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87號
TTDM,102,原易,8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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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至
      許少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馬 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哲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少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捷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為利都市發展及發展觀光產業,於民國 99年9 月間公告臺東市第六、第十公墓遷葬案,要求墓主於 100年5月30日前完成遷葬,而無人認領的墳墓則視為「無主 墳」,將以統一火化的方式進行遷葬,惟上開公墓地長期為 臺東知本卡地布部落族人疊葬祖先之地,屬卡地布部落之傳 統領域,臺東市公所此舉引發該部落族人強烈不滿,部落族 人因而屢屢向縣、市政府陳情,臺東市公所亦多次召開座談 會、說明會、協調會與族人協商,均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 。101年9月28日下午3 時許,臺東市公所復於臺東縣臺東市 連航路之市立殯葬園區(懷恩園區)舉辦「第六公墓、第十 公墓無主墳遷葬第二次說明會」,由臺東市長陳建閣親自主 持,並派遣員警至該殯葬園區內維持現場秩序及維護出席人 員安全,馬捷、汪哲志許少文等人為表達「部落拒絕公墓 遷葬、要求臺東市公所立即停工、並出具無限期停工之書面 證明」等訴求,乃跟隨卡地布部落族人約7 、80餘人前往會 場。
二、上開說明會進行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雙方仍因意見歧異 、無法達成共識,主持人臺東市長陳建閣見天色漸晚,協商 顯然難成,遂結束說明會之公務離開會場;此時站在小貨車 上之馬捷見狀,即持手中麥克風設備高喊:「把市長圍起來 」等語,現場部落族人遂朝市長離開方向群擁而上欲攔阻市 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洪振峯等多位員 警即上前保護市長安全,兩方因此發生推擠,詎汪哲至、許 少文二人明知洪振峯係司法警察人員,當時係奉命依法執行



職務,許少文竟於推擠過程中,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猛然 以手臂拉住洪振峯脖子附近用力往外拉扯,其他員警見狀, 合力將洪振峯架離退後時,汪哲志則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單手用力掐住洪振峯脖子,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洪振峯依法執行職務,洪振峯並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臉 、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汪哲至許少文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馬捷被訴共同涉犯 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均詳下述)。
三、案經洪振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馬捷、汪哲 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被告許少文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依機器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汪哲至許少文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哲至許少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78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 、第122頁 ),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峯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50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 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俊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 127頁、第131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警員林冠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至第 133 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田 啟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高富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38至39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 員莊欽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互核相符,復 有洪振峯診斷書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0928 專 案」安全維護警衛執行計畫暨警衛職務編組表、現場照片、 蒐錄影片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76、97至114 頁)、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2月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蒐錄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2頁至82頁)等件附卷為憑, 此外本院亦當庭勘驗蒐錄影片,確認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 人確於案發時、地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30 至131 頁),足認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係與少年陳○毅共同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惟查:上開以強暴方 式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乃係被告二人在現場隨部落 族人群擁而上之際,因遭到警察攔阻,於推擠過程中各自臨 時起意所為,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彼此間,及其等與少 年陳○毅間,事前並未謀議、分擔工作,現場亦未聽到任何 毆打警察之指示而共同行動等節,業據被告汪哲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101年9月28日陳情前,事先並無開會討論要 作什麼事情,伊係當天在知本部落裡看到有族人要去第三公 墓聽說明會才跟過去的…因為市長要走的時候,族人也向前 往市長的方向過去,警員就過來阻擋,就是在那個時候發生 衝突,警員在阻擋的過程中,與其等互相推擠,但沒有打人 …伊轉身過來,剛好看到洪警員跟族人陳○毅發生推擠,伊 過去時洪警員剛好跌倒後往伊衝過來,伊是因為洪警員正面 衝過來才推了洪警員一把…現場並沒有聽到要打警察之類的 話,後來發生跟警察毆打的事件是伊自己的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及被告許少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101年9月28日活動之前,伊等沒有事先開會討論,伊是在路 上碰到族人要去第三公墓,才一起前往現場瞭解…是因為警 察衝上來驅離族人,伊等才衝上去,警察是用推擠的方法驅 離…伊有看到陳○毅被打頭,是在推擠過程中意外被警察打



