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8
日所為之103年度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炳川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炳川明知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896 平方公尺)並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佔犯意,未經地主黃溪松同意,即請不知情之胞兄洪春德 代為僱用不知情之陳進宮、蔡加角二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 某日,由陳進宮操作挖土機拆除黃溪松所有坐落於上開地號 土地上之工作物一棟後(門牌號碼:臺東縣鹿野鄉○○村○ ○路00號,佔地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再由蔡加角駕駛 貨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至他處,以利張炳川另行利用, 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洪春德、陳進宮、蔡加角涉犯竊 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溪松發 現其所有土地遭竊佔而於101年10月4日提起告訴,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溪松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程序 時均坦白承認(發查卷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47至48頁,本 院卷第24、35頁),並有告訴人黃溪松於警詢時之陳述(發 查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黃溪松友人劉平雄於警詢時之陳 述(發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洪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他字卷第48頁,發查卷第16至18、81至82頁)、證人即 工人陳進宮、蔡加角於警詢時之陳述(發查卷第21至24、75 至79頁)、證人即目擊鄰人吳源昌、陳榮、黃燕珠、釧有聲 於警詢時之陳述(發查卷第26至29、50、55至56、71至74頁 )、證人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金波於警詢之陳述( 他字卷第39頁,發查卷第57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黃溪松 全戶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鹿野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上開 土地遭佔用照片(他字卷第3 至10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2 份(他字卷第41頁,發查卷第34頁)、現 場照片(發查卷第35至4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洪春德、陳進宮、蔡加角等人遂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102 年10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案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原審於103 年7月8日判決時,被告並不符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實有違誤,公訴人執此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地主同意,即擅 自拆除其上之工作物以供己另行利用土地,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
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圍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 等家庭狀況,告訴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朱 貴 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