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3年度,22號
TTDM,103,東秩,22,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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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戴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9月2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吉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入。又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鋼珠參拾陸顆、喜德釘柒拾陸顆(含未使用陸拾柒顆、已使用玖顆)等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8月22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巷00號前廣場。 ㈢行為:戴吉祥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長槍1把,並無正當理由對空鳴槍9發。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違法情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在場之人杜新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初步鑑識表 暨鑑識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周遭環境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36顆、喜德釘76 顆(含未使用67顆、已使用9顆)等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 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 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係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為上開犯行之地點為住家前廣 場,周遭無圍牆或其他物品與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阻隔,係 一般民眾得以輕易接近之場所,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 現場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而案發現場並非得使用槍枝打獵之 獵場,當時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 ,被移送人在公眾得接近之場合攜帶槍枝之行為,已脫逸正



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上開處所附近尚有4 戶鄰居,此 次即係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查獲,顯見被移送人多次鳴槍 之行為已影響鄰人、破壞社會安寧,並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 脅,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 定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㈢又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規定固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惟 細繹上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 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即可知悉,立法機關仍要求原住民須依法申 請許可方得合法持有自製獵槍,否則仍將以行政秩序罰處分 ,並非完全免責。本案被移送人為平地原住民,扣案長槍經 檢視結果,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所指之自製獵槍要件,固有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扣案槍 枝初步鑑識表暨鑑識照片可佐,惟被移送人並非列管自製獵 槍持有人,扣案槍枝亦非列管自製獵槍,業據臺東縣警察局 以103 年9月5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在卷,考 量「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警政機關對於槍械等危險 物品之管理」間之平衡,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保護公眾於 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持槍並鳴槍滋事、傷害之立 法目的,爰認被移送人上開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 無正當理由對空鳴槍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無 正當理由鳴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兼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並未 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長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36顆、喜德 釘76顆(含未使用67顆、已使用過9 顆),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及所 生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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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