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政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在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醫務所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某網咖,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 月25日18時0分左右,龔政瑋因離營休假結束,收假返回營 區經指定抽驗,而在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醫務所接受採尿, 並將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32),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龔政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收假前去找朋友「廖國豪」,當時在場的還 有一位叫「老仔」的人,當時「廖國豪」及「老仔」都有施 用愷他命,桌上有放抽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他們施用不只一 根香菸,伊是吸到二手煙。伊當時雖知道他們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但因向他們借錢,借錢就走太現實,伊在房間裡待 了約半小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收假,在陸軍臺東地區指揮 部醫務所採集尿液,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以ELISA法檢驗結 果,呈疑似陽性反應,再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8ng/ml,未檢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情,有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103年6 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頁2)、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該院103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6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尿液篩檢複撿人員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二連案件 調查報告書、國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二連濫用藥物 尿液篩檢人員名冊、國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心理衛生中心官兵 個人基本資料表(警卷頁5至10)、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103 年9月22日陸花璞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華多合一藥物 濫用篩檢卡式測試資料(本院卷頁22至25)各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 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 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 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 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 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 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 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 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而人體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1至5天內自尿液檢出之醫 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衡以被告採尿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578ng/ml,已逾標準閥值500ng/ml ,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據國外文獻
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 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分別據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 詳,且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再參 以被告先於103年5月26日、6月27日,就其尿液中有愷他命 (KET)陽性反應,辯稱:伊去找朋友,進入房間聞到濃厚 的K煙味,因伊以前吸食過,故記得這個味道,「廖國豪」 及「老仔」都有施用愷他命云云(警卷頁8、15)」;繼於 同年7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朋友「廖國豪」 在施用毒品,伊聞到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伊在那裡 待了約5至10分鐘,伊有用手擋住鼻子,要伊不要往伊這邊 吹云云(偵卷頁14)。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時「 廖國豪」及「老仔」都有施用愷他命,桌上有放抽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他們施用不只一根香菸,伊在房間裡待了約半小 時云云(本院卷頁32),就「老仔」有無在場,停留時間、 在場人等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難認可採。是被告確係於103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採尿時間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已明。被告所辯其係不小心吸入他人「二手菸」 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少調字第1 27、1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龔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 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自稱學歷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預拌混泥土車助手,日薪新臺幣800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