本票7 │
│ │ │ │ │ │張均沒收。 │
├──┼─────┼──────┼─────┼──────────────┼──────┤
│ 4 │虛列會員:│100年1月25日│臺東縣卑南│被告偽造劉淑芳標單競標,得標│鄧秋萍犯偽造│
│ │劉淑芳 │4,200元 │鄉利嘉村利│後開立以劉淑芳為發票人如附表│有價證券罪,│
│ │ │ │民路187巷8│三編號16至23之本票共8 張,並│處有期徒刑壹│
│ │ │ │號 │交予虛列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年陸月,附表│
│ │ │ │ │執,詐得每會活會款5 千元,共│三編號16至23│
│ │ │ │ │計4萬元。 │所示之本票8 │
│ │ │ │ │ │張均沒收。 │
├──┼─────┼──────┼─────┼──────────────┼──────┤
│ 5 │虛列會員:│100年2月25日│臺東縣卑南│被告偽造林金龍標單競標,得標│鄧秋萍犯行使│
│ │林金龍 │4,000元 │鄉利嘉村利│後開立以林金龍為發票人如附表│偽造私文書罪│
│ │ │ │民路187巷8│三編號24至31之本票共8 張,並│,處有期徒刑│
│ │ │ │號 │交予虛列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參月,如易科│
│ │ │ │ │執,詐得每會活會款5千元,共 │罰金,以新臺│
│ │ │ │ │計4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附表三│
│ │ │ │ │ │編號24至31所│
│ │ │ │ │ │示偽造「林金│
│ │ │ │ │ │龍」署名及指│
│ │ │ │ │ │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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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榮德 │100年3月25日│臺東縣卑南│真實會員得標。 │
│ │ │2,000元 │鄉利嘉村利│ │
│ │ │ │民路187巷8│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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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慶茂 │100年4月25日│臺東縣臺東│真實會員得標。 │
│ │ │1000元 │市中興路3 │ │
│ │ │ │段334號「 │ │
│ │ │ │雅芳檳榔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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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5月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而未再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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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所稱A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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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1月20日止,共12會,於每月20日(晚上7時整)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12│
│會,以鄧秋萍為會首、會員有邱玉雪(2會)、張銘傑(邱玉雪之子,2會)、謝盛芬(2 會)、何進│
│財及鄧瑞顯(均冒名入會,共2會,其中1會後由楊雅惠頂替入會,另一會由吳楊秀禎繳納並得標)、│
│易文華(冒名入會,1會)、陳憶琳(虛列,100年3 月後改由田秉宏入會,1會)、林金龍(虛列,1│
│會),每會會款5千元,採外標制,底標5百元,競標以1 百元為單位,得標者需開立以標息金額加計│
│會款5千元為發票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做為擔保,活會會員則需交付每會會款5千元予會首,各次│
│開標日期、地點及得標情形分列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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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者姓名│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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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鄧秋萍 │99年12月20日│ │首會,由鄧秋萍開立票面額 5千│無。 │
│ │ │ │ │元之本票,向各會員收取每會5 │ │
│ │ │ │ │千元之會款。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
│ │ │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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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虛列會員:│100年1月20日│臺東縣臺東 │被告偽造易文華標單競標,得標│鄧秋萍犯偽造│
│ │易文華 │2,700元 │市中興路3段 │後開立以易文華為發票人如附表│有價證券罪,│
│ │ │ │334號「雅芳 │四編號1至8之本票 8張,並交予│處有期徒刑壹│
│ │ │ │檳榔攤」 │虛列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執,│年陸月,附表│
│ │ │ │ │詐得每會活會款5千元,共計4萬│四編號1至8所│
│ │ │ │ │元。 │示之本票8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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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謝盛芬 │100年2月20日│臺東縣臺東 │真實會員得標。 │無。 │
│ │ │2,500元 │市中興路3 │ │ │
│ │ │ │段334號「 │ │ │
│ │ │ │雅芳檳榔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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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虛列會員:│100年3月20日│臺東縣臺東 │被告偽造林金龍標單競標,得標│鄧秋萍犯行使│
│ │林金龍 │3,100元 │市中興路3 │後開立以林金龍為發票人如附表│偽造私文書罪│
│ │ │ │段334號「 │四編號9至15之本票共7張,並交│,處有期徒刑│
│ │ │ │雅芳檳榔攤 │予虛列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執│參月,如易科│
│ │ │ │」 │,詐得每會活會款5千元,共計3│罰金,以新臺│
│ │ │ │ │萬5千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附表四│
│ │ │ │ │ │編號9至15所 │
│ │ │ │ │ │示偽造「林金│
│ │ │ │ │ │龍」署名及指│
│ │ │ │ │ │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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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田秉宏 │100年4月20日│臺東縣臺東 │真實會員得標。 │
│ │ │ │市中興路3 │ │
│ │ │ │段334號「 │ │
│ │ │ │雅芳檳榔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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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楊秀楨 │100年5月20日│臺東縣臺東 │真實會員得標。 │
│ │ │ │市中興路3 │ │
│ │ │ │段334號「 │ │
│ │ │ │雅芳檳榔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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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底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而未再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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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偽造之本票 (即起訴書所稱B會部分)┌──┬──────┬─────┬────┬────────────────────┐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偽造署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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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5日│7,800元 │397640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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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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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
│ 4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
│ 5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
│ 6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
│ 7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
│ 8 │99年11月25日│7,8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文偉」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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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2月25日│8,100元 │397649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
│ 10 │99年12月25日│8,1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
│ 11 │99年12月25日│8,1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
│ 12 │99年12月25日│8,1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
│ 13 │99年12月25日│8,1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
│ 14 │99年12月25日│8,1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
│ 15 │99年12月25日│8,1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高玉念」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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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1月25日│9,200元 │387323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
│ 17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
│ 18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
│ 19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
│ 20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
│ 21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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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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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1月25日│9,2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劉淑芳」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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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年2月25日 │9,000元 │575990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 │(未載年份,│ │ │ │
│ │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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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年2月25日 │9,0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
│ 26 │○年2月25日 │9,0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
│ 27 │○年2月25日 │9,0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
│ 28 │○年2月25日 │9,0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
│ 29 │○年2月25日 │9,0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
│ 30 │○年2月25日 │9,000元 │不詳 │發票人欄偽造「林金龍」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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