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75號
TTDM,103,原易,75,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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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財伍紹恒為鄰居,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劉榮財之妻 馮淑美(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 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伍紹恒發生爭執,詎劉榮 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號伍紹恒住處前,與伍紹恒理論,並徒手將伍 紹恒推倒,致伍紹恒後腦與地面發生碰撞,且拉扯伍紹恒之 腳,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嗣經伍紹恒以電話撥打119請臺東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派員協助就醫,經該救護指揮中心指派臺東消防大隊知 本分隊蔡明儒郭展維至現場處理,並由蔡明儒駕駛救護車 與郭展維伍紹恒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治療。二、案經伍紹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伍紹恒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與證人伍紹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 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伍紹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馮淑美 、黃振銘、馮淑英劉國榮、田丁曉蘭於警詢之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伍紹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權利之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 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已經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證人伍紹恒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 。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如: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位置平面圖、臺東縣消防局103年9月16日函暨救護紀 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9月26日函暨附件、高雄 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日函暨附件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之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就本院認定 本案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榮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伍紹恒發生爭 執乙情,惟否認有將伍紹恒推倒之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推 伍紹恒,也沒有跟伍紹恒肢體衝突,兩人是鄰居,當天是與 幾個朋友在家門前聚會喝酒,伍紹恒將伊屋後的狗屋推倒, 太太馮淑美看到後就跟伍紹恒吵架,他們一直吵伊就過去看 ,靠近伍紹恒後,伍紹恒就自己往後倒,伍紹恒可能是因為 嚇一跳所以才往後倒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將其推倒,並拉其腳欲將其倒栽蔥,因而 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之情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問:警察來過回去以後,你在你家,被 告劉榮財〈法官手指著在庭之被告劉榮財〉是在哪邊找你的 ?)在我家門口。(問:你家門口是在屋簷下嗎?)對,屋 簷下。...(問:被告劉榮財是一個人來還是三個人來?) 一個人來。(問:你是站著還是坐著?)我站著。(問:被 告劉榮財一進來之後有講話嗎?還是就直接對你做了什麼動 作?)他沒有講話,一過來就(證人做推之動作)把我推倒 。(問:是將你往後推還是往左方或往右方摔?)我當時在 門口,被告劉榮財一來的時候就抓著我,〈被告劉榮財當時 雙手抓著伍紹恒的雙手並做前後推拉之狀〉,我就被推倒了 ,被告劉榮財50多歲。(問:被告劉榮財這樣雙手推你時, 你是腳有絆到東西才倒的?還是被告劉榮財的力氣很大推你 才倒的,是哪一種?)我力氣不如他,被告劉榮財的力氣很 大。(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劉榮財在做什麼工作?)他做水 泥工好幾年了。(問:被告劉榮財把你推倒之後還有沒有對 你做什麼動作?)我倒在地上以後被告劉榮財就拉住我兩隻 腿。(問:你是怎麼倒下的?)〈伍紹恒倒在地上、面朝上 ,被告劉榮財拉住伍紹恒的腳將伍紹恒的腳做向上抬起狀〉 然後有拉我的腳。(問:你的兩隻腳有被抬起來嗎?)抬不 起來。(問:頭在下面?)拖的啦,倒了以後提不起來,頭 就在地上拖。(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劉榮財把你推倒後,被 告劉榮財用雙手去抓住你的雙腳,被告劉榮財想要將你像小 朋友這樣吊起來嗎?還是沒吊起來?)吊不起來所以被告劉 榮財用拖的,拖著我的腦袋〈證人手指著後腦杓部位〉。( 問:後來被告劉榮財是怎麼離開的?)將我推倒本來被告劉 榮財要拉我雙腳把我拉起來,但拉不起來後,就將我放下去 就走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 郭展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去到現場看到什麼情 形?)去到現場就看到伯伯〈伍紹恒〉一個人,他行動還可 以因為他是自己直接走出門。(問:伍紹恒是怎麼說的?) 他那時候是說〈伍紹恒〉被人打。(問:你是否看到伍紹恒 那時候頭有沒有受傷?)有受傷,有流一點血。(問:伍紹 恒受傷部位是否看得出來是撞到的還是被人推的或自己跌倒 受的傷嗎?)看不出來。(問:你再回想一下伍紹恒頭受傷 部位,如果有被人這樣在地上拖的話,是否看得出來?頭或 者身體有沒有很髒?)就是看到頭部有血而已,伍紹恒是說 他自己被人家打的。(問:提示院卷第44頁臺東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與證人閱覽)內容記載『造成頭部擦傷』,這是否是 你寫的?)是。」等語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造成頭部擦傷」及圖示「後腦擦傷」 後(見本院卷第4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歷中臨床 病歷摘要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 見本院卷第49頁)、急診病歷主訴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 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護理記錄在 2013/10/05 22: 16記載內容「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 暈左腳擦傷」;護理記錄在2013/10/05 22:33記載內容「鄰 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見本院卷第53頁) 等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見警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經過 及其所受傷勢相互吻合,是告訴人結證稱其遭被告推倒而撞 擊地面,並遭拉扯受傷一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並沒有傷害伍紹恒,是伍紹恒亂講, 是伍紹恒在伊向前跟伍紹恒講話時,他自己後退跌倒的,當 時只有伊與伍紹恒伍紹恒住處前,太太馮淑美及友人有在 伊住處前看到伊與伍紹恒在做什麼,並無傷害伍紹恒,他們 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3頁)。
