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蕙珍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103 年度毒偵
字第241 號、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①②③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均含包裝袋,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 ⑥、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含包裝袋,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編號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①②③④⑥、編號4 之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蕙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①②③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均含包裝袋,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 ⑥、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含包裝袋,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編號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①②③④⑥、編號4 之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元和、陳蕙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 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先合資推由陳
蕙珍自不詳之人處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藏放於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持有之。嗣廖元和於103 年6 月16日 前幾日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陳蕙珍自高雄出發,前來臺東、花 蓮地區旅遊,出遊完畢從花蓮駕車欲返回高雄之途中,其等 即於103 年6 月16日15時、16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進入臺 東縣境內省道臺9 線上,趁將車輛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休息時 ,分別以將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器注入血管之方式,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
二、廖元和、陳蕙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6 月16日前幾日,由廖元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蕙珍前往高雄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7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8 之非制式子彈3 顆,廖元 和並請陳蕙珍將該槍、彈藏放於該自小客車後座扶手後側與 靠背間的縫隙夾層,而共同持有之。
三、嗣廖元和、陳蕙珍前開出遊完畢,自花蓮地區經過臺東地區 準備返回高雄地區,於103 年6 月16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東 縣大武鄉台九線公路舊台汽站前時,見警方於該處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因陳蕙珍當時另案遭法院通緝,廖元和見狀竟加 速沿省道臺9 線公路逆向行駛離開現場,嗣仍為警緝獲,警 察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在廖元和駕駛暨陳蕙珍乘坐之上開 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 包(經送鑑定實際拆封檢視後,實際上有7 包,除編號 1-⑤米白色結晶檢品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編號1-⑥經鑑定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餘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⑥、編號4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編號2 、3 、5 、6 所示供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編號7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8 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其他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犯行 無關之物,嗣警先後於103 年6 月16日23時28分許、6 月17 日白天經陳蕙珍、廖元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現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 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鑑定扣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扣案毒 品是否果真為毒品違禁物,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是否具有毒 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相關鑑定書,係本院直接囑託,或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 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17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本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亦無不適當之處 ,依上開規定,乃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廖元和部分,見警卷1 第8 頁、偵卷1 第86、114 頁、院卷1 第26頁背面、第119 頁、 院卷2 第159 頁,被告陳蕙珍部分,見警卷1 第24頁、偵卷 2 第85、111 頁、院卷1 第24頁背面、114 頁背面、院卷2 第159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2 人分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3 年6 月20日,檢體代號D-41)、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 年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D-41即被告廖
