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290、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毅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毅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驗卷第23頁)。
㈢告訴人廖良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委託書(本院卷頁24)。
㈤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32)。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頁17、18),堪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等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 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並與死者家屬 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頁32、32之1),兼衡其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待業(車禍養傷中)、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頁1「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頁4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已如前述,並斟酌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 卷頁42),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害人家屬 確實獲取賠償,避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按調解內容分期給 付,應命其於緩刑期間依原調解內容,支付金錢賠償,作為 緩刑之負擔。
四、如附表所命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 付,被害人家屬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 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被告吳毅豐與吳君健、楊雅婷應連帶給付萬世榮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一日,匯入新臺幣伍仟元至廖良一指定之帳戶(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戶名:廖良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