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德福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103年度原選訴字第
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患有糖尿病,造成腎臟慢性衰竭,需定期進 行血液透析以維持各器官正常功能,及穩定生命跡象。被告 羈押期間,雖由看守所定期戒護至東興診所進行血液透析, 但礙於監所設備及人力,無法對動靜脈廔管施以熱敷保養, 致血管漸有阻塞癥狀,為避免病況加劇,危及生命,故請求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 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11月27日命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 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 仍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行 求賄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卷內證人均為同村 村民,彼此均認識,而上開證人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復均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倘若返家,將有影響證人
證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開證人 既未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當時情形,因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被告所 為交付、行求賄賂之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 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
㈢至被告雖陳稱因監所人力不足,致其無法進行血管熱敷保養 ,可能導致血管阻塞癥狀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30 日本院訊問時即當庭陳述:「伊在東興診所洗腎的時間大概 有三年了,一週要去三次,每週一、三、五都要去,現在在 看守所裡面也是每週一、三、五會去東興診所洗腎,在監所 去洗腎的情形跟伊被羈押前之一樣的…伊的手有開刀過,需 要常常保養,就是在家常常需要用熱水及毛巾按壓開刀的手 臂…就是把熱毛巾蓋在手臂上面按摩…洗腎完後因為傷口還 沒復原,所以要在洗腎的隔天才能按摩,也就是每週二、四 、六要按摩,每次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一天大約要作二至 三次…伊在家的時候這些動作大部分是自己作」等語,而被 告自羈押時起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人員戒護 下,每週一、三、五常規至東興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 外,被告熱敷動脈廔管所需之熱水及塑膠袋等物,看守所亦 可協助提供,此業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覆在卷,是 監所設備及人力尚能負荷被告之請求,被告尚無聲請書所載 危及生命之情形;此外,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 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 後仍能到庭,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