元和)(警卷1 第36至38頁):被告廖元和經採集送驗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3 年6 月20日,檢體代號R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檢體代號 即被告陳蕙珍)(警卷2 第36至39頁):被告陳蕙珍經採集 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本院卷1 第135 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之疑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經送鑑定實際拆封檢視後,實際上 有7 包,除編號1-⑤米白色結晶檢品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編 號1-⑥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餘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7 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鑑定報告(偵卷1 第134 至135 頁):如附表 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
㈤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 年6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45張(偵卷1 第35至39頁、第 47至69頁)、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及所附 照片34張(偵卷1 第70至76頁)。
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佐蘇泰山就查獲過程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1 第93頁)。
㈦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供被告等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廖元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元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1 第2 頁、第6 頁、第9 頁正反面、第 87頁、第106 頁、第114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本院 卷1 第26頁背面、第119 頁、本院卷2 第159 頁背面),核 與共同被告陳蕙珍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扣案槍、 彈係被告廖元和的,是高雄一位「阿成」男子拿給廖元和的 等語(偵卷2 第84-86 頁、本院卷1 第24頁背面、第115 頁 以下),證人即於車內搜出槍、彈之警員蘇泰山到庭證稱: 伊同事把被告等2 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帶回大武分局後,因為 被告廖元和精神不是很好,伊和同事偕同被告陳蕙珍前往汽 車搜索,伊把汽車後座扶手壓下來後,在扶手後側與靠背間 的縫隙夾層裡面搜出系爭槍、彈等語相符(本院卷2 第118
頁以下),並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扣案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8 子彈3 顆在卷可資 佐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RETTA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嗣經本院再將剩餘2 顆子彈 送驗,均經試射後,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3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9 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3 第152 頁、 本院卷1 第207 頁),被告廖元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陳蕙珍部分:
訊據被告陳蕙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期日均矢口否 認與被告廖元和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廖元 和這把槍從哪裡來的,伊到案時因為自知自己有案子遭到通 緝,出不去了,想把事情攬下來,讓廖元和能出去,伊才認 罪,事實上一直到大武分局搜出這把槍的時候,伊才知道車 上有這把槍等語(本院卷1 第123 頁反面、卷2 第159 頁背 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早據被告陳蕙珍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不諱如下:
⒈於103 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改造手槍1 把、子 彈3 顆、彈匣1 個是一個叫朱全成的,前幾天就放在車上, 我和廖元和都同意讓他放在車上…」、「(你同意別人放槍 、子彈在車上,持有槍砲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是否承認?)承認。(槍跟子彈怎麼來的?)朱全成拿 給我們的。…(為何要持有槍械和電擊棒?)我只是要借他 擺放而已。」(偵卷2 第84-86 頁)。
⒉於103 年6 月18日本院聲羈庭中坦承:「(對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 是一個叫阿成的人的,我知道他的東西在車上。(為何放在 你車上?)說要借放一下。(是否知道不可以持有手槍和子 彈?)知道。」(本院聲羈卷第9 頁)。
⒊於103 年7 月30日偵查中坦承:「(關於槍枝鑑定報告,鑑 定出來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偵卷2 第111 頁)。
