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真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江佳恩
被 告 邱昱儒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謝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蔡銘章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家銘
被 告 張益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
6號、第21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第134號、102年度偵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C○○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
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未○○、午○○與A○○(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間 某日下午2時許,推由A○○撥打電話聯絡亥○○,佯稱欲 向亥○○購買毒品,約在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仁二街口交 易,再推由未○○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與午○○、不知情之巳○○3人一同前 往上址,見亥○○出現後,亥○○應午○○要求,坐上未○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亥○○上車後,午○○即以手勒住亥 ○○脖子,並取走亥○○之側背包,將之交予未○○,未○ ○則持鐮刀向亥○○恫稱:「不要動,不然就砍你」等語, 剝奪亥○○之行動自由。未○○繼而駕車搭載亥○○、午○ ○、巳○○3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900巷,轉往 貓山之產業道路某處(即卑南大溪南側臺東大堤附近),到 達後,未○○將亥○○拉下車,午○○亦下車站在亥○○右 前方,翻動亥○○之側背包,亥○○不從,伸手欲拿回其側 背包,未○○乃持上開鐮刀砍亥○○左手肘(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至使亥○○不能抗拒,未○○將亥○○之側背包交 予午○○,命午○○翻找、倒出該側背包內物品,未○○取 走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兩)(現行實務上 習知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通常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各俗 稱安非他命者,統稱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逞,嗣未○○將上開毒品分一半予午○○。嗣未○○駕 車將亥○○載返同縣市傳廣路與仁二街口,讓亥○○下車, 始未繼續剝奪亥○○之行動自由,未○○、午○○與巳○○ 3人則駕車離去。嗣亥○○於100年9月8日因另案警詢時,併 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未○○、戊○○、卯○○與A○○(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 月間某日,推由A○○撥打電話聯絡亥○○,佯稱欲向亥○ ○購買毒品,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縣立體育場之停車 場交易,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未○○進入該 自小客車駕駛座,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槍枝1把(未經警扣案,無法證明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抵住亥○○左太陽穴,將亥○○推 至副駕駛座,戊○○、卯○○與A○○3人則坐進前揭自小 客車後座,戊○○旋以手勒住亥○○脖子,壓制亥○○,未
○○則持前揭類似槍枝向亥○○恫稱:「不要動」等語,至 使亥○○不能抗拒,未○○翻找亥○○之側背包,取走亥○ ○側背包內所有現金1000元得逞。嗣亥○○之女友B○○來 電,未○○、戊○○及卯○○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未○○持前揭類似 槍枝抵住亥○○,脅迫亥○○與B○○約在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1段來來汽車旅館外,B○○赴約後,由戊○○強拉B ○○上車,限制B○○行動自由於車後座中間,至使B○○ 不能抗拒,旋由卯○○翻查B○○之皮包,取走B○○所有 之現金3萬5000元、海洛因(數量約0.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約4錢餘)得逞,復交予未○○,過程中,未○○ 並持類似槍枝毆打亥○○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未 ○○駕車開往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1段路口, 未○○、戊○○、卯○○及A○○4人下車,旋搭乘另一車 輛離去。