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0號
TTDM,103,訴,130,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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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10、2723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光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叁日起延長貳月。石光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石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10月3日移審至本院繫屬,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欄 所列證人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等資料可佐,認被告涉嫌重大, 又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數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依照通常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逃匿 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所以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 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被告陳稱:希望能交保,以安頓家裡的5個年幼子 女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業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月9日 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遭 起訴之罪名,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 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 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 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 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陳稱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 押,讓伊回去安頓家裡的5個年幼子女等情,並不影響其受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再者,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 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 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加以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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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