⒋於103 年8 月13日本院移審訊問庭中坦承:「至於槍枝、子
彈是被告廖元和的,但我知道在車上。」(本院卷1 第24頁 背面)。
⒌於103 年9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一㈢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承認。(妳承認 的理由為何?)因為我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妳在什麼情 況下知道車上有這些扣案的槍彈?)是一個高雄叫阿成的人 寄放在我們這邊。(請妳詳述阿成寄放的過程?)大概在我 們本案被抓(103 年6 月16日)兩天前下午5 時許,阿成在 高雄拿給廖元和,因為我不是高雄人所以我不清楚在哪裡, 也不知道哪一條路,阿成是上我們的車坐在後座,我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當時是廖元和開車,他在車上就交給廖元和。 (阿成交給廖元和哪些東西?外觀為何?)阿成從他的身上 直接拿一把槍交給廖元和,子彈應該是裝在槍裡面,槍彈外 面都沒有包東西,所以我在車上很清楚可以看到是一把槍。 (阿成是甚麼原因要交給廖元和?)我不太知道。」(本院 卷1 第115 頁)、「我是桃園人,廖元和是高雄人,我因為 跟廖元和在一起的緣故,所以我就與廖元和一起住高雄…當 天我們本來就開車在外面,阿成才打電話過來才約的,都是 廖元和與阿成聯絡的。」(第115 頁背面)、「(阿成將這 把槍交給廖元和,妳有經手嗎?)有,是我將該槍放在後座 椅背搬起來的地方,就是被查獲的地方,就是後座二個位置 中間會有活動扶手,我將槍枝藏在活動扶手裡面。(可否詳 述經手過程?)阿成將槍枝交給廖元和,廖元和有收過去, 之後阿成就下車,因為廖元和要開車,就交給我藏到後面去 。(這把槍是廖元和向阿成買的嗎?)我不清楚。」(第11 6 頁)、「(你確定這次被抓在車上後座被查獲的槍,是高 雄的朋友交給廖元和,還是花蓮的朋友交給廖元和的?)高 雄那位朋友。(為何確定這把槍是高雄阿成交給廖元和的? )我有看到。(高雄阿成這位朋友確定有交給廖元和一把槍 ,廖元和請你放在後座?)對。(確認槍枝放的位置?)後 座扶手扳下來的洞裡面。(據你所知你放下去後,你們二人 有無拿出來過?)我沒有,但廖元和我不知道。」(第122 頁背面)等語明確。
㈡被告陳蕙珍坦承上開槍、彈來自廖元和位於高雄地區友人之 供述,核與共同被告廖元和於103 年6 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供稱:「改造手槍1 把、子彈3 顆(含彈匣1 只)是我朋 友李守德(譯音)高雄市中華路的人,年約62年次左右…」 (偵卷1 第6 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陳述:「改造手 槍1 把、子彈3 顆(含彈匣1 只)是我朋友李守德與朱全成 (譯音),他們都住高雄市中華路的人,兩人年約62年次左
右…」、「朱全成確定還在世,但李守德前陣子住院生病所 以我不太知道。我們是在臺東的東成監獄裡認識的。(朱全 成、李守德為何會將改造手槍交給你?作何用途?)他們當 初本來是賣給我,並叫我試看看,我沒有做其他用途。…( 查扣之改造手槍到底為何人交給你?何時在何地交給你?) 是朱全成交給我的,是在103 年6 月9 日或10日晚上8 、9 點在高雄市民族路與重愛路交叉路口。」(偵卷1 第9 頁正 反面),於同日偵查筆錄陳稱:「改造手槍1 把、子彈3 顆 、彈匣1 個是朱全成的,一個禮拜前(差不多是6 月9 日或 10日)他來找我,寄放在我那裡,本來要賣我的,但我不要 ,但還是放在我這裡,由我持有。」、「(槍是朱全成的還 是李守德的?)他們兩個一起拿來給我,但槍是朱全成的。 」(偵卷1 第85頁、第87頁)等語相符。
㈢觀諸被告陳蕙珍上開自白內容,可見其自偵查迄本院移審庭 過程中,即坦承知悉被告廖元和將系爭槍、彈置放於車內,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時,本院為避免陳蕙珍誤會法律上共 同持有槍彈之認定,為求慎重,尚請被告陳蕙珍陳述為何認 罪?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與被告廖元和共同自上手 處取得系爭槍、彈等節,被告陳蕙珍對於上開犯罪情節均能 詳加描述,與之前其於偵查中所坦承之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歧異之處,並且更主動供出:「(阿成將這把槍交給廖元和 ,妳有經手嗎?)有,是我將該槍放在後座椅背搬起來的地 方,就是被查獲的地方,就是後座二個位置中間會有活動扶 手,我將槍枝藏在活動扶手裡面。(可否詳述經手過程?) 阿成將槍枝交給廖元和,廖元和有收過去,之後阿成就下車 ,因為廖元和要開車,就交給我藏到後面去。」等內容(本 院卷1 第116 頁),因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係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陳蕙珍倘非確實有參與,且因到 案一段時間沉澱後,發自內心改過打算勇於面對司法制裁, 焉會願意自動坦承此項犯行,並將上開犯罪細節供述清楚。 反觀被告陳蕙珍於同次準備程序後階段翻供之原因,係被告 陳蕙珍為上開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接著提訊被告廖元和進行 準備程序,並與陳蕙珍隔離訊問,被告廖元和入庭後堅稱被 告陳蕙珍對於車上藏有系爭槍、彈毫不知情,本院繼而再提 訊被告陳蕙珍,被告陳蕙珍初仍維持原先認罪之一貫陳述( 本院卷1 第122-123 頁),嗣係因被告廖元和突然出言陳稱 :「(…你把槍放在車上時,陳蕙珍知道嗎?)她不知道, 報告審判長你請陳蕙珍老老實實講。」,被告陳蕙珍聞言方 另有神會地開始翻異前詞(本院卷1 第123 頁正反面),有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然被告陳蕙珍係理解被
告廖元和欲獨自扛責之苦心及暗示,因而翻供,其嗣後翻供 之真實性已值懷疑。
㈣況且,被告陳蕙珍翻供後,辯稱:「在偵查中我會承認的原 因是因為我有案子被通緝,我想把事情都扛下來,我想讓廖 元和出去,所以我才會說東西都是我的…」(本院卷1 第12 3 頁背面),經查,被告陳蕙珍於本案案發前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320 號審理,因被告陳蕙珍未到案,經該院於103 年 5 月19日發布通緝,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蕙珍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陳蕙珍本案到案後,於103 年6 月 17日第一時間經檢察官訊問時,早已供稱:「改造手槍1 把 、子彈3 顆、彈匣1 個是一個叫朱全成的,前幾天就放在車 上,我和廖元和都同意讓他放在車上…」(偵卷2 第84頁) ,除坦承自己之犯行外,並已經供出被告廖元和知悉車內藏 有槍、彈,顯然與其所稱欲防免被告廖元和遭到羈押,自己 單獨承擔方才認罪等說法不符。