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陳真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陳真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