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明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明與代號3357-H103004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同 事。陳伯明於民國103年5月29日9時20分許,在臺東縣某衛 生所(詳細地點詳卷)內,見甲女正要外出,竟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忽然拉扯甲女使甲女靠近, 並以右手掌撫摸甲女胸部約1、2秒,令甲女心生嫌惡及憤怒 之情緒,並當場以手打被告頭部一巴掌以表達其憤怒(並未 致傷),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