況且,本案大武分局將拒絕 臨檢、棄車逃逸之被告等2 人帶回警局後,依據辦案流程依 法調閱被告等2 人前科資料時,即已發現被告等2 人有多起 毒品前科,此經證人蘇泰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2 第120 頁),警察既然繼而於被告廖元和管領駕駛之車輛內查扣槍 、彈,第一時間定較容易懷疑車輛管領使用人即被告廖元和 可能涉有重嫌,未必會直接懷疑被告陳蕙珍此車上乘客,加 上於被告廖元和車內尚搜查出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廖元和當 時即將遭調查移送之犯行非輕,被告陳蕙珍年紀已屬30餘歲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曾有多次犯罪前科,顯然具有相當社 會閱歷,應能判斷被告廖元和與其當時之責任孰輕孰重,縱 使自己就持有槍彈犯行認罪,檢察官亦無可能逕讓被告廖元 和交保離去,被告陳蕙珍上開辯解,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㈤另共同被告廖元和就扣案槍、彈來源,雖自103 年7 月9 日 偵查筆錄起即翻異前詞稱:「槍是億翔的,姓甚麼不知道, 綽號阿剛的朋友介紹的」、「億翔住花蓮,沒有億翔的電話 ,都是透過阿剛的電話」(偵卷1 第106 頁),迄本院審理 程序中仍屢稱:被告陳蕙珍不知道車上放置有扣案槍、彈, 伊和陳蕙珍前來台東、花蓮地區遊玩,於6 月15日晚上投宿 在花蓮某家民宿時,伊一位住在花蓮綽號「億翔」的朋友來 伊民宿外面,將扣案槍、彈拿給伊,陳蕙珍在房間內並不知 情,該槍、彈並非高雄的「阿成」交付的(本院卷1 第26頁 背面、第119 頁以下、卷2 第11頁以下)。然查:
⒈誠如上述,共同被告廖元和於103 年6 月17日到案後之第一 次警詢筆錄即供稱:「改造手槍1 把、子彈3 顆來自伊高雄 朋友李守德(譯音)」(偵卷1 第6 頁),於同日第二次警 詢筆錄亦同樣陳述:「改造手槍1 把、子彈3 顆是來自伊高 雄朋友李守德與朱全成」或「是高雄朋友朱全成交給伊的」 (偵卷1 第9 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筆錄亦同樣陳稱:「 改造手槍1 把、子彈3 顆、彈匣1 個是來自朱全成」、「槍 是朱全成、李守德一起拿來給我,但槍是朱全成的。」(偵 卷1 第85頁、第87頁),因被告廖元和均無法明確指述高雄 地區的「李守德、朱全成」,或花蓮地區的「億翔」具體年 籍資料供警追查,並無為求減刑而供出上手之利害關係,因 此其於到案時應無刻意謊稱槍、彈來源之必要;再者,因被 告等2 人所持槍、彈來源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等2 人持有槍 、彈犯行之罪責,因此其等於遭警逮捕前,就此部分應不會 事先謀議串供,然被告廖元和此部分供述,竟與被告陳蕙珍 所述相符,即均供述扣案槍彈來自高雄友人,衡情應係出於 其等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自較為可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廖元和於103 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翻異前詞 之前,於103 年7 月1 日即向承辦檢察官提出1 份自白書, 其中第二點即載明:「這次的事件不管最後的結果怎樣,可 否拜託檢察官基於人道立場的考量,先將我女友陳蕙珍的羈 押禁見解除好嗎?因為當初案發時我倆說真的都在藥癮發作 最痛苦的時間,所以因此有些問答讓檢察官及法官覺得含糊 ,在此請求你們的寬宏大量,而陳蕙珍跟此次事件沒甚麼關 係…」,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偵卷4 第2 頁)」,已見被 告廖元和開始欲為被告陳蕙珍脫罪之情;又本院先行對被告 陳蕙珍進行準備程序,嗣對被告廖元和隔離訊問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廖元和尚不知陳蕙珍之陳述內容時,即先陳稱:「 (這把槍是誰拿給你的?)是花蓮一位朋友叫億翔,億翔拿 槍給我時,陳蕙珍並不知道,我高雄的朋友和花蓮的朋友陳 蕙珍都知道,我怕如果陳蕙珍亂講的話,就會和我講的不一 樣。…(槍彈是否從高雄一個叫阿成的人那邊來的?)之前 他有說要拿給我,當時我老婆陳蕙珍也在旁邊,但是沒有拿 成。…(為何這次沒有拿成?)因為阿成也欠我錢,他之前 說要拿把槍給我看看,當時他說的時候我老婆也在旁邊,但 他這次來到我的車上並沒有帶槍來,我怕我老婆不知道,會 以為扣案這把槍是阿成拿給我的。(你說阿成原本要帶槍給 你,後來來到你的車上,但沒有帶槍來的那次,你老婆有在 車上嗎?)應該有。」(本院卷1 第120 頁正反面),被告 廖元和既然陳稱:高雄的阿成原本說要拿槍給伊,後來並沒
有,被告陳蕙珍當時也在現場等語,則被告陳蕙珍即無可能 誤認扣案槍、彈來源,而為錯誤自白之虞,被告廖元和為何 如此緊張,於尚不知被告陳蕙珍之陳述內容前,即急於以此 為被告陳蕙珍澄清,僅顯現急於迴護被告陳蕙珍之情而已, 甚難說服本院。
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廖元和所稱:系爭槍彈係來自花蓮綽號 「億翔」友人,被告陳蕙珍對於車內藏放槍、彈不知情等語 ,僅係為迴護被告陳蕙珍,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㈥至於證人蘇泰山雖到庭證稱:伊和同事係偕同被告陳蕙珍前 往汽車搜索,陳蕙珍站在分局樓梯那邊,離汽車距離約3 公 尺,伊把汽車後座扶手壓下來後,在扶手後側與靠背間的縫 隙夾層裡面搜出系爭槍、彈,伊會想要去那個地方搜,是依 據過往的辦案經驗,被告陳蕙珍沒有主動說車上有哪些違禁 品,搜出槍枝時有問陳蕙珍是誰的,陳蕙珍回答說她不曉得 等語(本院卷2 第118 頁以下),惟一般犯罪行為人於司法 警察搜出違禁品之前,因抱僥倖之心,否認車中藏有違禁物 品,此為人之常情,尤其倘該違禁物品係藏在車內隱密之處 ,更會抱持此種心態,縱於司法警察搜出違禁物品後,第一 時間因尚無法面對自己即將面對刑罰之事實,為否認犯罪, 仍繼續抱持僥倖之心,否認該違禁物品為自己或自己在乎之 人所有,更屬常事。本案被告陳蕙珍於司法警察搜出系爭槍 、彈違禁物之前,並未主動告知車內藏有槍、彈,此乃犯罪 嫌疑人常見之僥倖心態,不足以證明其事先不知情;又被告 陳蕙珍與廖元和於案發時係同居生活之男女朋友,被告陳蕙 珍還為廖元和捨棄自己位於桃園之家庭,遠道南下遷居高雄 ,此均據被告陳蕙珍坦承在卷,可見其等彼此關係親密,加 上當時司法警察進行搜索時,被告廖元和尚在警局內,陳蕙 珍無法得知廖元和是否願意認罪等情,則於司法警察於搜出 系爭槍、彈後,先暫時向蘇泰山諉稱不知道槍彈為何人所有 ,亦屬犯罪行為人常見之犯罪情狀,無法證明陳蕙珍確實不 知情系爭槍彈藏放於車內。
