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7號
TTDM,103,易,127,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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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清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時點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在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月9日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 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羅清鴻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為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在「 聯信貨運行」跟車時吸入司機及助手「小胖」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或因誤飲司機及「小胖」過濾 毒品之礦泉水,因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 驗之結果,其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4365ng/ 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809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 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一聯至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偵查卷 宗第3-7頁)。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 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 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 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 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 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



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資參照,是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內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司機及「小胖」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供述;且經本院函詢 臺東縣警察局、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所辯之事項, 渠等函覆該公司並無綽號「小胖」之人,且羅清鴻亦未在 該公司任職過,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7月15日東警刑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信通運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 聯信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54頁、第61頁),是其上開辯詞,已容置 疑。再者,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或一車,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 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 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 處一室之施用者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詮釋綦詳;可徵縱被告所稱之司機及 「小胖」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若非被告蓄意且大量吸入司機及「小胖」所呼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之氣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亦難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尿液中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則達每毫升4365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809ng/mL ,均遠超出據以判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濃度甚多(即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 每毫升100ng/mL),足以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前揭所論,均徵之被告辯稱其係吸 入司機及「小胖」所呼出之二手煙霧云云,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參酌常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車),係使所有經 燒烤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均通過水或其他水溶液以為 過濾、冷卻,再以施用鼻管吸食充盈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煙霧,而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若甲基安非他命



煙霧之水溶性甚高,則水車法之施用方式料必難以廣泛為 施用者所接受,堪信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水溶液縱存有甲基 安非他命亦含量微少,被告當無檢驗出前揭遠超出據以判 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濃度甚多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況被告稱該瓶礦泉水約7、8分滿,車上亦有其他新的礦 泉水等語;惟查,我國社會高度發展,教育普及,帶動衛 生觀念良好一事,乃眾所周知,衡諸常情,我國之國民基 於安全衛生之考量,當不至於知悉該瓶礦泉水為他人開啟 並飲用過後仍執意喝下,被告所辯,實與事理不符,難以 採信。
⒊復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接受採尿檢驗前曾經服用 藥物,並提出藥品明細2紙,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調取被告用藥之處方簽後,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函詢上開用藥紀錄卡所載藥品是否含有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該局函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 品許可證資料內容,來文所附處方簽內容藥物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明 確;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 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列印資料等可資參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55-69頁)。況被告上揭 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既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服用藥 物產生之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服 用上開藥物,致其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東縣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清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 後並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 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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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