到的…伊是在推擠的過程中打員警洪振峯的…現場沒有聽到 要打警察,打警察這件事是伊自己的行為」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查本案係因臺東市長在協商未 果之情形下仍離開現場,部落族人一時情急欲攔阻市長,方 與現場員警發生衝突所致,此係說明會召開前無法預期之偶 發事件,自無事前謀議之可能;再自現場蒐錄影片及翻拍照 片觀之,案發當時係少年陳○毅先與員警發生較激烈拉扯, 而遭其他員警架離後,被告許少文方另行用力拉扯告訴人, 俟告訴人為數名警員架開後退之際,被告汪哲至才又伸直手 臂掐住告訴人脖子,有本院勘驗現場蒐錄光碟影片筆錄2 份 及上開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0至113頁,本院卷 第96、130 頁),顯見被告汪哲至許少文應係見族人陳○ 毅與警察發生衝突、上前協助,於推擠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 ,方各自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汪哲至許少文與 少年陳○毅之傷害犯行乃係分別為之,並無於行為當時,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情事,故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述應 屬可採,而認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彼此間,及其等與少 年陳○毅間並無犯意聯絡,非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上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哲至許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實行,應屬 分別起意,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因與少年陳○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部分 ,乃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群眾推擠過程中,動手傷害執行公務之員 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 其等所為顯已超出其表達不同訴求之正當性,固屬不該;惟 念本案之發生背景,乃係因臺東市公所強制要求卡地布部落 族人遷葬祖墳,部落族人認為此舉牴觸其等傳統信仰,且臺 東市公所在未取得部落共識前即逕自進行工程發包招標,已 引發族人強烈不滿,此次於說明會中屢次表達訴求又未被採 納,一時情緒激動,方因而爆發衝突,而被告汪哲至、許少 文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所 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汪哲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見偵卷第65頁所附低收入戶證 明書),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父母須照顧之家



庭狀況;被告許少文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作鐵 工、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69頁所附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很早 就離異、目前攜子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願意原諒被告行為,公訴人因而請求就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哲至許少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洪振峯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洪振峯受有軀 幹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汪哲至許少文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洪振峯告 訴被告汪哲至許少文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3 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紙(本院卷第105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被告二 人所涉傷害罪嫌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被告馬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捷與被告汪哲至許少文共同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馬捷站在 宣傳車上以麥克風設備,鼓吹在場聚集之族人將市長包圍, 再由被告汪哲至許少文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在場值 勤之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而對告訴人即員警洪振峯實施 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洪振峯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洪振峯依法執行 職務;因認被告馬捷共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捷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馬 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以麥克風設備,向在場民眾及族 人稱把市長圍起來等語;㈡被告汪哲至許少文及少年陳○ 毅供承當日有與警察發生衝撞之事實;㈢證人即卡地布部落 族人朱正富曾崧琳高獻庭等人之證述:當日被告馬捷有 拿麥克風站在宣傳車上,及當日有聽到有人喊包圍市長之事 實;㈣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峯證述:當日被告馬捷有站在宣傳 車上、拿麥克風喊包圍市長等語,及其於衝突過程中遭汪哲 至、許少文等人傷害之事實;㈤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政府官員 賴允文、陽昇宏、呂朝陽之證述:被告馬捷有拿麥克風喊把 市長包圍起來等語;㈥證人及現場員警林俊溢林冠裕、田 啟明、高富明、莊欽淵等之證述:被告馬捷有站在宣傳車上 喊包圍市長等語,警方遂往市長身邊靠攏以保護市長,及汪 哲至、許少文等人有於衝突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㈦在 場員警高富明、林俊溢洪振峯劉建平田啟民林冠裕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㈧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洪振峯驗 傷診斷書2 紙;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0928專案」 安全維護警衛執行計畫;㈩現場照片暨蒐錄影片翻拍照片等 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捷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持麥克風高喊把市長圍起來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 係到場協助卡地布部落表達訴求及與市公所協商,當天說明 會接近尾聲時,部落希望市公所告知協商結果,亦即市長應 明確表示當日協商結果是否成立、是否擇期另行協商等,惟 市長沒有給予任何答案即行離去,部落族人希望市長留下來 把話說清楚,伊才會喊把市長包圍起來,此時警察就衝上來 要強制驅離族人,所以才會爆發衝突,進而衍生拉扯傷害, 惟此與其希望市長留下之目的顯然不同,伊並無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馬捷確實於說明會結束、臺東市長欲離開會場時,持麥 克風高喊「把市長圍起來」等語,此業據被告馬捷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180頁),並經證 人洪振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45頁,偵卷第38頁)、證 人賴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2頁,偵卷第42頁)、證 人陽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41頁)、證 人呂朝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60頁,偵卷第40頁)、證 人林俊溢林冠裕田啟民高富明於偵訊時(偵卷第18、 20、37、38頁)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05 頁);而被告汪哲至許少文於案發時地以強暴方