嗣B○○於100年9月1日因另案警詢時,併向警陳 明,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未○○與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未○○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申○○,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66巷內(正一汽 車旅館附近),見酉○○、戌○○、黃○○搭乘天○○所駕 計程車行經該處,遂將上開計程車攔下,由申○○以拉酉○ ○衣服方式,將酉○○強拉下計程車,要求酉○○乘上其等 所駕自小客車,並要求戌○○、黃○○一同上車,在車上, 申○○以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銀色類似短槍1把(未經警扣案,無法證明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1次之方式,恫嚇酉○○, 未○○駕車搭載申○○、酉○○、戌○○、黃○○,返回申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6樓住處(下稱申○○長 安街住處),在上址住處,推由申○○持槍,與未○○共同 喝令酉○○交出其肩包,未○○、申○○乃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法,至使酉○○不能抗拒,將其肩包交予未○○,未○ ○倒出該肩包內物品,取走酉○○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 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得逞。嗣未○○、申○○讓酉○○ 自行離開,始未繼續剝奪酉○○之行動自由。嗣酉○○於10 0年9月7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
四、未○○與申○○、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推由玄○○ 電話聯絡酉○○,藉口欲載她回家,問得酉○○所在地點, 嗣未○○、申○○、玄○○與無犯意聯絡之子○○(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搭乘未○○所駕自小客車,前 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巷00號前(3K檳榔攤附近巷內,近 省道臺11線臨海路,下稱3K檳榔攤),見到酉○○,推由申 ○○強拉酉○○上車,搭載酉○○至同縣市○○○路000巷0 0號旁空地(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附近巷內,下稱臺東農工附 近),而剝奪酉○○之行動自由,並由未○○將酉○○踹倒 在地,申○○、玄○○在場把守,至使酉○○不能抗拒,而 取走酉○○身上之肩包,將肩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再由未 ○○、申○○、玄○○取走酉○○所有之現金8千元、海洛 因(數量約5錢)、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2錢),取走後復 搭載酉○○返回3K檳榔攤附近,始未繼續剝奪酉○○之行動 自由。嗣酉○○於100年9月7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 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五、未○○、玄○○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不知名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3、4月間某日凌晨0至2時許,在卯○○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住處前(下稱卯○○仁三街住 處),由未○○以一手摀住卯○○口部,一手壓制卯○○後 腦,向卯○○恫稱:「還躲(臺語)」,強押卯○○進入其 等所駕自小客車,在車上,未○○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手電筒1支(未經警扣案), 敲擊卯○○眉心,致卯○○眉心受傷(傷害部分業據卯○○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使卯○○不能抗拒,而被挾持,嗣未○○一行人 開車搭載卯○○,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皇家庭 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由未○○ 重複逼問卯○○:「你要怎麼處理?」,玄○○及該不知名 男子則與卯○○同處一室助勢,避免卯○○脫逃,未○○等 3人乃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卯○○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 共3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未○○,玄○○與該不知名男子始 離開。繼而,未○○自行開車搭載卯○○,前往同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康橋大飯店(下稱康橋飯店),未○○要 求卯○○先兌現上開一部分本票(面額1萬元),經卯○○ 給付現金1萬元予未○○,於同日晚上7時許,未○○始讓卯 ○○離去,未繼續限制卯○○之行動自由。嗣經卯○○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六、未○○與C○○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2月底某日晚上12時許,推由未○○持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
(未經警扣案),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往利嘉村路上某檳 榔攤前(即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太平營區附近),遇見卯○ ○,未○○即持前揭開山刀,捉住卯○○衣領,並稱:「被 我抓到了」,強押卯○○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C○○將手 銬1付(未經警扣案)交予未○○,由未○○以該手銬銬住 卯○○右手,另一端銬在車內右後座車窗上拉桿,剝奪卯○ ○之行動自由,由C○○開車搭載未○○、卯○○,至不知 情之申○○長安街住處,未○○以徒手毆打卯○○頭部、胸 部之強暴方法(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恫稱:「你動看看 !」、「幹」等語,至使卯○○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各2 萬元之本票共6張,並按未○○口述書寫自白書1份,交付予 未○○得逞。