㈦此外,被告陳蕙珍與廖元和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尚 有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陳蕙珍與被告廖元和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等2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分 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認被告等2 人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達10公克以上,初認被告等2 人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部分,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為則為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然 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經送請鑑定後,其純質淨 重總計約僅1.0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起訴書此部 分之起訴罪名乃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本院卷2 第10頁背面),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又被告等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時間互有間隔,且係以不同方法施用,業據其等坦承在卷, 可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等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中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子彈罪;被告等2 人以一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此罪與上開施用毒品等2 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 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元和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強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 、97年度訴字第929 號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3 年8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同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④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6 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 、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上開6 案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元和前
案紀錄表或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廖元和於上開編號②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陳蕙珍前於①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又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6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6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 8 月29日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⑤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⑧上開編號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1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103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⑨陳蕙珍於前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審 理在案,截至本院判決時上開假釋尚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蕙珍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陳蕙珍本案犯行亦均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為之,均為累犯,亦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等2 人就其等施用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來自「李民達」、「李明達 」或「黃明達」,就持有槍彈犯行,則供稱來源係「李守德 」、「朱全成」或「億翔」,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等
2 人所述之毒品、槍彈來源,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10月24日東檢玉玄字第17470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103 年10月30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2 第4 頁、第54頁),因此被告等2 人並未符合前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2 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等自制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又共同非法持有槍 、彈,且將之藏放於車內攜帶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安 全潛在威脅重大,惟念被告廖元和於到案後對於全部犯行均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陳蕙珍初就全部犯行坦承,嗣於 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審酌被告等2 人遭查扣之毒品、槍、彈數量,相關前案量刑 情形,及被告廖元和自陳家中僅有兄弟,並無父母、子女賴 其扶養,被告陳蕙珍家中尚有父母為其照顧幼女等家庭情狀 ,及持有槍彈、施用毒品對個人或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就 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廖元和之情節應較被告陳蕙珍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6 包(登載毒品數量6 包 ,送驗拆封後檢視實際數量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