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志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參、玖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3年 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其所經 營的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1「膜幻奇機館」內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斯金 斯頓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 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已與商標 權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 產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共8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47頁至第 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至12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時供明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仿冒附表編號4至8物品 ,該公司並未於被告行為時,就該類別申請商標註冊,尚難 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確已悛悔,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仿冒Miss Dior手機殼 │3 │
├──┼────────────┼──┤
│2 │仿冒ADIDAS按鍵貼紙 │5 │
├──┼────────────┼──┤
│3 │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殼 │1 │
├──┼────────────┼──┤
│4 │仿冒CHANEL手機殼 │17 │
├──┼────────────┼──┤
│5 │仿冒CHANEL手機貼膜 │12 │
├──┼────────────┼──┤
│6 │仿冒ADIDAS手機貼膜 │3 │
├──┼────────────┼──┤
│7 │仿冒LV手機貼膜 │5 │
├──┼────────────┼──┤
│8 │仿冒GUCCI手機貼膜 │3 │
├──┼────────────┼──┤
│9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21 │
├──┼────────────┼──┤
│10 │仿冒HELLO KITTY手機貼膜 │46 │
├──┼────────────┼──┤
│11 │仿冒HELLO KITTY按鍵貼紙 │1 │
├──┼────────────┼──┤
│12 │仿冒HELLO KITTY行動電源 │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