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95號
TNDV,103,除,495,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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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國榜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辦理 掛失止付,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司催字 第46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依法登報,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提示請求給付,為此聲請 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 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 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票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准為公 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9個月,而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 台灣時報,其登載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是至102年7月23 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2年10月23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日(詳本件民事聲 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此有台灣 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廣告證明章各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 催字第464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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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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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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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榜光學科技│台灣中小企業銀│101年9月25日 │1,234,000元 │A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行東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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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榜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