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判字,103年度,1號
TTDM,103,原聲判,1,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瑞喜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郭良 
      朱順興
      李慧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 3人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 16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民國 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距離羅金德死亡時間不到一 天),在臺東殯儀館相驗死者羅金德遺體,目視可見該遺體 頭部耳側有遭毆打、受傷紅腫、撕裂傷情形,及身體其餘部 位多處外傷,有相驗時拍攝之26張照片附卷存證,而羅金德 生前躺臥被告住處,被告三人難脫傷害罪嫌。
㈡另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第 4頁記載, 死者右胸腹部有26×22瘀青及三處大約0.5×1cm傷口,亦可 證死者生前確有遭受毆打情形,否則其傷何來?又若死者未 遭受毆打,何以會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誘發反射嘔吐物 吸入呼吸道窒息而死亡?
㈢被告朱順興辯稱:102年10月22日早上6時30分許,伊子發現 羅金德躺在住家門口,手已發白,無生命跡象,伊有叫羅金 德,未有反應,但有聽到打呼聲云云,惟此時應是羅金德最 痛苦之時,但被告朱順興卻遲至同日上午 9時36分才叫救護 車送醫。
㈣被告李慧櫻辯稱,伊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進屋睡時, 發現羅金德仍睡在地板上,伊及兒子有問羅金德是否需要扶 他起來,羅金德說不用,但羅金德有試著起來,並拍打脖子 ,羅金德躺下時,有拿手機要撥打電話等語。聲請人於臺東 馬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有提示照片,照片內有顯示該 手機電話號碼,研判應是羅金德要撥打求救電話。 ㈤復於 102年10月28日解剖相驗羅金德遺體時,告訴人曾詢問 主刀解剖之法醫,羅金德有多處外傷存在,也會造成死亡嗎 ?法醫答曰:不排除外力傷害而致生死亡,足認本件羅金德



係因被告等人所傷害致死。是被告等三人犯有傷害,導致羅 金德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誘發反射嘔吐,嘔吐物吸入呼 吸道窒息死亡之結果。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
被告郭良朱順興李慧櫻於 10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在 被告三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工 具毆打聲請人羅瑞喜之兄羅金德,致羅金德受有右前胸及背 部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等3人罪嫌不足,而於103年 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郭良朱順興李慧櫻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 犯行:
⒈被告郭良辯稱: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 住處,準備盥洗之際,發現羅金德臉色發黑,隨即由李慧櫻 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又羅金德是於20日下午 3時許,前往伊 的住處喝酒、聊天等語;被告朱順興辯稱:羅金德於 102年 10月21日凌晨3至4時許,躺在伊的住處晒衣場睡著,伊的兒 子將羅金德扶起來請其回住處,但羅金德仍一直睡及打呼, 又於同日上午 7時許,伊送小孩上學時,仍有聽到羅金德的 打呼聲,伊有叫羅金德但沒有回應,之後在朋友處接獲郭良 告知羅金德出事,救護車來時才發現羅金德嘴唇發紫等語; 被告李慧櫻辯稱:伊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進屋睡覺 時,發現羅金德仍睡在地板上,伊及兒子均有問羅金德是否 需要扶他起來,羅金德說不用,但羅金德有試著起來,並拍 打脖子,且羅金德躺下時,有拿手機要撥打等語。 ⒉本件告訴人羅瑞喜認被告三人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係以死者 羅金德右腹側部有瘀傷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⑴死者羅金德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被告郭良發 現躺臥在被告上址住處門前,左手發白、臉部浮腫,呼叫無 反應,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 午10時31分許不治死亡,除據被告郭良朱順興李慧櫻陳 述綦詳外,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東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以及 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⑵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羅金德除右腹側部及左大腿內側有瘀 傷外,並無其他外傷,有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及相驗照片26 張附卷可考。
⑶死者經解剖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㈠毒化檢驗結果, 死者血中無酒精及毒藥成分,死亡前應未大量飲食含酒精性 飲料食物,㈡解剖結果死者體表瘀傷僅侷限於皮膚,皮下及 肌肉合併體腔內皆未發現外傷出血,該外傷疑似以乾冰作屍 體急速降溫冷凍時接觸造成皮膚顏色變化,㈢死者在無對應 外傷情形下發生右側基底及側腦室出血,推判該出血為自發 性出血,與其高血壓疾病有相當程度關聯,且出血後因顱內 壓上升引起頭痛頸子緊,使死者說話模糊及反射性拍打自己 頸部,顱內壓上升亦引起反射性嘔吐,但因腦內病灶影響會 壓反射及嘔吐物排除功能,使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而缺氧窒息 。綜上,死者羅金德應係因高血壓腦血管病變,引起自發性 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誘發反射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窒息死亡,至死者右胸腹壁紅色瘀斑無相對應皮下及體腔內 出血,並非致死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 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各1份及解剖照片100張存卷可稽。 ⑷綜上所述,死者身體並無遭受外力傷害,更無足以致死之外 傷,告訴人以死者右腹側有紅色瘀傷指稱死者係遭被告郭良朱順興李慧櫻毆打受傷致死,應有誤會,尚難以告訴人 之推測及指訴逕認被告三人確有傷害致死之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應不起訴處分 。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駁回再議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死者羅金德屍體解剖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 「因高血壓腦血管病變,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 ,誘發反射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
㈡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之疑點,再以 102年12月26日東檢培 荒102相266字第 20888號函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103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㈠死者若在死亡前一晚就能知道是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 而立即就醫,在醫療照護下應該不至於發生嘔吐物吸入窒息 之情形,但即使就醫仍有極高死亡率。㈡死者右胸腹壁紅色 瘀斑無相對應皮下及體腔內出血,並非死者致死原因」。



