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文允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訴狀
應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紙就被告部分,原告係以「是不是
有違法被告」及「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執行人」之名義
提出本件訴訟,未明確載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地址、代表
人及代表人地址,顯屬起訴程序不合。是此,原告應以原告
之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並就本件之起訴部分,列明被告機關
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
則為「張皇珍」,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並應載明本件之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且應提出訴願決定書,以免滯誤訴訟,俾
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又本件應先經訴願程序,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
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