劉榮財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晚上9點多,在伊住處 與伍紹恒家門口中間,要找伍紹恒理論,因為伍紹恒老是找 伊太太麻煩,伊靠近伍紹恒伍紹恒就往後倒,他整個往後 倒後腦撞倒地上,伊沒有扶他起來,伊就走掉,當時馮淑美 先跟伍紹恒聊天,後來伊才過去,馮淑美站在伍紹恒前面等 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上述辯解外,另供稱:「(問 :當天有無跟伍紹恒發生口角?)沒有。(問:為何田丁曉 蘭說有吵架?)為了狗屋的事情理論。(問:報警前或後去 理論?報警前去理論。...(問:伍紹恒如何受傷有無看到 ?)我已經走掉。(問:你跟伍紹恒理論時的距離?)大約 三、四十公分左右。(問:如何跟伍紹恒理論?)我說不要 再把狗屋弄倒。(問:有無說不然要怎樣嗎?)我有喝酒, 只有說不要再弄我的狗屋,我就走了。(問:有無看到伍 紹恒跌倒?)沒有看到。被告改稱後來有看到伍紹恒往後倒 ,可能是因為我突然靠近他。(問:為何伍紹恒會往後倒, 而不是往後退,究竟有無推伍紹恒?)我沒有推他,伍紹恒 跌倒可能因為我靠近他,他嚇一跳,伍紹恒跌倒我沒有去扶 他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⒋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有無目睹告訴人如何跌倒乙節,曾有



所反覆,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馮淑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問:妳有過去跟伍紹恒說請伍紹恒不要再弄狗籠嗎?被告 劉榮財有沒有陪妳一起去呢?)有,我叫伍紹恒不要用狗的 家了。我是一個人去,後面劉榮財有跟我講說:『老婆好了 沒有什麼事』,我們就回去繼續在我家小酌了。(問:被告 劉榮財跟妳說沒什麼事要妳回去的那時,被告劉榮財有沒有 去推伍紹恒?)沒有,真的沒有,我跟被告劉榮財之後就回 去了。(問:那被告劉榮財有沒有再過去伍紹恒那呢?)沒 有。...(問:妳是否知道後來伍紹恒怎麼受傷的?妳有看 到嗎?)我不曉得,也沒有看到。(問:妳都沒有看到那又 為何事後在警察局說是伍紹恒自己跌倒的?)因為我們都在 一起就有講說:「是誰弄伯伯的」,應該沒有人,要不然是 誰用的,我們都沒有人用啊。(問:所以妳只是自己猜的, 是嗎?)是。」等語。另證人黃振銘於警詢陳述:不知道伍 紹恒如何受傷等語;馮淑英於警詢陳述:在劉榮財客廳打電 腦,沒有看見等語;劉國榮於警詢陳述;當時在劉榮財家前 的酒桌上,沒有看見等語;田丁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 :沒有看見伍紹恒如何受傷,警察走後,劉榮財伍紹恒各 自站在家前相罵,沒看到伍紹恒跌倒等語。則被告警詢雖稱 其妻馮淑美及友人黃振銘、馮淑英劉國榮、田丁曉蘭可證 明告訴人受傷經過,然經調查後,均與被告警詢所述不合。 被告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其供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㈢另參以告訴人為20年1月5日出生,有伍紹恒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現高齡83歲,被告 則為48年12月1日出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現為55歲,被告又曾從事水泥工 工作,告訴人身高亦僅達被告之肩膀,有本院當庭對兩人拍 照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因年齡及 身材之差距,被告與告訴人若因爭執而有身體接觸,被告具 有明顯之優勢。且依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函調之 上開病歷,該臨床病歷摘要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 頭暈左腳擦傷」(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除頭部外傷外 左腳亦有擦傷,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將其推倒後,曾拉 其腳之過程相符。且若告訴人是因突然受驚而跌倒,依現場 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55頁),該地並無障礙物或突出物 ,告訴人左腳應無擦傷之理。況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可自 行撥打119求助,告訴人亦非因突然失去意識而後腦著地之 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確實於102年10月5日21時55分許,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且本院審酌



證人伍紹恒於遭傷害後立即撥打119求救,到場之消防人員 郭展維亦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擦傷,且告訴人隨即至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醫(該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係102年10 月5日22時16分由119送至,並主訴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 頭暈左腳擦傷),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告 訴人之急診病歷上記載之傷勢相符,且其證述內容合理、明 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且主要情節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證之 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人即告訴人伍 紹恒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並有前述臺東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歷中臨床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家中養狗而與被告酒後發生爭執,亦 經被告坦認在卷,被告確有可能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因而對被告有所不滿而傷人之動機。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之道, 而以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3 萬初,太太需其扶養、雙方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原因、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現今復原狀況(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79 頁反面、第95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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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