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保護市長及現場維安之職務 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馬捷高喊「把市長圍起來」時,乃係希望市長留下來 將協商結果說明清楚,應無傷害或攻擊市長及在場員警之意 圖,其雖可預見上開言語可能導致警民對立,惟應僅限於互 相推擠、拉扯等情況,因以暴力方式攻擊值勤員警之行為, 已逸脫常規行為模式,應非被告馬捷於高喊上開言語之初所 得預見。此外,據本院當庭勘驗蒐錄影片亦顯示:上開衝突 發生後,現場即有人以麥克風表示「拜託情形不是這樣子的 」、「我相信我們族人是有智慧的」、「警察是我們的朋友 」等語,被告馬捷更以擴音器廣播:「我們每個族人都把雙 手舉起來」、「好了啦,兄弟們,反正市長跑了,不要為難 我們警察同仁,我們退後面、退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參照),可知被告馬捷除要求部落族人攔 阻市長離開外,並無其他激化警民衝突之言語,而在確認市 長已離開現場後,更進一步要求族人保持冷靜、退後,不要 為難值勤警察,益徵被告馬捷高喊上開言語之目的並不在於 攻擊在場員警,並未含有要求現場族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值勤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
㈢再者,共同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與被告馬捷間於說明會 前並未謀議當日應如何行動,在現場亦無聽聞被告馬捷高喊 「把市長圍起來」或「毆打警察」等語,上開以強暴方式妨 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乃係其等於現場臨時起意之個別 行為等節,業據共同被告許少文當庭陳述:「101年9月28日 之前,部落族人並未開會討論當日要進行何活動…伊在現場 沒有聽到馬捷說『把市長圍起來』…馬捷在案發之前沒有先 跟伊說假設發生衝突的話要打警察,現場也沒有聽到馬捷說 要打警察,打警察這件事是伊自己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176頁背面、第177頁),及共同被告汪哲至陳稱:「101年9 月28日陳情以前,並無開會討論要作什麼事情…伊在現場並 無聽到馬捷說『把市長圍起來』或『包圍市長』等語…馬捷 事先也沒有說假設發生衝突的話就要打警察,現場也沒有聽 到馬捷說要打警察,在這個活動之前伊並不認識馬捷…後來 發生跟警察毆打的事件是伊自己的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77 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顯見被告馬捷與 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㈣從而,被告馬捷並無任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 行為,與實際為妨害公務犯行之被告汪哲至許少文二人間 亦無犯意聯絡,自不得課以被告馬捷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之罪 責。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馬捷



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馬捷無 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馬捷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即101年10月2日、102年3月 26日向偵查機關申告「我要對攻擊我的卡地布成員都提出傷 害告訴(警卷第46頁)」、「我要對陳○毅許少文、汪哲 至等三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50頁)」等語時,固已對被 告馬捷提出傷害告訴,惟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 103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0 5 頁)附卷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 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馬捷被訴傷 害部分與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本 院既已就妨害公務部分為被告馬捷無罪之判決,則該傷害部 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應由本院另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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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