嗣C○○有事先離去,迨至翌日凌晨3時30分 許,未○○始讓卯○○離去,未繼續限制卯○○之行動自由 。嗣經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七、未○○與綽號「世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 「世寬」)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安慶 街之皇冠電子遊藝場(下稱皇冠遊藝場)前,見甲○○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卯○○、壬○○,停在該處 ,由未○○打開左後車門,以右腳踹卯○○左胸下方約20公 分處,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刀1把(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未經警扣案),抵住 卯○○胸口,對卯○○恫稱:「身上的錢跟手機都拿出來, 要不然給你好看」、「要是你不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又讓 我搜到,你就死!」等語,並進入該車後座左側,「世寬」 則坐進該車後座右側把守,關閉卯○○所持用手機,並清點 卯○○口袋內物品,避免卯○○脫逃、求援,至使卯○○不 能抗拒,將其身上現金2700元及手機1支交予未○○。嗣未 ○○復再接續前開強盜之犯意,命無犯意聯絡之甲○○駕車 開往臺東市海濱公園(即同市新豐里橋東邊靠海處),行進 中,未○○右手持前揭短刀1把,以右手肘擊打卯○○胸部 約40餘下,致卯○○受有胸口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使卯○○不能抗拒,嗣行經新豐里橋下方海邊時, 未○○逼問卯○○:「剩下的怎麼處理?」,卯○○答稱: 「不然拿5000元交給你」,甲○○乃駕車前往卯○○仁三街 住處,未○○、「世寬」陪同卯○○下車,卯○○、未○○ 進入屋內,由卯○○向其祖父邱明哲借款5000元,再將該現 金5000元交予未○○,未○○取走5000元得逞後,始讓卯○
○離去,未繼續剝奪卯○○之行動自由。嗣經卯○○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八、未○○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卯○○仁三街住 處前,見辛○○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搭載卯○○,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短刀 1把(長約10公分),站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外,脅 迫卯○○打開車門,卯○○不從,未○○復再接續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前揭短刀,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卯○○就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 使卯○○打開車門,嗣辛○○見狀,即駕車搭載卯○○離去 ,未○○上開強暴、脅迫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嗣辛○○旋即 搭載卯○○前往警察局報案,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九、未○○與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未○○騎乘機車搭載辰○○,於100年8月19日晚 上8時許,前往乙○○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一街某住處3 樓,推由未○○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拔豬骨頭的刀具1把(長約30公分,寬約4、5公分 ),見乙○○自上址走出,未○○持刀抵住乙○○頸部,喝 令乙○○交出其黑色側背包內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海洛因1包),辰○○則在旁對乙○○叫囂、恫稱:「不 要跑」、「你東西再不拿出來就打死你(臺語)!」等語, 並擋在乙○○前面,乙○○不從,與未○○拉扯,未○○即 持刀劃過乙○○胸部右側,致使乙○○受有右胸部開放性傷 口(11公分長5公分寬3公分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未○○、辰○○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 ,而由未○○強行取走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 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共約2公克)得逞。嗣 乙○○於101年4月10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 警循線查獲。
十、案經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暨亥○○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證人亥○○、B ○○、酉○○、卯○○、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午○○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亥○○(事實欄一部分)警詢 與偵訊陳述、證人巳○○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卯○○及其等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亥○○(事實欄二部分) 、B○○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酉○○、戌○○警詢陳述、辰○○偵訊陳述(事實欄 四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玄○○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酉 ○○(事實欄四部分)、卯○○(事實欄五部分)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C○○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卯○○(事 實欄六部分)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辰○○及 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乙○○、共同被告未○○(事實欄九部 分)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亥○○(事實欄一部分)、巳○○、酉○○、 戌○○、辰○○(事實欄四部分)、卯○○(事實欄五部分 )、乙○○、共同被告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不致以違 法方法取得被告、證人之供述,本件核其製作筆錄過程,均 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等所為陳述蓋均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其等於偵訊陳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亥○○(事實欄一部分)、巳 ○○、酉○○、戌○○、辰○○(事實欄四部分)、卯○○ (事實欄五部分)、乙○○、未○○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 詰問,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亥○○(事實欄一部分)、巳○○ 、酉○○、戌○○、辰○○(事實欄四部分)、卯○○(事 實欄五部分)、乙○○、未○○於偵訊所為陳述,並無任何 不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皆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查:
1.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三部 分,對其如何遭被告未○○、申○○強盜毒品、財物,如 何留在申○○長安街住處,與上開被告2人、戌○○、黃 ○○等人施用毒品等經過;及就事實欄四部分,就被告未 ○○、申○○、玄○○如何共同強盜其毒品、財物之過程 ,前後證述不符,惟證人酉○○之前警詢之陳述,均係於 案發後不到半年(100年9月7日、15日)所為之陳述,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久而遺忘,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7 月,且證人先前警詢之陳述有本票等證物可佐,且與其書 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因認證 人酉○○之警詢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被告未○○等人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所必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 告未○○、申○○命令,隨同被害人酉○○搭乘由未○○ 所駕車輛,及返回申○○住處後,目睹酉○○面對未○○ 、申○○強盜毒品、財物時,是否表達其害怕、恐懼,至 使不能抗拒等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戌○○於警詢 係案發後1年餘(101年7月10日)所為之陳述,其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未受外界因素介入,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距 案發已逾3年7月,而證人戌○○先前警詢之陳述,係在記 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再者,證人戌○ ○係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強盜案件之目擊證人,衡諸常情, 其單獨面對警調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臻真實 ;反觀證人戌○○於本院到庭作證前,曾表示:伊希望作 證時,與被告未○○、申○○隔離訊問等語(本院卷六頁 7),則被告未○○、申○○等人是否影響證人戌○○, 致後者可能因此壓力或利益,而有迴護被告未○○、申○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較 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未○○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存否所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五至 八部分,對其與被告未○○於事實欄五至八所示時間,是 否有債務糾紛等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卯○○於警 詢之陳述,分別係於案發後不到1年(100年3、4月間某日 )、案發後不到3個月(100年12月底某日)及案發後不到 15日(101年1月25日)所為之陳述,證人卯○○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而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1月,甚至達3年9月之久,而證人先前警詢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未受外界因素介入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再者,證人卯○○係上揭事實
