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晚上11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昱愷前揭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王昱愷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塑膠鏟子2支以及 自前揭玻璃球內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872 公克)。員警並徵得王昱愷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昱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卷頁1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中心檢驗總表(偵 卷頁29正、反面)各1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105公 克,取樣0.0233公克,驗餘含袋重0.5872公克,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該中心鑑定書(偵卷頁27正、反面)各1份,採證照片3 張(警卷頁20、21)附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塑膠鏟子2支等扣案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施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旋於同年(98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既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本院依法審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 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案之前因數次(4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 品,再為本案犯行,尚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維生,月入約新臺幣 2萬5,000元、需扶養年逾60歲患重病母親之家庭狀況,暨檢 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0.58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書(偵卷頁27正、反面)1份存卷可佐,是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以及塑膠鏟子2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頁38),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