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李名哲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7月24日南市交
裁字第裁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鐵路 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後,逾期未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3年5月19日,依照鐵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3年7 月24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因時間處於下班車的時段,車道壅塞,當時我車於平交道 前有做停看聽之動作,再經過平交道,因前方車輛遇紅燈 臨時煞車,致使我車停車空間不足,後輪壓到雙黃線。 (二)此路段紅綠燈停止線與平交道之距離照常理預判,該距離 絕對可兩台半小客車,當時前方僅一小客車,我車依駕駛 經驗判斷當然可於停看聽後再度前行無誤。
(三)平交道執法人員於當時應視狀況立即做出判定,疏導前方 車輛前駛,讓我車可停於應停之位置,而非一味的開單告 發。我車當時臨停位置並無影響火車行駛,無造成事故發 生之可能,當時亦無火車經過,本人亦非故意違規。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l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 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
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一」、「汽車 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l、……鐵路平交道…, 二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 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4條第l項、第2項、第111條第l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 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 車通過。
(三)原告訴稱其確於平交道前停、看、聽,且判斷前方尚餘足 夠空間停放原告車輛,始繼續往前行駛一節,本案經審視 監視器畫面內容,原告於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預先 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 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 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 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並由舉發單位 警員上前指揮協助,始駛離網狀線範圍,此有舉發單位 103年6月9日、7月3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採證錄 影光碟(l片)可稽(如證據3)。原告既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 上淨空之規定,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 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單位 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 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 裁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6月9日 、7月3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 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該當於平 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 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 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 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 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 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 道時有在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除有本件裁 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103年6月9日、7月3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過程,經 本院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經播放檔名「2013_08_01_18_33_34_ch15-01」之錄影
內容,可見:
該畫面為青年路往北門路方向之平交道俯瞰視角,影片時 間00:36時,一銀色休旅車通過平交道後停止於前方北門 路口之停止線前,此時該車車身已佔據該車道停止區,其 後於影片時間00:45時可見一自小客車緩緩朝休旅車後方 移動,並停止於小旅車後面之黃色網格線上,爾後影片時 間00:59時,可見執勤員警往自小客車走去,並於車陣開 始前進時將該自小客車引導至路邊。」等情,此亦有違規 錄影佐證畫面6幀及現場光碟內容可稽。就上揭勘驗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 車道是否有安全距離,雖尚有停等觀察之動作,然仍貿然 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因而被迫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 且系爭汽車停滯於黃網格線上方達數十秒,更遑論原告係 經警方指揮後方得行駛至平交道與北門路口間慢車道區域 ,嚴重影響平交道及其他機慢車輛行駛之安全,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 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原告辯稱其確 有停看聽,係因前方有車輛致其判斷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8月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 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 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