㈢是死者羅金德應為自然死而非他殺無疑,尚難憑聲請人之指 訴,入人於罪。原檢察官以被告等 3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 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院受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後,乃依職權調取下列卷 宗一併審閱:
⒈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66號相驗卷。 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 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議字第59號偵查卷。 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偵查 卷。
㈣經核閱上開全部卷宗,並參照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後,本院認為:
⒈被告郭良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發現前(20)日下 午 3時即前來伊上址住處飲酒之死者羅金德左側躺於上址住 處晒衣場,左手發白、臉腫脹,立即呼叫被告李慧櫻前來觀 看,並由被告李慧櫻通報119,經救護車於同日10時 01分許 將羅金德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急救,於 同日10時31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當日羅金德身體右胸腹有 一約26×22公分瘀青及三處大約0.5×1公分傷口等情,業據 被告郭良李慧櫻於警詢、檢察官相驗時結證在卷(相字卷 第9 至10、13至15、25、31頁),並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 3年1月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102年10月21日死 者急診病歷影本(內含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至24、34至 3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年月22日上午 8時15分,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書記官 、檢驗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前往臺東市立殯 儀館相驗,經該署檢驗員局部勘驗發現死者屍體鼻部有血水 冰陳痕跡(同時註記:疑急救插管所致),唇部略蒼白樣, 頸部、頭皮、背、腰、臀、肢部均無故,胸及腹部則依圖示 於右側季肋部經腹側部至臍部(寬約至鎖骨中線)有大面積 瘀挫傷、左大腿內側有瘀挫傷、臉部發紺,直接死因部分記 載「家屬對其死因有所疑問,建議解剖確定之」,此有相驗 照片26張、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48至70 頁)。再參以同年月21日13時許,死者遺體除前述右胸腹傷 勢外,其餘二手掌、右側手腕至手肘間之手臂外側、臉部及



右耳側均無明顯傷痕或紅腫等情,亦有承辦警員林敏盛當日 拍攝死者遺體照片 6張附卷可參(相字卷第15、17至19頁) ,依前揭資料所示,死者於案發當日至翌日檢察官相驗時, 遺體均無頭部耳側受傷紅腫、撕裂傷等情形,聲請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⒊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死者在無對應頭皮外傷情 形下發生右側基底核及側腦室出血,推判該出血為自發性出 血,與其高血壓疾病狀態有相當程度關聯,認死者因高血壓 腦血管病變,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誘發反射 性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另死者右胸腹壁紅色瘀斑無相對應皮下及體腔內出血,並 非死者致死原因,有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2日(102)醫鑑 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相卷第131至134頁,偵卷第32頁) ,觀諸前揭鑑定結果均有相當之證據支持,無何違背常情之 處,足認死者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而出血原因則係因高血 壓腦血管病變所引起之自發性顱內出血,與死者右胸腹紅色 瘀傷無涉,況死者頭部、四肢均無阻擋攻擊之傷勢,且前揭 瘀傷成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死者前往被告三人上址住處飲 酒後倒臥該處,即認被告三人涉歉毆打死者。
⒋另同年月28日解剖當日尚無從知悉死亡原因,有臺東地檢察 署當日勘驗解剖筆錄(記載:死亡原因待送鑑查明)、相驗 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附卷可稽(相卷第43 、46頁),是縱解剖當日檢驗員曾答覆聲請人「不排除外力 傷害而致生死亡」等語,亦難以此認定死者係被告三人傷害 致死。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傷害致死罪嫌。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 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 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本院尚無法准予交付審判。從而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