欄五至八所示強盜、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且係被告未 ○○、玄○○、C○○有無犯加重強盜、強制犯行之重要 證人,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臻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卯○○之上開 警詢供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未○○、玄○○、C○○如事實欄 五至八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證人亥○○(包含事實欄一、二部分)、B○○、乙 ○○、未○○(事實欄九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其等所為證述,與上開警詢中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 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證人亥○○(包含事實欄一、二部分)、B○○、乙○ ○、未○○(事實欄九部分)於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午○ ○、卯○○、申○○、玄○○、辰○○及其等辯護人、檢察 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一頁103、112背面、124、139背面、159、162、 193背面、199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卷六頁139及背面、143至146背面、147背面至 149背面、152背面至153)。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 與午○○合資5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A○○代為 聯絡亥○○,於上開時、地,因價格談不攏,亥○○不讓伊 賒欠,雙方發生爭執,嗣亥○○主動將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約1兩)拿出交付予伊云云;被告午○○亦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未○○邀伊合資5萬元 ,要購買毒品1兩,伊同意,遂請A○○向亥○○調貨,於 上開時、地交易時,一開始價格談不攏,嗣亥○○仍收下該
5萬元,交付毒品1兩予伊及未○○,伊沒有動手勒亥○○脖 子云云。經查:
㈠就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亥○○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天下午2、3時許,接到A○○電話,稱要向伊購買毒 品,約在臺東市傳廣路與仁二街口,伊前往該址,只看到午 ○○,伊以為車上是A○○,遂上車,才發現係未○○駕車 ,伊甫上車,午○○即以手勒住伊脖子,再將伊側背包交予 未○○,未○○則持鐮刀1把,向伊恫稱:「不要動,不然 就砍你」;嗣未○○駕車至臺東市馬亨亨大道900巷,轉往 貓山的產業道路某處,未○○將伊拉下車,當伊面前翻伊側 背包,伊伸手去搶,未○○遂持鐮刀砍伊,伊舉起左手擋架 ,鐮刀砍傷伊左手肘,傷口不大但很深,伊害怕即不敢反抗 ,未○○命午○○倒出側背包內物品,取走伊所有甲基安非 他命約1兩,復開車載伊返回傳廣路與仁二街口,讓伊下車 。當時在場的還有巳○○,但巳○○並沒有對伊為強盜行為 ,亦未碰伊,伊綽號「二齒(臺語)」等語明確(偵卷二頁 164至165;偵卷五頁187;本院卷三頁102背面至104背面、1 06背面至107、108、111背面至112)。再證人巳○○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未○○、午○○2人開車來找伊 ,要伊上車,後來午○○要他朋友(指A○○)打電話聯絡 亥○○,亥○○到達傳廣路與仁二街口後,上了未○○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未○○有將刀子拿出來,午○○在 車上有罵亥○○:「不要給我亂動(臺語)」,當時亥○○ 情緒很害怕,之後,未○○將車開往馬亨亨大道往貓山某處 產業道路後,未○○、亥○○下車,未○○問亥○○有沒有 毒品,亥○○稱沒有,未○○即動手打亥○○,當時未○○ 手上有拿東西(指鐮刀),伊看到亥○○摸他左手肘,似乎 是受傷、疼痛,未○○即取走亥○○身上側背包,伊有看到 該側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大家一起上車,將亥○○ 載回康橋(飯店)附近,讓他下車,未○○並未歸還亥○○ 的側背包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75至177;本院卷四頁237背 面、238、239、241及背面),參核相符。此外,並有亥○ ○對未○○、午○○之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三頁23、24)、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二頁126),以及 亥○○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二頁169)。是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 ○(就被告未○○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 巳○○於案發當天,搭乘未○○所駕自小客車,未○○請「 阿麒(指A○○)」出面跟綽號「二齒(臺語)」(即亥○
○)聯絡購買毒品,指明要甲基安非他命1兩,再由未○○ 駕車搭載伊、巳○○,而A○○自己開另一輛車,帶伊等去 找亥○○;亥○○現身後,坐上未○○的車,未○○欲向亥 ○○購買毒品,亥○○說他沒有毒品,未○○持刀砍亥○○ ,亥○○有舉手擋架,砍完後,未○○直接取走亥○○的包 包,看到裡面有毒品,非常生氣,邊開車邊持刀砍亥○○, 後來,未○○把車開到產業道路,未○○又要伊檢查亥○○ 的包包內物品,後來未○○把亥○○載到仁二街原處,讓亥 ○○下車,亥○○包包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被未○○全部拿去 ,未○○也沒有給亥○○錢,未○○當時所持的刀很像鐮刀 ,刀刃部分是彎的,但是小支的;未○○強盜的甲基安非他 命又轉賣予伊,亥○○的現金(指2000元)也是未○○全部 取走等語稽詳(偵卷六頁35、47、48;本院卷四頁244、247 背面)。證人午○○(就被告未○○部分)固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與未○○係合資,向亥○○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持刀砍亥○○一事,伊前於偵訊證述之經過,是伊編 造的云云。