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2號
TTDM,103,易,252,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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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
、43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盈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102年11月16日23時至17日13時25分 間某時」,補充更正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 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所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所使 用」。
3.犯罪事實欄二第25、26行「102年11月22日17時許至同月23 日8時許間某時」,補充更正為「102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 分至翌(23)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7588-TF」,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AAK-3232」。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44正、反面 、51)。
2.被害人謝陳麗珊、陸錦博、賴俊宏、潘俊生黃秋怡於本案 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頁51反面、52)。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 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本院卷頁7至14),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13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 2至6竊盜未遂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 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財產之損壞,惟念其犯後坦承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謝陳麗珊、被 害人陸錦博、賴俊宏、潘俊生於審理時均表示:伊不向被告 求償,刑度由法院決定,被告目前尚未賠償伊等語(本院卷 頁51反面、52),告訴人黃秋怡於審理時表示:伊遭竊的東 西有很重要的資料,伊有去被告所稱他變賣地找,但沒有找 到,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頁52反面),並兼衡其學 歷高職肄業、職業服務生、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無 人需要扶養(本院卷頁52反面),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就附 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 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 次竊盜未遂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 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 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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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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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事實欄一 │民國99年11月13日晚│周百謙吳毅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 │上某時,在臺東縣臺│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東市不詳地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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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事實欄二㈠ │101年11月24日凌晨2│謝陳麗珊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南昌街102巷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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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事實欄二㈡ │101年12月29日凌晨2│陳明仁 │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南昌街102巷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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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事實欄二㈡ │同上 │涂錦賢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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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事實欄二㈡ │同上 │施振杉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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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書事實欄二㈡ │同上 │謝陳麗珊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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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書事實欄二㈢ │102年10月30日凌晨1│林東賢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期徒刑捌月。 │
│ │ │市成都南路424巷10 │ │ │
│ │ │號前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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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訴書事實欄二㈢ │同上 │賴俊宏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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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起訴書事實欄二㈢ │同上 │游蒼富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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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訴書事實欄二㈣ │102年11月17日凌晨 │陳光淵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某時許,在臺東縣臺│ │期徒刑捌月。 │
│ │ │東市○○街000巷0號│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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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起訴書事實欄二㈤ │102年11月17日凌晨2│黃秋怡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時至3時30分間之某 │ │期徒刑玖月。 │
│ │ │時,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文山路122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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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起訴書事實欄二㈥ │102年11月22日晚上 │陳佳伶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1時30分至翌(23)│ │期徒刑捌月。 │
│ │ │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 │ │ │
│ │ │時,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柳州街227巷2號前 │ │ │
├─┼─────────┼─────────┼───────┼─────────────┤
│13│起訴書事實欄二㈦ │102年12月17日凌晨 │潘俊生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某時許,在臺東縣臺│ │期徒刑玖月。 │
│ │ │東市○○街000號前 │ │ │
├─┼─────────┼─────────┼───────┼─────────────┤
│14│起訴書事實欄二㈧ │102年12月26日凌晨 │陸錦博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某時許,在臺東縣臺│ │期徒刑捌月。 │
│ │ │東市漢中街161巷46 │ │ │
│ │ │弄1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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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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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