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啓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0月29日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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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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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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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啓能│滙豐(台灣)商業│103年4月3日 │90,000元 │0000000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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