然觀諸證人午○○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亥 ○○、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偵訊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 未受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干擾等語明 確(本院卷四頁203背面)。是以,若非未○○確有持鐮刀 砍傷亥○○,並取走亥○○所有之毒品、現金,則證人午○ ○焉可能於警偵訊自行編造與亥○○、巳○○證述細節相符 之內容?是應認證人午○○偵訊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為可採。又被告未○○若真要向亥○○購買,在市區 傳廣路與仁二街口,或在市區某公園角落,即可交易付款, 何必違反亥○○之意思,將之載往郊區馬亨亨大道,轉入往 臺東大堤附近之貓山產業道路某處,此種人煙罕至之處?又 何必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前往?足見,被告未○○上開 所辯,顯與社會事理有悖。從而,被告未○○前揭辯詞,委 無可採。
㈢被告午○○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亥○○於偵訊迭 證稱:伊上車後,午○○有以手勒住伊脖子,並取走伊側背 包交予未○○等語(偵卷二頁164;偵卷五頁187);並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午○○有依未○○指示,翻查伊側背包內 物品,並將背包內之毒品、現金交予未○○等語明確(本院 卷三頁106背面至107)。復佐以證人巳○○於偵訊時亦證稱 :午○○在車上有罵亥○○:「不要給我亂動(臺語)」, 當時亥○○情緒很害怕等語(偵卷二頁177),二者證述, 印證相符。足見被告午○○確有於上開時、地,聽從並配合
未○○指示,限制亥○○行動自由,且於亥○○遭未○○持 刀砍傷,至使不能抗拒時,取走亥○○所有之毒品、金錢等 情,均堪認定。另證人亥○○雖於審理時證稱:午○○當時 並未對伊為強迫行為云云(本院卷三頁105背面)。然因證 人亥○○亦同時證稱:因為事情過很久了,伊於警詢陳述較 貼近事實經過等語,有證人亥○○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三 頁104背面、111),故就此部分尚難為被告午○○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係被告未○○、午○○先推由A○○佯稱欲購買毒品, 誘使亥○○出面,再由未○○持刀脅迫、午○○以手勒住亥 ○○脖子,並恫稱「不要動,不然就砍你」,以此對亥○○ 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是其2人間, 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未○○、戊○○、卯○○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未○○辯稱:伊與戊○○合資2萬元 ,欲購買毒品,伊請A○○代為聯絡亥○○,亥○○赴約後 ,在車上,亥○○稱他沒帶那麼多毒品,主動拿出價值約20 00元數量之毒品,請伊與戊○○,亥○○表示欲化解伊與B ○○間購毒糾紛,乃電話聯絡B○○在來來汽車旅館處上車 後,調解不成,伊稱要載亥○○去警察局檢舉他販毒,亥○ ○要求B○○拿錢處理,亥○○主動自B○○皮包取出3萬5 000元,交付予伊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伊、卯○ ○、未○○及A○○是向亥○○買毒品,伊沒有以手鉤住亥 ○○脖子,壓制亥○○,也沒有強押B○○上車,是B○○ 自願上車的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並非未○○同夥, 伊與亥○○在前揭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中途,未○○突打開駕 駛座車門進入,亥○○改坐副駕駛位置,伊則自行至後座坐 。嗣未○○將車開往來來汽車旅館,在路上,未○○與亥○ ○商談債務處理,亥○○乃聯絡他女友B○○過來,未○○ 本欲駕車向警方檢舉亥○○販毒,亥○○遂拿錢交予未○○ 。後來,伊等在馬亨亨大道下車,亥○○、B○○就駕車離 去云云。經查:
㈠就此部分事實,分別經證人亥○○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當 天,A○○打電話聯絡伊,推由卯○○稱伊欲購買毒品,約 在臺東市縣立體育場前交易,伊抵達後,A○○打開伊所駕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即衝過來,以槍抵住伊左太陽穴 ,並將伊推到副駕駛座,戊○○、卯○○、A○○則坐後座 ,戊○○在後座以手勒住伊脖子,未○○則持類似槍枝(下
同)向伊恫稱:「不要動」,伊因害怕不敢動,未○○即翻 找伊皮包,取走皮包內現金1000元;嗣B○○打電話來,未 ○○持槍抵住伊,要伊與B○○約在來來汽車旅館;嗣渠等 抵達該旅館外,B○○一開車門,即遭戊○○強拉上車,限 制行動,B○○的皮包也遭未○○他們搶走;未○○把車開 至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口,未○○他們下車,事後B○○跟 伊說,她被搶走現金與毒品;未○○他們不是找伊買毒品, 是要強盜伊,結果後來B○○打電話來,他們就把目標轉移 到B○○身上(財物)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66;偵卷五頁1 87、188;本院卷三頁112背面至114背面、116至122、124、 126背面);且證人B○○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 與亥○○原本在來來汽車旅館,嗣亥○○接到A○○的電話 ,伊離開該旅館時,有與亥○○聯絡,亥○○回電話時怪怪 的,伊一到該旅館門口,就遭戊○○拉上車,上車後,伊跟 A○○被夾在後座中間,伊左手邊是A○○,最左邊是一位 男生(指卯○○),右手邊是拉伊上車的男生(即戊○○) ,亥○○坐副駕駛座,未○○開車,伊當時很害怕,不敢反 抗,怕被他們打,伊看到未○○一手持槍,一手開車,未○ ○有拿槍打亥○○的頭,卯○○搶走伊皮包翻找,並將包包 裡的現金3萬5000元、海洛因(數量約0.3公克)和甲基安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